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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北京**有限公司双井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北京**司双井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双井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被告家乐福双井店的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韦*起诉称:2014年12月7日,韦*在家乐福双井店购买了“便利小馆牌旗鱼松”(商品条码:4711781731996,配料表:旗鱼、白砂糖、植物油、豌豆粉、酱油、食盐)5瓶,单价57.6元,金额共288元。后发现产品标签中声称富含天然DHA,但在营养成分中未标注出DHA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第4.2条、第5.2条及《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9款、第28条第11款等相关法律规定;产品在配料表一栏中标注酱油,未依法标注食品添加剂行为,应标为酱油(含焦糖色),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条、第4.1.2.1.1条及其问答第26条、《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9款、第28条第11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故韦*诉至本院,要求家乐福双井店退还货款288元、按《食品安全法》赔偿2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韦*称如家乐福双井店同意退还货款,所购产品可以退还。

原告韦*向本院提交了商品包装标签照片及购物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家乐福双井店答辩称:第一,明知是食品销售方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食品销售者对其出售的食品能够提供正规的进货渠道或者合法的进货凭证,并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那么即使食品确实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消费者也无权要求食品的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只能向食品生产者主张。第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家乐福双井店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不适用于合同纠纷,适用的是侵权纠纷。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是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第三,本案产品是台湾进口产品,原包装是适用原产地的法律法规,富含天然DHA的标注是符合台湾法律的,产品已按食品安全法第66条由经销商靖展(上海**限公司加贴了中文标签,并取得了国内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存在违规事项。第四,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第4.1.3.1.4条规定,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故涉案产品对酱油的标注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不同意退款,也不同意韦*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乐福双井店向本院提交了经销商的身份材料及货物清单、海关检验检疫证明一组予以证明。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韦*在家乐福双井店以57.6元每瓶的价款购买了“便利小馆牌旗鱼松”5瓶,共消费288元。产品标签中注明“含天然丰富D.H.A”,原产地区为台湾,配料包括旗鱼、白砂糖、植物油、碗豆粉、酱油、食盐。营养成分表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产品未经使用,且在保质期内,符合退货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从家乐福双井店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份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综合以上国家标准,“便利小馆牌旗鱼松”标签上注明了“含天然丰富D.H.A”,但未标注D.H.A的含量,与现行食品国家标准不符。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应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和销售食品,现家乐福双井店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可以认定家乐福双井店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韦*要求家乐福双井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家**司双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韦*货款二百八十八元,同时原告韦*向被告北京家**司双井店退还购买的“便利小馆牌旗鱼松”五瓶;

二、被告北京家**司双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二千八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双井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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