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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11年12月30日进入南通**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张**与南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周休息日为两天周六、周日”。但实际上,南通**公司除要求张**完成每周约定工作时间外,还经常安排加班,包括星期六、日,亦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后张**于2014年5月5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以南通**公司除按计件标准支付工资外,还按工作时间支付了计时工资,两项合计符合或高于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了张**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以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驳回了张**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南通大地电气支付加班费21940.31元;2.南通大地电气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816.56元;3.南通大地电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南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关于加班费一项,张**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公司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是计件加计时,两项合计高于法定标准,因此张**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其次,关于带薪年假工资,在公司员工手册第9章薪资福利第9.2.2条中有明确规定:“公司实行发放第13个月工资制度,用于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1条中第1项规定:“员工手册为本合同不可或缺的附件之一”。对此,张**在入职当时签订《入职承诺书》(第2条约定“已详细阅读了《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等文件的内容”)签字确认。因此,2013年的年假工资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以第13个月工资的形式发放,张**该部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11年12月30日入职南通**公司,岗位是操作工,双方签订有至2014年12月29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张**的工资构成包括计件工资(含计件工资和加班计件工资)、计时加班工资(含延时、周末、法定节假日)、基本生活费、工龄工资、满勤奖、岗位津贴等项构成。2014年5月5日,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南通**公司支付:1.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6

98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682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

907元;2.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410元;3.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费。怀**裁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7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申请请求。2014年7月23日,张**不服该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至一审法院。

2014年7月7日,南通**公司以张**消极怠工、向公司出具虚假病假条为由,将张**开除。

关于加班费计算问题,张**、南通大地电气对张**存在延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执行计件工资制无异议,但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有异议。张**认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每月实发工资减去“加班工资合计”项;南通**公司认为应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张**提供《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通知上载明“2013年年终激励奖、2014年年初激励奖发放规定与上年度一致”,证明目的为南通**公司发放第十三个月工资并不是带薪年休假工资。经一审质证,南通**公司以该通知未加盖公章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南通**公司辩称已向张**支付2013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以第13个月工资的形式发放,并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南通大地电气签订的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部分约定“1.《员工手册》为本合同不可或缺的附件之一。2.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和公司其它规章制度。……”2.张**于2010年12月30日签署的入职承诺书,载明“……2.本人已经详细阅读过公司的《岗位说明书》、《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所应聘有关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劳动报酬等,无其他需要了解的内容。……承诺人:张**。2010年12月30日”。3.《员工手册》第九章“薪资福利”9.2.2“公司实行发放第十三个月工资制度,用于支付年休假工资(不能安排年休假)报酬。”4.培训签到表。5.2011年至2013年第13个月工资明细表及打卡记录。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张**知悉关于第13个月工资作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约定,公司已足额向张**支付。经一审质证,张**称签署入职承诺书时,南通**公司并没有让张**阅读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张**被强制签字;张**参加过工作内容的培训,但不是员工手册等内容的培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南通**公司对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张**要求按照每月实发工资减去“加班工资合计”项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计算加班费时,南通**公司除按计件标准支付计件工资外,同时按工作时间支付计时工资,两项合计符合法律规定,南通**公司已足额支付张**加班费,故对张**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张**提交的放假通知未加盖公司公章,该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第九章“薪资福利”9.2.2约定的“公司实行发放第十三个月工资制度,用于支付年休假工资(不能安排年休假)报酬”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张**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院依法核算为174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65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南通**公司采取计时、计件两种方式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本案中,从张**提供的工资条可以明确看出张**的工资构成包括“计件工资合计、基本生活费、工龄工资、满勤奖、岗位津贴、品质奖励、无假奖励”,不存在南通**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条上所谓的“工分、加班工分、加班计件工资、计件工分工资”,更无计时工资项目及计时工资的发放内容。2.张**年休假时间应为被实际离开南通**公司前两年,具体时间应为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二、一审判决南通**公司向张**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

南通**公司应支付张**2年间年休假10天300%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工资具体数额,应以实得工资为标准的3倍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又因实得工资每月有变化,所以,张**依据每年的日均工资额作为计算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亦无集体劳动合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张**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加班费的基数应根据张**提供的工资条的项目作为标准。2.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理应按标准工时制确定各种福利待遇及劳动报酬。综上,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从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工资条、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明细及发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主张的加班工资,张**表示其对于南通**公司计算的加班时间不存在异议,而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张**与南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执行南通**公司的工资管理制度,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南通**公司每月已经向张**支付了加班费,张**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曾就加班费数额提出过异议;第三,经过核对张**提交的工资条与南通**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可见南通**公司除按计件标准支付计件工资外,还按计时标准支付了计时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南通**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张**加班费,并无不当。张**要求按照每月实发工资减去“加班工资合计”项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数额,张**每月收入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加班费等收入,其月收入存在差异,其主张依据每年的日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从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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