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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处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大兴商网处)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向第三人佳龙**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颁发的京房权证兴字第0000579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兴商网处诉称,第三人佳**司于2009年7月27日取得了被告填发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中路9号富强宾馆南侧总建筑面积1495.1平方米编号为京房权证兴字第0000579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原系北京化学纤维厂(下称化纤厂)的非经营性资产。化纤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于2000年12月21日向北京**民法院申请破产。北京**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9日以(2001)高经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宣告化纤厂破产,破产日期为2000年12月29日。北京**民法院曾委托北京正齐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就化纤厂的破产财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作出了京正评报字(2001)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明确规定根据《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关于非经营性资产不计入破产财产的规定和委托人的委托,化纤厂的非经营性资产亦不纳入评估范围。化纤厂破产清算组2001年2月18日出具的《关于剥离非经营性资产的说明》中规定,应当剥离移交财产包括本案争议的非经营性资产。2001年9月14日第三人佳**司经拍卖取得了化纤厂的破产财产。

根据《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非经营性资产由破产清算组按其原有功能属性,移交非经营性资产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接受管理。为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2004年4月30日《关于原化纤厂生活区商业网点配套用房产权分割的批复》(京**(2004)5号)规定:储蓄所100.9平米、小百货店542平米、综合修理部162平米、副食店435.5平米,以上四处共计建筑面积1240.4平米移交给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粮店352.67平方米、餐厅小吃部724.95平方米,以上两处建筑面积1077.62平方米移交给区商委所属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处。以上产权含房产和土地,各自办理产权所有权证。房屋交接手续自区政府批复后15日内办理。

但是,第三人佳**司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了被告填发的京房权证兴字第0000579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将在化纤厂破产时本应移交给原告的财产登记到了第三人佳**司的名下,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为此,大**商委曾向被告大兴住建委反映。被告大兴住建委经调查后在2014年11月3日《关于佳**司房产证的问题的报告》中已确认佳**司京房权证兴字第0000579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涵盖了应定性为非经营性资产的原化纤厂六处商业网点用房,且房屋登记存在问题,建议诉讼处理。故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撤销房屋所有人为佳**司,编号为京房权证兴字第0000579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自2015年7月13日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及因不动产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等工作。经**,原告大兴商网处坚持将大兴住建委列为被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处已经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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