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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2004年至北京公共**有限公司公交专线客运分公司(现为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入职,因当时单位管理原因,该公司档案中有关我的记载信息为魏**身份信息。经朝阳区**委员会京朝劳**(2013)第04879号裁决书,确认我与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我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缴纳到魏**名下,现我认为魏**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请求判令魏**支付我2004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赔偿合计25万元;诉讼费用由魏**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魏**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1、时效问题。2004年的时候这个事情已经发生了,王**现在刚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2、我方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合法的利益,王**主张的利益我方认为不是合法利益,根据王**的主张,她是冒用我的名义在公交公司上班,应该知道公司上保险的事情,王**明知还做这种事情,我方认为这个利益不受法律保护。3、关于保险费用,我发现王**用我的名义在公交公司上班的时候,我跟王**说过,王**说只要工资,王**不要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智慧于2004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以魏**的名义在公交公司上班,并于2004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以魏**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3年2月25日,公交公司与王智慧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庭审中,王智慧主张仅要求2004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记载,魏双英名下的缴费情况为:一、养老实际缴费。1、2004年12月-2004年12月,月数1,年缴费基数895元,个人缴费71.60元。2、2005年1月-2005年12月,月数12,年缴费基数10416元,个人缴费833.28元。3、2006年1月-2006年12月,月数12,年缴费基数11811元,个人缴费944.88元。4、2007年1月-2007年12月,月数12,年缴费基数13926元,个人缴费1114.08元。5、2008年1月-2008年12月,月数12,年缴费基数8490元,个人缴费679.20元。6、2009年1月-2009年12月,月数12,年缴费基数9390元,个人缴费751.20元。7、2010年1月-2010年12月,月数12,年缴费基数30804元,个人缴费2464.32元。8、2011年1月-2011年12月,月数12,年缴费基数33714元,个人缴费2697.12元。9、2012年1月-2012年12月,月数12,年缴费基数

41214元,个人缴费3297.12元。10、2013年1月-2013年11月,月数11,年缴费基数24065元,个人缴费1925.20元。二、医疗实际缴费。1、2004年12月-2004年12月,无缴费信息。2、2005年1月-2005年12月,月数10,年缴费基数13955元,个人缴费309.10元。3、2006年1月-2006年12月,月数12,年缴费基数19011元,个人缴费416.22元。4、2007年1月-2007年12月,月数9,年缴费基数15750元,个人缴费342元。5、2008年1月-2008年12月,无缴费信息。6、2009年1月-2009年12月,月数9,年缴费基数23319元,个人缴费493.38元。7、2010年1月-2010年12月,月数12,年缴费基数30804元,个人缴费652.08元。8、2011年1月-2011年12月,月数12,年缴费基数

33714元,个人缴费710.28元。9、2012年1月-2012年12月,月数12,年缴费基数41214元,个人缴费860.28元。10、2013年1月-2013年11月,月数11,年缴费基数34293元,个人缴费718.86元。截至2013年末,魏双英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合计金额16878.75元。

原审庭审中,法院要求王**提交其所要求的25万元的计算方式,王**表示其是根据2004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计算的,在其提交的书面材料显示:王**将2004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的年缴费基数160660元作为单位缴纳部分计入其诉讼请求、个人缴费部分12852.8元计入诉讼请求;将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医疗保险的年缴费基数177767元作为单位缴纳部分计入其诉讼请求、个人缴费部分3783.34元计入诉讼请求;上述数额355062.34元加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金额16878.75元,总计为371941.09元,王**只主张25万元。经询问,王**认可在上班期间医疗保险存折在其手中,相应的款项由其支取。魏**主张王**说过这些保险给魏**,对上述主张王**不予认可。

另查明,王智慧于2013年3月1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800元;确认2004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补缴2004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社会保险。经审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确认王智慧在2004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与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王智慧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800元。经审理,北京**民法院认为,虽然王**隐瞒身份、冒用魏**的名义与公交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已履行近十年,公交公司负有审核不严之过错,公交公司在王**没有违反其他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仅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有失公平,王**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故判决公交公司给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800元。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后王智慧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赔偿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30日各种社会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10万元;魏**支付扣除的企业年金9万元。经审理,北京**民法院认为,王智慧隐瞒真实身份、冒用魏**的名义与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身存在过错;公交公司以魏**的名义缴纳了社会保险,自身不存在过错。现王智慧在公交公司已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情况下,再要求赔偿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王智慧的诉讼请求。王智慧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智慧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认为王智慧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冒用魏**的名义上班,在此期间魏**名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系王**收入的一部分,理应归王**所有。魏**对王**冒名上班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其主张王**承诺社会保险归其所有,现王**予以否认,魏**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魏**应将2004年12月至2013年1月其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合计金额15075.63元返还给王**。王**关于养老保险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保险部分,已由王**支取,其要求魏**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魏**给付王智慧一万五千零七十五元六角三分;二、驳回王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王**的上诉理由为:魏**与公交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因其他缘故却取得了社会保险各项权益,从而使王**丧失了保险权益。王**如要补缴各项保险费用,每年需缴纳3.5万元,故原审法院仅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认定为不当得利错误,应予纠正。魏**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朝劳仲字[2013]第04879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671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947号民事裁定书、(2013)朝民初字第3089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946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326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判决魏**返还王智慧不当得利15075.63元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系冒用魏**的名义上班,并以魏**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来源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因此魏**名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实为王**的劳动收入,魏**取得该部分利益缺少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审法院根据王**的实际缴费情况,核算魏**名下养老保险账户2004年12月至2013年1月实际缴费本息金额共计15075.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魏**名下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每月已存入医疗保险存折,因王**原审中已认可该医疗保险存折在其手中,相应款项已由其支取,故此部分利益魏**并未取得,原审法院对此一节处理正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负担4745元(已交纳),由魏**负担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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