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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天**件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特公司)、上诉人赵*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29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特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5日,赵*到长**特公司工作,双方签有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9条第3款中对工资的约定为:转正后工资金额以《薪酬通知单》为准,而双方均确认的赵*的薪酬通知单中记载赵*2014年度基本工资为3000元、异地补助(在北京期间)为5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电话补助100元;合同第24条约定:赵*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长**特公司提交解除合同辞职申请,否则同意用最后一个月工资总额向长**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33条第3款约定,赵*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其他企业兼职;第37条第3项约定:赵*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否则长**特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长**特公司是一家生产汽车部件的专业公司,大**司显然是长**特公司的一个重要客户,长**特公司以优厚待遇录用赵*的目的是让其负责大众考核并积极努力使考核取得好的成绩,进而为公司创造效益,但赵*在工作期间聊天、听歌、甚至编造事由请假以及找同事代打卡而虚报考勤,工作严重不称职,考核成绩极差,最终使大**司对公司的评审结果十分不理想,给长**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届期前一个月,长**特公司向赵*发送了《续签合同通知》,但赵*却因应聘其他单位的职位而故意拖延,并且在长**特公司上班的同时已接到其他单位的入职通知书,为此,依上述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3条第3款、37条3项的约定,其根本无权要求经济补偿,且未续签劳动合同系基于赵*恶意为之,其也不应得到双倍工资,否则无异于变相鼓励这种借合法形式意图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至于2014年12月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1月工资,长**特公司已足额发放给赵*,不存在补差的问题。年假工资长**特公司也已经通过安排赵*带薪旅游的方式支付。综上,长**特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长**特公司无需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13.64元;2.长**特公司无需支付赵*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109.1元;3.长**特公司无需支付赵*2015年1月工资2909.1元;4.长**特公司无需支付赵*2014年12月工资差额9678元;5.长**特公司无需支付赵*带薪年假工资4229.9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中辩称:因长**特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保的情形,故长**特公司在与赵*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在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长**特公司未与赵*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此外,长**特公司存在未支付2015年1月工资、未补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以及未支付赵*带薪年假工资的情形。综上,赵*不同意长**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于2013年10月25日入职长**公司,并被派至北京**公司工作,其中2014年4月至6月及2015年1月在长春工作,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北京工作。赵*与长**特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数额以《薪酬工资单》为准,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赵*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长**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未为我缴纳五险一金、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工资、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及安排我休年假”。2015年2月27日,赵*向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与长**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829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5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40元;3.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带薪年假工资7560元;4.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100元;5.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9678元;6.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0日工资13700元;7.支付差旅费3078.5元;8.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550元。怀**裁委于2015年4月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35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长**特公司与赵*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长**特公司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213.6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109.1元、2015年1月工资2909.1元、2014年12月工资差额9678元、带薪年假工资4220.97元,驳回赵*的其他申请请求。长**特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赵*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

一、关于长**特公司是否需要向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长**特公司、赵*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长**特公司认为无需向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33条第3款中约定,“本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其他企业兼职”;在第37条第3款中约定,“乙方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从事第二职业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赵*与同事高**在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8日的聊天记录,证据来源是长**特公司内部系统软件,长**特公司提出,赵*在聊天记录中说“我合同10月25日到期,我也在考虑10月10号左右大众过来审核,我看下审核的结果。如果好的话,我可能签一段,因为工资给我的还可以。如果不好,估计单位也不会和我签了。”证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赵*,赵*已经不想在长**特公司继续工作还想取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质证,赵*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赵*与同事张**的聊天记录,证据来源是长**特公司内部系统软件,长**特公司提出,赵*在聊天记录中说:(2014年10月27日)“我这周有个面试,一个认证咨询公司,如果成功了,我就换,估计工资没有天元的高,但是我不喜欢这里了”,(2014年11月13日)“我那边的入职书到了。下个月可以报到了”、“我准备离职了”、“我是12-15号之前必须去报到”、“等这次大众审核结束,我就会正式和单位提出离职”等。证明赵*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直消极怠工,并且一直在找下一家工作单位,未上保险、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均在于赵*。经质证,赵*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长**特公司认可未为赵*缴纳社保。3.《通知》,内容为“您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现本公司通知在到期日前15日内到行政人事部门续签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逾期未能签劳动合同,将视同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通知上没有签收记录。长**特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曾通知赵*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赵*想到其他单位上班故意拖延、拒绝续签。经质证,赵*对《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未收到该《通知》。公司称当面将《通知》送达给赵*。

