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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升月恒投资**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升月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月**公司)与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2013年3月6日到日**公司工作,任总经理。2013年6月10日,日**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王**不存在加班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后,王**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申请仲裁,密**裁委作出错误裁决。另外,工作期间,日**公司汇给王**44800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和生活经营,王**只花费了39014元,还剩下5786元,应当予以返还。要求:1.无需支付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工资95862.06元;2.无需支付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

413.79元;3.无需支付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7

241.37元;4.无需支付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3

793.1元;5.无需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8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王**于2013年3月6日经人介绍到日**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前,王**出于支持日**公司创业的考虑,没有谈及王**的工资,但工作期间,王**开展了贵安茶厂项目、台湾兰花项目、立可泼手机阻水项目、恩尼斯轮胎项目和冬(夏)令营项目,根据王**从事工作的性质,王**每月收入应当在30000元以上。入职以后,王**办公、生活均在密云县×号楼房内,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没有休息,日**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6月14日凌晨,日**公司与王**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同意密**裁委的裁决,不同意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王**手里还剩下5786元,还有其他费用1900余元,扣除后可以顶抵王**的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3月6日到日**公司处工作,任总经理,日**公司向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女士为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立可泼手机阻水项目主要负责人,由其全权处理立可泼手机阻水项目相关事实。其行为委托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时,被委托人不得另行委托。”

2013年3月21日,日**公司以龙静国(日**公司职工)的名义租赁了密云县×号楼房作为王**办公和居住、生活地点,并购置了电脑等办公、生活用品。

2013年3月30日,王**聘用汤**任业务员。2013年4月18日,王**又聘用王**为文员。王**与王**共同在密云县×号楼房内居住、生活。王**、汤**的月工资为4200元。2013年6月14日凌晨,日升月**公司通知王**解除了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王**的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日**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工资表记录日**公司单位职工龙*、龙静国、刘**、王**的工资情况。王**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25日,王**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日**公司给付工资款、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14年4月28日,密**裁委作出裁决:一、日**公司给付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工资95862.06元;二、日**公司给付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

413.79元;三、日**公司给付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7241.37元;四、日**公司给付王**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793.1元;五、日**公司给付王**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84.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为日升月**公司提供了劳动,日升月**公司应当支付给王**劳动报酬。王**为日升月**公司的职工,日升月**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王**的工资记录,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日升月**公司与王**在王**入职之前未就劳动报酬的标准进行协商,其月工资标准法院依据行业惯例和现实情况酌定为1万元。

日**公司在王**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正当理由与王**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王**认可密**裁委关于此项的裁决数额,法院不持异议。

王**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负责全面的行政和业务管理工作,属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应当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其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故日升月**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王**作为总经理,其工作职责应当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其未与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其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手里剩余的办公、经营经费事宜,双方就花费数额存在争议,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升月恒**有限公司给付王**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6月13日期间工资32413.79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升月恒**有限公司给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384.5元。三、日升月恒**有限公司无需给付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3.79元。四、日升月恒**有限公司无需给付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7

241.37元。五、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无需给付王**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

793.1元。六、驳回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王**的月工资标准应为2500元。在双方当事人另案中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看出,龙静国为王**的领导,也就意味着龙静国的工资水平应高于王**。根据日**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龙静国月工资为2500元,本案中王**的工资水平不应超出该标准。2.日**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王**到日**公司任职后,工作中开展业务能力欠缺,业务费用开支管理公私混淆,日**公司曾到王**在密云县的工作地点进行财务账目核查,确认王**滥用业务开支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对此明确向王**提出过警示,但王**不予理会,王**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故日**公司与王**解除了劳动关系。日**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日**公司无需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384.5元,判令王**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王**的月工资是王**与龙静国协商的,王**的主要工作是立可泼阻水项目和移民项目。立可泼阻水项目是具有专利权的国际领先项目,因此王**工资待遇比较优厚,王**已经通过实际工作为日**公司开展了相关业务。移民项目在国内很难开展,经过王**的努力,该项业务在前期开展很顺利,但在签合同时,由于日**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合同没有最后签成。王**的月工资标准是5000美金/月,王**仲裁时为了计算方便,就按30000元/月主张工资。2.日**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日**公司未在当时告知王**解除原因,而是两天后发邮件告知王**的。日**公司与王**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是因为王**工作能力不足,亦不存在日**公司所说的业务开支混乱问题,故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王**是日升月**公司聘请的总经理,适用的是年薪制。日升月**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基本上都是跨国高新技术项目,按行业惯例年薪36万人民币已是最低保障,因为公司业务只进行了3个月双方就发生分歧,日升月**公司也没有支付王**业绩效益。2.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职位为总经理也有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权利。3.王**既是总经理也是被聘用者,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让王**与其本人和其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全责在日升月**公司。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详细地阐述了仲裁的事实理由并提供了法律依据。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日升月**公司给付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工资95862.06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3.79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7241.37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793.1元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84.50元。判令日升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日**公司针对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日**公司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1.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月工资1万元偏高。2.日**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证明王**不存在加班情况。3.王**的工作职位是总经理,是高管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也就不存在加班问题,所以王**关于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日**公司不认可。4.日**公司不认可支付王**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日**公司向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本质为任职说明及责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义务且已实际履行,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自身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密**裁委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13年3月6日至日升月**公司处工作,任总经理,日升月**公司向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王**为日升月**公司提供了劳动,日升月**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王**的陈述,其入职前并未就劳动报酬标准与日升月**公司进行协商,一审法院依据行业惯例和工作情况酌定其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并无不当。王**上诉主张其月工资为每月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日升月**公司在与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正当理由与王**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日升月**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作为总经理,全面管理行政和业务工作,其在另案中陈述龙静国让其雇佣工作人员,其出面雇佣了王**和汤寒梅。可以看出,其工作职责包括订立劳动合同,其未与日升月**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其关于日升月**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系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应当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上诉主张日升月**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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