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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等与麻×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麻×2、麻×3、麻×4、麻×5诉被告麻**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2、麻×3、麻×4、麻×5及其与原告麻**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麻**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麻×2、麻×3、麻**、麻×5共同诉称,麻**与马**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即原、被告。1999年9月20日麻**去世。2001年7月26日,马**与麻**、麻**、麻×5、麻×2、麻×3、麻**签订《麻**遗产分配协议书》。其内容为:“因德外地区危房改造,麻**(已于一九九九年去世)所有的三间房屋(麻**名下北侧西房一间、麻**名下南侧西房一间、麻**名下北房东数第四间)面临拆迁。关于麻**遗产分配事宜,麻**之妻马**,麻**与马**的全部子女(长子麻**、二子麻**、三子麻×5、长女麻×2、二女麻×3、三女麻**)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麻**遗产范围包括:麻**所有的上述三间房屋涉及的全部拆迁补偿款,拆迁奖励费及房屋作价款。二、麻**遗产总额65.1665万元,对该款项的计算及实际取得,全体家庭成员清楚明确,对遗产总额无异议。三、全体家庭成员协商同意:麻**遗产分配实行一次性分配及不均等的分配办法。……四、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遗产分配方案及每个家庭成员应得遗产分配如下:麻**应得遗产分配额12万元整,麻**应得遗产份额11万元整,麻×5应得遗产分配额11万元整,麻×2应得遗产分配额7万元整,麻×3应得遗产分配额7万元整,麻**应得遗产分配额7万元整。马**获得遗产分配额10.1665万元。五、为了解决马**居住用房,使母亲安度晚年,同时考虑到麻**与麻×5需购置住房的客观情况,经全体家庭成员商定:由麻**、麻×2、麻×3、麻**用个人应得的遗产分配额共同出资购置危改回迁房两居室一套,供马**长期居住使用。具体出资额为:麻**10万元整,麻×2、麻×3、麻**每人各6万元整,该两居室住房产权归麻**、麻×2、麻×3、麻**四人按份共有(不按出资比例),每人所占份额见本协议第七条之规定。六、麻**、麻×2、麻×3、麻**四人按份共有的上述房屋在特殊情况下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转让,但其受让人应为马**之直系亲属。七、马**百年之后,麻**、麻×2、麻×3、麻**对其共有房屋,按其实际价值(售出价格)进行如下比例分配:麻**40%,麻×2、麻×3、麻**各20%。但出售时,麻**有优先购买的权利,麻**若不购买,优先购买权依次为:麻**、麻×3、麻×2……。”2005年10月20日,马**取得西城区xxxxxx3号楼106号房屋的产权证。2010年5月17日,马**、麻**未经原告同意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马**将该房屋赠与麻**。2010年6月7日,麻**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2011年2月14日马**去世。2012年5月22日,麻**未告知原告与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处房屋卖与王**,房屋成交价格为165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60万元。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根据《麻**遗产分配协议》约定,麻×2、麻×3、麻**各享有售房款20%的份额,即每人33万元。麻**与王**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家具、家电、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60万元,不属于房屋价款,该款项应归马**继承人所有。原告认为上述家具、家电、装修及配套设施均为马**遗产,应由马**子女继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卖涉案之房屋及马**的遗产,其行为不妥。家具、家电、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的60万元应由原、被告六人均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麻**分别给付原告麻**、麻×3、麻×2、麻**、麻×5人民币各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麻*6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及父母的去世时间均属实。涉诉房产已由马**公证赠与了麻*6,该赠与合法有效。被告自2006年底开始即与母亲马**共同居住,居住地内的设施、家电等维护、更换均是由被告出资完成的,该财产应为被告与马**的共同财产,而非马**的遗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的交易价款涉及避税问题,60万元仅指装修部分,并不包括家具家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麻**与马淑英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六人即麻×1、麻×2、麻×3、麻×4、麻×6、麻×5。1999年9月20日,麻**去世。

2001年7月26日,马**与麻×1、麻**、麻×5、麻×2、麻×3、麻**签订《麻**遗产分配协议书》。其内容为:因德外地区危房改造,麻**(已于一九九九年去世)所有的三间房屋(麻**名下北侧西房一间、麻**名下南侧西房一间、麻×1名下北房东数第四间)面临拆迁。关于麻**遗产分配事宜,麻**之妻马**,麻**与马**全部子女(长子麻×1、二子麻**、三子麻×5、长女麻×2、二女麻×3、三女麻**)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麻**遗产范围包括:麻**所有的上述三间房屋涉及的全部拆迁补偿款,拆迁奖励费及房屋作价款。……四、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遗产分配方案及每个家庭成员应得遗产分配如下:麻×1应得遗产分配额12万元整,麻**应得遗产份额11万元整,麻×5应得遗产分配额11万元整,麻×2应得遗产分配额7万元整,麻×3应得遗产分配额7万元整,麻**应得遗产分配额7万元整。马**获得遗产分配额10.1665万元。五、为了解决马**居住用房,使母亲安度晚年,同时考虑到麻×1与麻×5需购置住房的客观情况,经全体家庭成员商定:由麻**、麻×2、麻×3、麻**用个人应得的遗产分配额共同出资购置危改回迁房两居室一套,供马**长期居住使用。具体出资额为:麻**10万元整,麻×2、麻×3、麻**每人各6万元整,该两居室住房产权归麻**、麻×2、麻×3、麻**四人按份共有(不按出资比例),每人所占份额见本协议第七条之规定。……七、马**百年之后,麻**、麻×2、麻×3、麻**对其共有房屋,按其实际价值(售出价格)进行如下比例分配:麻**40%,麻×2、麻×3、麻**各20%。但出售时,麻**有优先购买的权利,麻**若不购买,优先购买权依次为:麻**、麻×3、麻×2。2005年10月20日,马**取得西城区xxxxxx3号楼106号房屋的产权证。

2010年5月17日,马**经北京**证处公证将上述房屋赠与麻×6。2010年6月7日,麻×6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2月14日,马**去世。

2012年5月22日,麻**与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与王**。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65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60万元。2012年7月16日,王**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2年,麻**、麻×3、麻×4曾以确权纠纷为由起诉麻**及王**。2012年11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麻**、麻×3、麻×4的诉讼请求。2013年,麻**、麻×3、麻×4以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将麻**诉至本院,要求麻**赔偿原告麻**等三人经济损失各45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麻自安遗产分配协议书》的约定,麻**、麻×3、麻×4应各自享有售房价款20%的份额,即每人33万元。麻**与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60万元,不属于房屋价款,该款项应归其所有人所有,本案不予处理。”2013年7月2日,本院一审判决麻**分别给付麻**等三人各33万元。麻**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后达成民事调解书,由麻**分别给付麻**、麻×3、麻×4各15万元,该款现已执行完毕。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马**生前自2004年起即在涉诉房屋内居住,马**生前未有遗嘱。被告称自2006年10月起即与马**共同居住及其于2007年再次进行装修一节,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德**出所证明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西城区xxxxxx3号楼106号房屋系因拆迁所得房屋。马**虽于2010年5月将该处房屋公证赠予被告,但早在2004年马**即在该处房屋内居住,即使在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后,马**亦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至其死亡,故其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理应归其所有。被告主张自2006年起即与马**共同居住及进行装修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马**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麻**分别给付原告麻×1、麻×2、麻×3、麻×4、麻×5人民币各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麻×6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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