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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航空**滨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候某某行政拆除违法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航空**滨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候某某行政拆除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候某某在未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滨**事处马庄村外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用以商业经营。2015年4月11日,被**办事处向原告候某某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候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18时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到期后,原告候某某没有拆除,被**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原告候某某所建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候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编号(2015)114号违法,并予以撤销;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中共**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2010年9月27日作出关于加强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的通知(郑**[2010]45号);郑州市**务委员会2012年11月5日作出关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决议(郑*常[2012]36号);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活动领导小组2013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查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管理意见(郑**违字[2013]1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建的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城乡规划部门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从被告提供的前述三份文件表明,被告滨**事处作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的派出机构,没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职权。另外,我国《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强制法》均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行为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因此被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时应当照此执行。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时保障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权利。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也承认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表明,被告没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职权,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时又存在程序违法,没有给与原告应有的陈述和申辩时间。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二、关于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证明,被告滨**事处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候某某涉案房屋的行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已对原告的房屋系合法或违法的性质进行了认定,也不能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依据了合法的强制行政决定,其依据违法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必然是违法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事处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编号(2015)114号违法,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事处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编号(2015)114号。二、确认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候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航空**滨河办事处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职权错误;2、原审判定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存在程序违法,没有给予被上诉人应有的陈述和申辩时间与事实不符;3、原审在关于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中存在机械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导致错误的判断和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候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郑州**滨河办事处是没有职权的,办事处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仅是红头文件,不符合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程序违法;3、办事处无权对被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定性;4、办事处没有权力强制拆除房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建的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上诉人作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的派出机构,没有对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违章进行认定和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职权。上诉人称其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行为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上诉人称其在向被上诉人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时已当面告知被上诉人享有上述权利,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职责,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综上,上诉**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滨河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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