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屠**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屠**、北京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96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屠存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0月12日到世**公司工作,任下料组领班,每月工资4500元。2012年6月12日,我在车间工作时发生意外,导致我右手拇指残缺,在北京**队医院接受治疗,同年6月18日出院。2012年10月31日,世**公司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要求我立即离职,但对工伤赔偿事宜只字未提。我认为世**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我的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世**公司之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世**公司支付我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1日拖欠工资55500元及100%的赔偿金55500元;3、世**公司支付我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18000元;4、世**公司支付我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及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5、世**公司支付我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社会保险补偿25758元。

世纪星**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屠**的诉讼请求,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关于屠**请求确认与我公司之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客观事实如下:屠**于2012年2月7日入职我公司,并于入职当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第三条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2月7日生效,于2012年5月6日终止。”因此,屠**与我公司之间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屠**诉称的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屠**请求我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1日工资55500元及100%赔偿金55500元一节,因屠**与我公司之间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5月6日到期终止,故屠**要求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同时也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和支付的先决条件。关于屠**请求我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一节,其客观事实如下: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条已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2月7日生效,于2012年5月6日终止。”因此,双方仅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在劳动合同中第二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之日为乙方离职之日,此约定与离职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是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关于屠**请求我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一节,其客观事实如上所述,双方仅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6日依据劳动合同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屠**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基础和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也不符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关于屠**请求我公司支付拖欠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共计25758元的社会保险费用一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我公司已向屠**支付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在每月工资中),因此不存在屠**所称的拖欠社保费用的情况。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屠**于2012年2月7日入职我公司,并于入职当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屠**于2012年5月6日离职。双方仅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屠**对世纪星**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劳动合同载明屠**在世纪星**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7日,现屠**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但其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世纪星**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屠**关于2011年10月12日入职世纪星**司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屠**要求世纪星**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世纪星**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但世纪星**司未能提交为屠**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庭审中,世纪星**司仅提交部分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不能与其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形成完整连续的证据链,致使法院无法核实上述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证人董*、徐*的证言均证明屠**在世纪星**司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上述证人作为世纪星**司的员工,其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世纪星**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与之对抗。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定,世纪星**司就其关于2012年5月6日后与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对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法院认定屠**与世纪星**司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屠**在庭审中认可自2012年6月12日受伤后未再到世纪星**司上班,且表示待确认劳动关系后将向有关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故2012年6月12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等问题应待有关部门出具工伤认定结果后另行解决,故对屠**要求确认与世纪星**司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世纪星**司支付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工资及100%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经济补偿、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另行解决。用人单位应记录劳动者的考勤情况,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包括加班工资金额在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世纪星**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世纪星**司以2012年5月6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未就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屠**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其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屠**关于上述期间工资尚未支付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世纪星**司应支付屠**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6日期满后,世纪星**司未再与屠**签订劳动合同,故世纪星**司应当支付屠**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20.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以后,屠**就2011年7月1日以后的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可向有关机构提出,其要求支付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屠**与北京世**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二月七日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屠**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三、北京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屠**二○一二年五月七日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千一百二十元六角九分;四、驳回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董*、徐*作为世纪星**司员工,可以证明我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2013年6月12日,我在工作中受伤,无论是否属于工伤,世纪星**司在医疗期内均不应当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要求:1、确认我与世纪星**司之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星**司支付我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1日拖欠工资55500元及100%的赔偿金55500元;3、世纪星**司支付我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18000元;4、世纪星**司支付我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及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5、世纪星**司支付我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社会保险补偿25758元。世纪星**司亦不服原审判决结果,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屠**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6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屠**20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屠**主张其自2011年10月12日入职世**公司,担任下料组领班,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每月最后一天以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在职期间,世**公司与其签订两份空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经其签名后被世**公司收回;2012年6月12日,其在车间工作时发生意外,导致右手拇指残缺,在武警**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医药费均由世**公司负担,受伤后未再到世**公司上班;2012年10月31日,世**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世**公司则主张屠**于2012年2月7日入职其单位,担任临时装卸工,月工资4500元,每月月底或下月初以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本月或上个月的工资,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6日终止。