二、关于赵*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是否存在未足额发放情形。

本院查明

长**特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度《薪酬通知单回执》,显示赵*2014年度薪酬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含加班)5000元、电话补助100元、异地补助(在北京期间)5000元。经质证,赵*对该份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2.赵*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表,显示,赵*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话费补助100元、外地工作补助5000元;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话费补助100元、外地工作补助5000元、其他补助100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绩效增减-10000元、话费补助100元、外地工作补助5000元、其他补助1000元;2015年1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绩效增减-5000元、话费补助30.77元、事假减发2076.92元。经质证,赵*对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不认可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称在2014年12月绩效扣除10000元没有依据。经法庭询问,长**特公司称绩效增减系因赵*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考核评分不足70分,扣发当月全部绩效工资,其中11月、12月的绩效工资均在12月扣发。经质证,赵*对实发金额认可,但认为公司扣发绩效工资没有依据。3.《筹建期间管理制度》及公司内部关于各月考核结果的往来邮件,在《筹建期间管理制度》第三条第6项规定:“赵*、张**、刘**、高**……从2014年9月起,对上述4人和李**执行360度打分的考核制度,每月评价一次,得分低于70的,扣除全部绩效工资……”。长**特公司称每月的考核都会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个人和公司财务。经质证,赵*对《筹建期间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公司未进行过公示,其对制度内容不知晓;不认可邮件内容的真实性,称没有收到过相关邮件。4.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考勤表,证明赵*在2015年1月出勤7天,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经质证,赵*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本人签字,实际出勤至2015年1月25日。5.赵*在2015年1月26日发给长**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电子邮件,经质证,赵*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在该电子邮件中,赵*写到“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评价表已经按照要求分别填写完成后提交”,法庭就此询问赵*,如何解释所辩称的不知晓考核制度一事,赵*未给予答复。6.2014年8月29日项目评审会议纪要、大众评审结果、邮件记录,证明赵*在工作中不称职,导致大众评审结果不合格,应扣除其绩效工资。经质证,赵*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赵*的工资发放到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未发放。

三、关于赵*是否存在未休带薪年休假的问题。

长**特公司称已安排赵*旅游以冲抵年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赵*主张在职期间公司未安排其休过带薪年假,每年年假为5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长**特公司与赵*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订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现长**特公司在与赵*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提出系因赵*本人的原因未续订,对此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长**特公司故应向赵*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长**特公司未为赵*缴纳社会保险,赵*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长**特公司依据《筹建期间管理制度》中“……执行360度打分的考核制度,每月评价一次,得分低于70的,扣除全部绩效工资……”的规定,在2014年12月扣发了赵*11月、12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0000元,赵*辩称其不知晓公司的上述考核制度,但在赵*2015年1月26日发给长**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电子邮件中,显然表明其知晓公司的考核评价制度,故长**特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根据长**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赵*在2015年1月共出勤7天,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长**特公司应向赵*支付该8天工资;长**特公司未能证明已安排赵*休带薪年假,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赵*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对2015年1月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长春赛**有限公司与赵*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长春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六角四分;三、长春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一百零九元一角;四、长春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二○一五年一月工资两千九百零九元一角;五、长春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千二百二十元九角七分;六、长春赛**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赵*二○一四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九千六百七十八元;七、驳回长春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春赛**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特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1月工资、带薪年假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由赵*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赵*工作态度消极,未完成本职工作,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其还到其他公司面试并受到了其他公司的入职通知书,故无论依据法律规定或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赵*无权要求长**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长**特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赵*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并一再催促其续签,但其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故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赵*,长**特公司无需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赵*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长**特公司提交解除合同辞职申请,否则同意用最后一个月工资总额向长**特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赵*要求2015年1月工资没有道理;四、长**特公司已安排赵*带薪旅游,故无需支付其带薪年假工资。

赵*针对长**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长**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赵*入职后,长**特公司未为赵*缴纳社保,公司单方制定考核标准无故扣发赵*1万元工资,赵*据此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长**特公司所述的情形。

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上诉请求改判长**特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31109.1元、2014年12月工资差额9678元。其主要理由为:长**特公司在2014年12月扣发赵*的绩效没有依据。

长**特公司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赵*是知悉长**特公司的考核制度的,2014年11、12月,赵*在11、12月考评打分结果中分数低于公司可以发放给其绩效公司的标准。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长春赛**有限公司经长春**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长春天**件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2月工资差额问题,长**特公司依据《筹建期间管理制度》中“……执行360度打分的考核制度,每月评价一次,得分低于70的,扣除全部绩效工资……”的规定,在2014年12月扣发了赵*11月、12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0000元,赵*辩称其不知晓公司的上述考核制度,但在赵*2015年1月26日发给长**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电子邮件中,显然表明其知晓公司的考核评价制度,故对赵*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赵*上诉要求长**特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长**特公司在与赵*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长**特公司依法应向赵*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长**特公司以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赵*为由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问题,经核,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长**特公司未为赵*缴纳社会保险,赵*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长**特公司依法应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长**特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赵*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长**特公司提交解除合同辞职申请,否则同意用最后一个月工资总额向长**特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长**特公司扣发赵*2015年1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要求不予支付赵*2015年1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长**特公司虽主张已安排赵**薪休年休假,但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长**特公司依法应支付赵**薪年休假工资。长**特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此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特公司、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春天**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负担10元(已交纳),由长春天**件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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