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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司)因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为实施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兴达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需要,2010年2月25日,市国土局锡**局编制了(锡)地呈字(2010)第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其中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中包含了“地块10012”,开发用途为经济适用房,用地面积为2.2927公顷。2010年4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下发了苏政地(2010)83号《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年4月5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发出了东亭2010(年)第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中载明补偿登记时间为4月5日至15日,登记地点为东亭中心国土资源所;市国土局锡**局同日发出了2010(年)第6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上述公告均送达给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即门楼社区居委会,并进行了张贴。在公告期间,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2010年5月20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征地补偿款已支付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办事处。

另查明,麦**司(原名为无锡市**限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核准登记,该公司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新明路门楼工业园区(新明中路77号),土地登记卡载明,土地使用权证人为无锡**限公司,土地证号为锡锡集用(2004)字第2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地类为工业用地,土地面积6570.5平方米。2002年7月,麦**司经规划部门批准。核准建设综合楼、车间3232平方米,麦高电器实际建造厂房面积4778.78平方米,但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经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外围测量,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844.6平方米,麦**司法定代表人诸兴英户籍人口3人,户主高伟*、妻子诸*、女儿高*。麦**司房屋所使用土地位于“地块10012”土地征收范围内。麦**司属非住宅户,不涉及青苗补偿及被征地农民安置问题。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涉及住宅115户,非住宅65户(企业),现已腾房交地178户,仅麦**司等两户非住宅户。2011年6月18日,无锡市弘新房**限公司受东亭街道委托对麦**司房屋及生产设备等进行综合评估,无锡弘新房**限公司根据锡房联(2009)1号《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及锡山区锡府发(2009)73号文件规定,采用房屋重置成本结合成新进行评估,东亭街道根据房屋评估报告,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补偿政策要求,对麦**司制定了具体的补偿方案:①对麦**司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工矿企业用房的面积,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有规划许可证部分484.25万元,其他无房产证的面积评估价184.2万元;②土地补偿(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流转出让金扣除年限按115%予以补偿,即(98.56-9.75*1.97)*115%=91.25万元;③停产停业损失66.85万元;④装饰补偿42.29万元;⑤附属物补偿62.945万元;⑥机械设备搬运费用15.91万元,合计补偿947.7万元。

征地过程中,东亭街道等部门曾多次与麦**司商谈,协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因该公司提出过高补偿要求(该公司提出要求补偿3200万元),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麦**司至今拒绝安置补偿方案,未腾房交地,致使锡山东亭保障房项目无法全面施工,影响了工程的正常进行。2013年10月17日,市国土局向麦**司送达了《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要求麦**司在十日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交出土地义务,至期满麦**司仍不履行义务。2013年11月4日,市国土局作出并向麦**司送达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3)10号《责令交地决定》,载明:麦**司位于锡山区东亭街道新明中路77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苏*地(2010)83号),并于2010年4月5日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市国土局于2013年10月17日向麦**司送达了《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要求麦**司在十日内接受补偿安置,依法履行交出土地义务,期满后麦**司仍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交出土地,已经阻挠了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麦**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麦**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土决定》,麦**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并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局锡山分局分别进行了《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且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也已经足额到位。因此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合法性。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所在的土地经批准征收,列入征收范围的住宅115户,非住宅65户,麦**司属非住宅,其房屋所在土地属于征收范围,相关部门已提交了安置补偿方案,经审查已给予足额的补偿,且未违反当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麦**司应当及时腾房交地,即使麦**司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存在争议,也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麦**司在协调过程中拒绝接受补偿方案,至今未腾房交地,致使锡山东亭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无法全面施工,该拖延交地的行为事实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催告麦**司履行搬迁腾地,交出土地义务后,麦**司仍拒绝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关于原审原告提出的“市国土局未公开苏政地(2010)83号文的内容,也未送达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原审原告要求判令该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麦**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麦**司上诉称,1、涉案征地行为存有多处违法之处,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的合法依据。上诉人是突然被告知其依法使用的土地已被纳入征地范围,且上诉人在事前并没有看到任何关于此次征地的相关公告,更没有人告知依法应享有的相关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对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有关补偿方案的操作程序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就这些问题作出有效说明的前提下就认定其在征收行为过程中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有误。3、东亭街道等政府职能部门到上诉人处进行协商的是房屋拆迁事宜而不是土地征收行为,一审法院将由不同政府职能部门实施的不同行政行为混为一谈。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安置被征收土地之人员,而上诉人至今未获得因土地征收而发生的安置、补偿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3)1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为实施“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市国土局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其中包含了“地块10012”,麦**司在该项目征地范围内。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下发了《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地(2010)83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及无锡市**山分局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上述公告均送达给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并在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宣传栏上张贴。在公告期内,未接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提出的意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在征地过程中,锡**亭街道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经与麦**司多次协商,该公司拒不接受补偿安置,已严重影响国家建设征地行为。市国土局在履行催告程序后,于2013年11月4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3)10号《责令交地决定》,责令该公司在十五日内交出土地。据此,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立项的批复》(锡发改许投(2009)332号);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3202052009A0015号);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10)第6号];4.麦**司房屋位置;5.《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地(2010)83号];6.《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第6号);7.《无锡市**山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2010年第6号);8.公告现场张贴照片及送达证明;9.《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审批表;10.征地补偿款到账证明;11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地上附着物情况说明、麦**司人口情况、社保情况;12.麦**司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13.《安置补偿方案》;14.多次协商谈话记录;15.麦**司阻挠征地及不搬迁理由情况说明;16.麦**司房屋现状照片;17.《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锡锡国土资监催(2013)12号)及送达回证;18.《责令交地决定》及送达回证。

原审原告麦**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2.锡锡集用(2004)字第2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及流转合同;3**土局出具的锡锡国土资监催(2013)12号《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4**土局出具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3)10号《责令交土决定》;5.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于2002年7月22日颁发的锡建施许(2002)B11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无锡**山分局于2002年7月1日颁发的锡规建许(120)号《无锡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麦**司合法房屋面积为3232平方米。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依权调取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审理过程中,东亭街道参照周边搬迁非住宅的补偿标准,制定了新的补偿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市国土局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中,为实施“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兴达保障性住房)项目”,市国土局锡山分局依程序申报建设用地。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下发《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地(2010)83号),麦**司房屋所使用土地在批准征收范围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局锡山分局分别制作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在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内,未接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提出的意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且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也已经足额到位。该项目已经完成“两公告一登记”等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相关部门为麦**司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经审查,该补偿方案未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麦**司应当依法及时腾房交地。虽然麦**司对征地补偿、安置存在争议,但是不应该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该拖延交地的行为事实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在催告程序后,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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