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董*、徐*的证人证言。董*到庭陈述称:屠**于2011年10月入职世纪星**司,曾与世纪星**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任下料组长,月工资为4500元,2012年屠**在世纪星**司车间工作时受伤,其将屠**送至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1月,世纪星**司将屠**赶走。徐*到庭陈述称:屠**与世纪星**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担任下料组长;屠**于2012年6月在世纪星**司车间受伤,但记不清具体受伤时间,由陶*和董*将屠**送到医院。世纪星**司对董*、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屠**称其受伤时董*、徐*在事故现场,就此出具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考勤表以及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予以佐证,该证据由世纪星**司于本案仲裁期间提交,以上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以及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董*均在职;2012年2月以及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徐*在职,其他时间无徐*的相关记录。上述考勤表及工资表无陶*相关信息。2、王**的书面证言,载明屠**于2011年10月11日入职世纪星**司,担任下料组组长,月工资4500元。世纪星**司称屠**的入职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准。3、武警**医院病历,载明屠**的入院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受伤原因为电锯锯伤,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背皮肤及甲床缺损等,但屠**工作单位一栏为空白。世纪星**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世纪星**司为证明其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劳动合同书,载明:屠**到世纪星**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7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同年5月6日,担任临时装卸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详见工资表)构成(4000元至4500元);本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之日为乙方离职之日,此约定与离职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第5页)有“屠**”字样的签名。屠**认可劳动合同最后一页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以及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以及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该考勤表及工资表与屠**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一致。其中,2012年2月考勤表显示屠**当月7日开始考勤,2012年5月考勤表显示屠**考勤至当月4日,其他考勤表无屠**的相关记录;工资表上无屠**的相关记录。屠**对上述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称仅记载了世纪星**司部分员工。3、陶*的证人证言。陶*出庭陈述称:其本人并非世纪星**司员工,不知晓屠**的受伤情况,因其与世纪星**司副厂长张**相识,于2012年1月底介绍屠**至世纪星**司工作,并从张**处得知屠**于2012年5月底离职。屠**对陶*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屠**表示,其确认劳动关系后将向有关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

另查:2013年9月10日,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与世纪星**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世纪星**司支付其:1、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1日拖欠工资及100%的赔偿金55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4、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社会保险补偿25758元。2014年3月26日,丰**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580号裁决书,裁决:1、屠**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与世纪星**司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星**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3、驳回屠**的其他仲裁请求。屠**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武警**医院病历、考勤表、工资表、证人证言、京丰劳仲字(2013)第258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一节,涉及到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和解除或终止时间问题。一、世纪星**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屠**到其公司工作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7日,屠**认可该《劳动合同书》落款处其签名的真实性;屠**虽诉称其自2011年10月12日入职,并提交董*、徐*的证人证言以及王**的书面证言为证,但关于屠**入职时间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不足以推翻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内容,因而原审法院对屠**关于其自2011年10月12日入职世纪星**司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世纪星**司虽称其公司与屠**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于2012年5月6日终止,但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当年5月与屠**办理离职证明、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且其公司不仅未能提供经屠**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据,也未能提供屠**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的实际发放截止日期,因而《劳动合同书》虽载明合同期满之日为2012年5月6日,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推断出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实际解除。因而,结合董*、徐*关于屠**于2012年6月在世纪星**司车间因工作受伤的陈述,以及相关病例资料载明的屠**受伤情况,原审法院对世纪星**司关于2012年5月6日之后其公司与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采信,并认定双方在2012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三、屠**在2012年6月12日受伤后未再到世纪星**司上班,其是否属于工伤以及工伤等级有待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认定结论直接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等,因此原审法院对屠**要求确认与世纪星**司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世纪星**司支付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工资及100%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经济补偿、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且认为双方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确认屠**自2012年2月7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屠**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与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世**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其公司已向屠**支付20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其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世**公司向屠**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是正确的;屠**还上诉要求该期间工资的100%赔偿金,因其未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屠**仍继续向世纪星**司提供劳动至2012年6月12日,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世纪星**司未能与屠**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世纪星**司支付屠**2012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

自2011年7月1日实施的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若世纪星**司未依法为屠**缴纳社会保险,屠**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主张予以补缴,但其要求世纪星**司直接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补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屠**关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有限公司和屠存宾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