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芦**、王**等与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等十一人因诉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等均是本市庆云物资市场商业房业主。2013年3月间,原告的房屋均被拆除。2015年4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11人申请书称其分别位于庆云物资交易市场内的房屋被非法拆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刑事案件调查,并于5月6日依法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据以成讼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其房屋被强行拆除,房中均有数量不等的财物受损或丢失,相关肇事者行为涉嫌触犯刑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规定,其请求被告对该事调查,将相关人员缉拿归案,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经审理已查明,被告2015年4月30日接到原告11人的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并于5月6日对原告房屋被故意损坏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王**、郭宪州、万赞领、王**、尹**、徐**、王**、张**、叶**、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芦**等十一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在2013年3月间被铜沛街道办事处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与周边群众立即拨打110报警,此后,上诉人多次询问报警情况及案件进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4月30日才接到上诉人报警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的两年间一直没有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的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行为。被上诉人通过刑事立案方式规避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辩称,2015年4月30日,答辩人接到上诉人控告称,其合法拥有的房屋被非法拆除,答辩人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立案侦查,该事实有刑事立案决定书、控告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所实施的行为不应受行政诉讼的审查。综上,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职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称,2013年3月份期间,其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强行拆除,房中均有数量不等的财物受损,相关肇事者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于2014年4月的书面控告,已经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上诉人称2013年3月事发时原告分别向被告派出机构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不出警,不履行保护财产的法定职责,但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房屋被拆除时已向被上诉人报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报警记录均系2013年3月之前的接处警记录,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属派出所接到报警时已经出警,并针对报警人物品丢失另案处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刑事立案目前未有结果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办理刑事案件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上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芦**等十一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