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日升月恒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月**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升月**司诉称:王**于2013年3月6日到我公司工作,任总经理。2013年6月10日,我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王**不存在加班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后,王**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申请仲裁,密**裁委作出错误裁决。另外,工作期间,我公司汇给王**44800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和生活经营,王**只花费了39014元,还剩下5786元,应当予以返还。要求:

1、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工资95862.06元;

2、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3.79元;

3、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7241.37元;

4、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3793.1元;

5、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于2013年3月6日经人介绍到日**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前,我出于支持原告创业的考虑,没有谈及我的工资,但工作期间,我开展了贵安茶厂项目、台湾兰花项目、立可泼手机阻水项目、恩尼斯轮胎项目和冬(夏)令营项目,根据我从事工作的性质,我每月收入应当在30000元以上。入职以后,我办公、生活均在X花园X园X幢X号楼内,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没有休息,原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6月14日凌晨,原告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同意密云县仲裁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手里还剩下5786元,我还有其他费用1900余元,扣除后可以顶抵我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3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任总经理,日**公司向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女士为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立可泼手机阻水项目主要负责人,由其全权处理立可泼手机阻水项目相关事实。其行为委托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时,被委托人不得另行委托。”

2013年3月21日,日**公司以龙静国(日**公司职工)的名义租赁了X花园X园X幢X号楼作为王**办公和居住、生活地点,并购置了电脑等办公、生活用品。

2013年3月30日,王**聘用汤**任业务员。2013年4月18日,王**又聘用王**为文员。王**与王**共同在X花园X园X幢X号楼内居住、生活。王**、汤**的月工资为x1元。2013年6月14日凌晨,日升月**公司通知王**解除了劳动关系。

庭审中,双方对王**的工资标准发生争议,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工资表记录原告单位职工龙*、龙静国、刘**、王**的工资情况。王**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25日,王**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日**公司给付工资款、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14年4月28日,密**裁委作出裁决:一、日**公司给付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工资95862.06元;二、日**公司给付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3.79元;三、日**公司给付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7241.37元;四、日**公司给付王**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793.1元;五、日**公司给付王**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84.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密云**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为原告日升月**公司提供了劳动,原告日升月**公司应当支付给王**劳动报酬。被告王**为原告日升月**公司的职工,原告日升月**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王**的工资记录,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被告王**入职之前未就劳动报酬的标准进行协商,其月工资标准本院依据行业惯例和现实情况酌定为1万元。

原告日升月**司在王**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正当理由与王**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王**认可密**裁委关于此项的裁决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王**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负责全面的行政和业务管理工作,属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应当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其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作为总经理,其工作职责应当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其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手里剩余的办公、经营经费事宜,双方就花费数额存在争议,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二○一三年三月六日到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三万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五角。

三、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王**二○一三年三月六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

四、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王**二○一三年三月六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七万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七分。

五、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王**二○一三年四月六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

六、驳回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