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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无锡**源局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江苏**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市国土局滨湖分局呈报(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10)第2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其中包含“蠡湖地区4组团地块1”,即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2010年4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批准并下发了苏政地(2010)118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同年5月4日发出了锡滨政土公(2010)第019号《土地征用方案公告》,公告中载明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间为5月4日至6月3日,登记地点为蠡湖**区居委会,市国土局滨湖分局于同日作出(2010)01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两公告送达给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即长桥社区,并进行了张贴。在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审批表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支付至无锡市**道办事处。

无锡市**长桥社区徐**338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肖**,建筑面积239.58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土,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肖**。长桥社区徐**338号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土地征收范围。肖**户无青苗附着物补偿,该户居民已纳入社保范围。肖**户所在房屋在蠡湖地区四五组团环境综合整治及拆迁安置项目的施工范围内,目前尚未腾地。2013年12月,无锡市齐**有限公司对长桥社区徐**338号房屋进行了评估。蠡湖街道根据房屋评估结果、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制定了该户补偿方案,提供安置补偿方案为:以产权调换进行安置,提供中南家园二期12号2302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12号2303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和12号2502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12号2503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四处合计294平方米,与肖**的长桥社区徐**338号房屋(建筑面积239.58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互相结算差价,支付搬家费、装潢及附属物补偿等款项。

征地过程中,蠡湖街道等部门曾多次与肖**商谈、协调房屋补偿安置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肖**至今拒绝安置补偿方案,未腾房交地,致使涉案地块项目无法全面施工,影响了工程的正常进行。2014年10月10日,市国土局向肖**送达了《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要求肖**在10日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搬迁腾地义务,交出土地。肖**仍未履行义务。2014年10月23日,市国土局向肖**送达了锡滨国土资责交(2014)2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交土地决定》),责令肖**在15日内交出土地。肖**收到《责交土地决定》后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省国土厅提起复议,该厅次日受理并向市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市国土局的答复书,经审查,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交土地决定》,肖**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并张贴区政府作出的《土地征用方案公告》,后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也已经足额到位,涉案地块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具有合法性。长桥社区徐**338号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上述批准征收范围,相关部门提交的安置补偿方案,经审查,已给予了足额的补偿,且未违反当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审原告肖**应当及时腾房交地。即使原审原告肖**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争议,也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肖**户在协调过程中拒绝接受补偿方案,至今未腾房交地,致使涉案地块无法全面施工,该拖延交地的行为事实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催告肖**履行搬迁腾地、交出土地义务后,肖**户仍拒绝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交土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原审原告要求判令《责交土地决定》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审被告省国土厅在受理肖**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程序要求市国土局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经审查作出维持市国土的《责交土地决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肖**认为省国土厅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市国土局的征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人在事前没有看到任何关于此次征地的相关公告,导致上诉人失去知情权及听证的权利。二、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交土地决定》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所在地房屋补偿安置部门到上诉人处协商的是房屋拆迁事宜而不是土地征收行为,上诉人未拒绝接受合理的安置补偿。《责交土地决定》作出之前,市国土局未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至今并未获得因土地征收而发生的安置、补偿费用。三、省国土厅做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对《责交土地决定》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都未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形成的复议决定显然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征收土地审批及组织实施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制作了补偿到位的安置方案,然上诉人却拒绝安置补偿,拒绝履行腾房交地的义务,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肖永英户所在位置示意图、苏政地(2010)118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2010)第019号《土地征用方案公告》、(2010)01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现场张贴照片及证明材料、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情况说明、实施审批表等相关材料;2、征地补偿款进账单、长桥社区徐**338号房屋户籍及所涉人员纳入市社保相关材料、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材料、房屋及土地权属材料、房屋评估材料、该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和产权置换用房证明;3、涉案房屋现状照片、拆迁安置谈话记录三份、阻挠征地及不搬迁理由的情况说明;4、锡滨国土资监催(2014)18号《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锡滨国土资责交(2014)24号《责交土地决定》及送达回证等。

原审被告省国土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原审原告身份证及房产证;2、锡滨国土资责交(2014)24号《责交土地决定》;3、致委托方函、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计算表、无锡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4、原审原告房屋周边照片。5、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0年4月8日无锡**限公司作出的告住户书一份。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蠡湖地区4组团地块1项目”,市国土局滨湖分局依程序申报建设用地。省政府批准并下发了苏政地(2010)118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内,未接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提出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该项目已经完成“两公告一登记”等法定程序。肖永英户位于长桥社区徐**338号的房屋在上述土地征收范围内。相关部门为肖永英户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经审查,该补偿方案未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虽然肖永英户对征地补偿、安置存在争议,但是不应该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依法应当及时腾房交地。该拖延交地的行为事实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前已催告肖永英户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省国土厅在受理肖**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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