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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北京**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马连道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家**公司、家乐福马连道店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家乐福马连道店购买了法**擀面杖20个、木铲16个、胡**磨器39个,共计5809.5元,后来发现以上商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后找到商家多次协商无果,至今不予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家**公司、家乐福马连道店退还原告购物款5809.5元,并按购物款的三倍赔偿原告1742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家**公司、家乐福马连道店共同辩称:被告对法克曼产品标签是否违反规定不具有判定的专业能力和资质,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认定其违法;即使标签存在不规范的行为,被告也不具备明知的情节,不能认定销售者的出售行为存在欺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出售的商品如果标签不符合约定,不属于欺诈,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换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法律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27条及36条规定,销售者对商品标识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不应对商品标识中产品适用标准的正确与否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7日,张**先后在家乐福马连道店购买单价为76.9元的胡**磨器39个、单价为26.9元的榉木铲16个、单价为119元的榉木擀面杖20个,以上商品总价款为5809.5元,家乐福马连道店为张**出具了发票,发票上载明了上述商品清单。

张**当庭提交了所购买商品的实物及其标注的执行标准的网络打印件,根据张**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其所购商品存在如下情形:

一、法克曼家庭用品(深**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FACKELMANN”的胡椒研磨器,该产品标签标识:主要材质为木、奥氏体型不锈钢(食品接触用),功能磨胡椒,执行标准为GB19790.2-2005、QB/T2174-2006。

二、法克曼**)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FACKELMANN”的榉木铲,该产品标签标识:主要材质为榉木,功能为煎、炒,执行标准为GB19790.2-2005。

三、法克曼**)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FACKELMANN”的榉木擀面杖,该产品标签标识:主要材质为榉木,功能为擀面用,执行标准为GB19790.2-2005。

以上商品,张**将实物作为证据提交,经家**公司、家乐福马连道店当庭质证并核对后,实物退回张**处保管,张**以照片形式代替实物证据。

经查,GB19790.2-2005为一次性筷子第2部分:竹筷,该标准规定了一次性竹筷的产品类型、一般要求、检测规则、包装、标志、储存和运输,适用于以原竹为材料,经过加工而成的一次性竹筷。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家乐福马连道店购物小票、购物发票、照片、执行标准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张**在家乐福马连道店购买商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现张**从家乐福马连道店购买的商品出现了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与实物不符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也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现家乐福马连道店销售的产品包装所标注的产品标准与实际不符属实,家乐福马连道店没有尽到验明产品标识的义务,其对此情况应为明知,故家乐福马连道店销售明知是执行标准明显错误的商品,属于欺诈行为。张**要求家乐福马连道店退还货款并增加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家乐福马连道店退还货款后,张**应当将相应的货物退还家乐福马连道店。家乐福马连道店作为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家**公司应对家乐福马连道店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货款五千八百零九元五角,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有限公司马连道店单价为七十六元九角的“FACKELMANN”牌胡椒研磨器三十九个,单价为二十六元九角的“FACKELMANN”牌榉木铲十六个,单价为一百一十九元“FACKELMANN”牌榉木擀面杖二十个;

二、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赔偿款一万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五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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