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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家**公司及被告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的委托代理人肖**、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2014年6月20日上午,我在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购物。约中午12时许,我购物完毕后,从家乐福北门出入口处乘坐电梯。因家乐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我上电梯时摔倒,造成左手桡骨粉碎性骨折,120紧急送往北医三院,但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北京积**医院。我于次日凌晨在积**医院完成手术并住院。经4个月的药补及食补恢复,医生基本确定无需二次手术,后续靠补钙药物及食物,慢慢养伤。治疗基本结束。我认为,家**公司作为公共场所,与我之间存在买卖事实,应对公共安全负有全面保障义务,应提供安全可靠的消费环境。而事发地北门出口电梯坡度大,且运行速度较快。家乐福一则没有张贴明显警示标语,二来没有专人看守并协助,最终造成我此次重大伤害,家乐福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我伤情严重,出院后3个月生活不能自理,且功能性恢复受阻,今后独立生活能力也必然受到一定影响,且我现在出门再坐电梯时,心理及精神均受到非常大的负面影响。我早年丧偶,跟随女儿在京生活,因此女儿的日常工作亦因照顾我的起居而受到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医药费74760.3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29027.2元、交通费677元、护理费4523.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15765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共计238103.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家**公司及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辩称,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为家**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由家**公司承担责任。张**与事实不符,电梯已经张贴了多处明显的警示标语。电**司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及北京市海淀区特种设备检测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中显示:“标志”项目合格,电梯的生产、检验、使用、维护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张**所称商场电梯需有专人看守也没有法律依据,商场电梯的人流量并未达到需要专人疏导的程度。事发前后长达170分钟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电梯一直正常平稳运行,600余名顾客包括大量的老人与儿童均安全、正常的乘坐了该扶梯,未发生任何事故。监控录像清晰显示,张**对摔倒负有完全责任,其年龄较大,一手拖行装有重物的购物小车,一手拿着小袋子,踏上扶梯时未握紧扶手,小车失去平衡向下翻到,其处置不当被小车拖拽向后摔倒。我公司外部安保人员得知后立即从电梯急行到现场,内部安保和值班经理分别在10分钟及12分钟内到达现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张**家属电话,并配合急救人员将张**送上救护车。我公司以及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更多的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主张的各项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2时许,张**一手提带轮购物包,一手提小手包,迈上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北门出口上行电动扶梯后被购物包拖拽摔倒,扶梯在此过程中运行正常。路人将张**扶起送至扶梯出口处,家**公司工作人员随后赶到并拨打120。当日,张**被送至北**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尺桡骨远端骨折(左、开放性、粉碎性),通过手术治疗,于当月30日出院。出院当日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全休1月;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1个月后复查;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7月2日至10月24日,张**复诊9次。为此,张**共计花费医疗费74760.30元。

另查,事发处的上下行扶梯中间、扶梯侧面及底边贴有警示图标及标语,其中有的已经破损卷翘。

审理中,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张*英尺桡骨远端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张*英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张*英主张其花费了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主张其由女儿张**护理,造成张**误工,要求按张**的月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了张**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薪资单。家**公司主张事发处扶梯已进行了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符合标准,提供了《自动扶梯、人行道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表》及北京**种设备检测所作出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病历、薪资单、照片、监控录像、《自动扶梯、人行道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表》、《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乘坐电动扶梯的基本常识,其未能握紧扶手,在扶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摔倒,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家**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扶梯处的警示图标及标语有的已经破损卷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1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张**要求家**公司赔偿其因摔伤导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交通费数额本院按照张**提交的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张**就医次数确定为167元;护理期限按照诊断证明确认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张**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举证不足,本院按照本地区一般护理费标准每日1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1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张**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31730元。张**因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要求家**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家**公司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上述各项损失。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为家**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由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交通费十七元、护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一十元、营养费一百元、伤残赔偿金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以上共计二万三千三百九十一元。

如果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承担二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原告张**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张**负担四千三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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