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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北京古**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霞,以及被告古**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阳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门卫,2013年11月30日21时许,原告在院内巡逻时不慎落入井中受伤,经北**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后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鉴定,鉴定结果为工伤十级。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基金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打到被告账户,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怀**裁委),但怀**裁委却为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387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古**公司辩称,原告出生日期是1955年9月9日,在2015年9月8日就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6条第4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其起诉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庞**原为古**公司员工,其在职期间发生工伤。2015年2月17日,古**公司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2015年)劳鉴第0002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是庞**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5年9月9日,庞**签署《员工离职表》,上写明“年龄已到60周岁,到达退休年龄”,离职日期“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庞**向怀**裁委申请仲裁,怀**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超法定就业年龄)为由,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不)(2016)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庞**不服,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

古**公司曾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庞国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8元。现庞国阳主张古**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8778元。经本院向北京市怀**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核实,该中心已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打入古**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庞**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现社保中心已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古**公司,故古**公司应依法向庞**足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古**公司答辩意见援引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现已失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且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现庞**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古**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庞国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古**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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