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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郑**、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3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郑**在一审中起诉称:孙*为李*购买房屋两套、轿车一辆,向李*转账300万余元,上述赠与行为均是用与郑**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且未经郑**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故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孙*赠与李*人民币300万元行为无效,李*返还3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孙*、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原审被告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位于河南省南召县,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孙*住所地位于北京**开发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郑**、孙*对于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主张孙*为李*购买房屋、轿车、转账款项均系赠与行为,据此,郑**以赠与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孙*赠与李*人民币300万元行为无效,李*返还3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鉴于本案原审被告孙*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开发区,属于北京**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郑**选择向原审被告孙*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河南**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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