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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无锡**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江苏**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经**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国土资地函(2011)597号《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市国土局于2012年2月呈报(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12)第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其中包含“WX滨-2011-203(金石路南侧地块)”,即五湖大道至扬名路东北侧环境整治等基础设施整理项目。2012年5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批准并下发了苏国土资函(2012)278号《关于无锡市2011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5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后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同年5月11日发出了(2012)第99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公告中载明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间为5月11日至6月11日,登记地点为太湖街道利农社区居委会,市国土局于同日作出(2012)第9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两公告送达给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即利农社区,并进行了张贴。在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审批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支付至无锡市**道办事处。

无锡**湖街道利农社区刘**28号房屋的产权人为马*祖,建筑面积189.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土,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马*祖。利农社区刘**28号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位于无锡市2011年度第5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土地征收范围。马*祖户的青苗附着物补偿款已经到位,该户居民已纳入社保范围。马*祖户所在房屋在五湖大道到扬名路东北侧环境整治项目的施工范围内,目前尚未腾地。2013年9月,无锡市诚和房地**有限公司对利农社区刘**28号房屋进行了评估。太湖街道根据房屋评估结果、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制定了该户补偿方案,提供安置补偿方案为:以产权调换进行安置,提供周新苑四期220号103室(建筑面积93.54平方米)和222号103室(建筑面积93.54平方米),两处合计187.08平方米,与马*祖的利农社区刘**28号房屋(建筑面积189.3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互相结算差价,支付搬家费、装潢及附属物补偿等款项。

征地过程中,太湖街道等部门曾多次与马*祖户商谈、协调房屋补偿安置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马*祖户至今拒绝安置补偿方案,未腾房交地,致使涉案地块项目无法全面施工,影响了工程的正常进行。2014年8月18日,市国土局向马*祖送达了《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要求马*祖户在10日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搬迁腾地义务,交出土地。马*祖户仍未履行义务。2014年9月4日,市国土局向马*祖户送达了锡滨国土资责交(2014)1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交土地决定》),责令马*祖户在15日内交出土地。马*祖收到《责交土地决定》后不服,于2014年11月5日向省国土厅提起复议,该厅次日受理并向市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市国土局的答复书,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交土地决定》,马*祖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无锡市2011年度第5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并张贴市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后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也已经足额到位,涉案地块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具有合法性。利农社区刘**28号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上述批准征收范围,相关部门提交的安置补偿方案,经审查,已给予了足额的补偿,且未违反当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审原告马**应当及时腾房交地。即使原审原告马**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争议,也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马**户在协调过程中拒绝接受补偿方案,至今未腾房交地,致使涉案地块无法全面施工,该拖延交地的行为事实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催告马**履行搬迁腾地、交出土地义务后,马**户仍拒绝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交土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原审原告要求判令《责交土地决定》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审被告省国土厅在受理马**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程序要求市国土局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经审查作出维持市国土的《责交土地决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马**认为原审被告省国土厅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市国土局的征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人在事前没有看到任何关于此次征地的相关公告,导致上诉人失去知情权及听证的权利。二、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交土地决定》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所在地房屋补偿安置部门到上诉人处协商的是房屋拆迁事宜而不是土地征收行为,上诉人未拒绝接受合理的安置补偿。《责交土地决定》作出之前,市国土局未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至今并未获得因土地征收而发生的安置、补偿费用。三、省国土厅做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对《责交土地决定》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都未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形成的复议决定显然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征收土地审批及组织实施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制作了补偿到位的安置方案,然上诉人却拒绝安置补偿,拒绝履行腾房交地的义务,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国土资函(2011)59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马耀祖户所在位置示意图、苏国土资函(2012)第278号《关于无锡市2011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5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2012)第99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2012)第9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现场张贴照片及签收表、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情况说明、实施审批表等相关材料;2、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征地补偿落实到位证明、利农社区刘**28号房屋户籍及所涉人员纳入市社保相关材料、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材料、房屋及土地权属材料、房屋评估材料、该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和产权置换用房证明;3、涉案房屋现状照片、拆迁安置谈话记录三份、阻挠征地及不搬迁理由的情况说明;4、锡滨国土资监催(2014)10号《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锡滨国土资责交(2014)16号《责交土地决定》及送达回证等。

原审被告省国土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房产证;2、锡滨国土资责交(2014)16号《责交土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3年颁发的《告住户书》;4、无锡市规划局锡规信公复(2014)第004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经我方查证,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并没有规划许可手续。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审理期间,无锡市**道办事处提供了马*祖户房屋的新的补偿安置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WX滨-2011-203(金石路南侧地块)项目”,市国土局依程序申报建设用地。省政府批准并下发了苏国土资函(2012)278号《关于无锡市2011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5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内,未接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提出的意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该项目已经完成“两公告一登记”等法定程序。马**户位于利农社区刘**28号的房屋在上述土地征收范围内。相关部门为马**户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经审查,该补偿方案未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虽然马**户对征地补偿、安置存在争议,但是不应该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依法应当及时腾房交地。该拖延交地的行为事实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前已催告马**户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省国土厅在受理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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