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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限公司与北京物**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伟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9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世家伟**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世家伟**司系物**公司供应素拌菜系列产品的供应企业,自2006年至今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因时任物**公司采购负责人韩×明确和世家伟**司讲明由其进行素拌菜同类产品的独家经营,因此双方签订了2011年度联营合同,2012年世家伟**司陆续为物**公司进行供货,但没有续签合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物**公司违背合同,在世家伟**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增加两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造成了在合同约定独家经营的面积内有三家供应商经营与世家伟**司经营的同类素拌菜产品,使得世家伟**司的销售收入直线下降,致使世家伟**司的保底销售额根本无法完成。但是,物**公司仍然按照销售保底数额扣除费用,给世家伟**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国家商务部等五部委明令禁止商*在销售过程中设立销售保底和收取其他费用。物**公司不仅违约在先,而且还违反有关规定设立销售保底,多扣费用。故此,物**公司应将实际销售扣除以外部分的费用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物**公司向世家伟**司支付多扣、错扣、未结销售款共计人民币546844.77元;2、判令物**公司向世家伟**司支付利息2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46844.7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物**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世家伟**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双方终止合作后已经结清,对于利息不予认可,从联营合同中,亦未授权世家伟**司独家经营,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供货时间是从2006年至2013年,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世家伟**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世家伟**司与物**司自2006年起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签署2011年度《联营合同》。合同第五条:冲账第2项约定,乙方(即世家伟**司,下同)在收到甲方(即物**司,下同)付款后的15天内对当期付款中已扣款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接受该扣款。第六条:清户中约定,1、清户即本合同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办理退货/对帐/结算等手续。4、乙方办理完毕商品清退事宜并经与甲方对帐后如有未结货款,甲方按照合同规定帐期之后3个月支付,……。5、乙方办理完毕商品清退事宜并经与甲方对帐后需向甲方提交加盖公章的清户证明,清户证明需明确未结已核对清楚并已结清,乙方已无异议,乙方若仍有遗漏或未核对的业务往来票据、单据一律作废,乙方放弃前述票据、单据所代表的全部债权。本承诺为不可撤销及不可更改。第九条约定:双方自开展业务以来,乙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在甲方销售的全部货款和应付甲方的各种费用,扣罚款(本合同签字日未到账期的、或本合同签字日后新发生的除外)均已结清并支付完毕,乙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乙方放弃向甲方索要或主张各种款项的权利。乙方对前述约定予以确认。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起生效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另《联营合同》附件《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世家伟**司经营范围为素拌菜系列,35个品种,准入店铺6家。在合同期内,乙方应派遣6名促销人员进店经营,并需统一着甲方工服(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所涉及的各项费用乙方同意由甲方于货款中直接扣除,凡按月度计算的费用均须按月缴纳。乙方在本协议期内销售总预算为130.8万元(含税),应付甲方毛*总额为18.366万元(含税),指标分解见《联营预算分解表》。商品陈列服务费用中约定在本协议期内,乙方按6.7983万元/年(不含税)向甲方支付商品陈列服务费。协议另对开幕促销服务费作出了约定。另联营预算分解表对世家伟**司每个门店及联营期间每个月份销售预算和毛*额,预算扣率作了分解。庭审中,世家伟**司提交2009年度对账询证函,证明物**司欠付世家伟**司2006年至2007年7月天津杨柳青店销售回款45892.57元,物**司不予认可,因该询证函未有物**司盖章确认且超过诉讼时效。世家伟**司另提供供商确认函,结算单明细信息用以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物**司以毛*、返佣费、清洗费为名扣除其相应款项,其中2011年多扣毛*116943.45元、返佣费121434.99元、清洗费1111.14元,新华联店多扣销售毛*5800元。2012年多扣毛*14247.66元、返佣费67032.69元。物**司均不予认可,因为供商确认函及结算单明细均无物**司盖章确认,仅系世家伟**司单方打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世家伟**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上述扣款曾提出任何异议。另,世家伟**司提供2张收据,证明物**司收取质保基金5000元及推广保证金5000元尚未退还,物**司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保证金已经包含在未结款项中。世家伟**司另提供6张收据证明物美是收取促销员保证金9600元应予以退还,物**司称收据上载明的为培训费,不予退还。另世家伟**司主张尚有2011年8月份销售款43026.87元及2012年5月销售款28521.07元应结销售款未开具发票,双方未结算。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销售回款83234.73元,世家伟**司已经开具发票,但物**司尚未付款。物**司对上述未结款项均不予认可,物**司认为应以清户证明中的数字为准。世家伟**司于2012年12月31日在物**司撤场,不再为物**司供货。物**司提交在双方终止合作后,由世家伟**司盖章确认的供商清户证明,该供商清户证明记载:“兹有世家伟**司委托王*其到贵公司(物美)办理清户事宜。我公司确认:截止今日,除还有72377.78元款项未结外,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费用、退货等问题均已核对清楚并已结清,我公司已无异议。同时,我公司承诺,若仍有遗漏或未核对的业务往来票据、单据一律作废,我公司放弃上述票据、单据所代表的全部债权。物**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上述确认和承诺的法律意义及后果,世家伟**司完全知晓并同意受其约束。”世家伟**司在该清户证明中加盖了公章及财务章。世家伟**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户证明上无结算日期。同时,世家伟**司提交了同样的供商清户证明,该供商清户证明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除未结款项金额为500952.2元外,其他内容与物**司提供的供商清户证明一致。

上述事实,有世家伟业公司提交的联营合同及附件、对账询证函、结算单明细信息、供商确认函、收据、增值税发票、供商清户证明,物**司提交的联营合同及附件、供商清户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双方签署的联营合同及附件,双方形成联营合同法律关系。该联营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联营合同,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业务往来款项均已结清并支付完毕,世家伟**司对此予以确认。故世家伟**司主张2007年7月天津杨柳青店销售回款45892.5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世家伟**司主张要求物**公司返还多扣的毛利、返佣费、清洗费等,但其支持请求的结算单明细信息等均系单方制作,未有物**公司确认,且与双方最终确认的供商清户证明不符,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世家伟**司要求物**公司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虽双方均持有供商清户证明,但物**公司持有世家伟**司加盖公章的清户证明更具有证明效力。根据物**公司提交的供商清户证明,世家伟**司与物**公司之间除尚有72377.78元未结货款外,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费用、退货等均已核对清楚并已结清,故该院对物**公司尚欠世家伟**司72377.78元予以确认。关于物**公司表示世家伟**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物**公司提交的供商清户证明未载明时间,故而世家伟**司可以随时向物**公司主张付款,该院对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对世家伟**司要求物**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联营合同约定清户系合同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后,办理退货、对帐、结算的手续且供商清户证明载明若仍有遗漏或未核对的业务往来票据、单据一律作废,故世家伟**司之承诺行为系其自身权利处分,该院不持异议,据此,世家伟**司主张尚有未结其他货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背,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世家伟**司货款72377.78元;2、驳回世家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世家伟**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在联营过程中,物**司每到一个结账期都要求世家伟**司在其提供的空白供商清户证明上加盖公章,然后才向世家伟**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均提交了供商清户证明,可以说明物**司提交的供商清户证明不是唯一的。世家伟**司提交的供商清户证明记载了结算日期,有物**司负责人的签字,而物**司提交的清户证明没有记载任何日期,世家伟**司提交的清户证明效力应当高于物**司提交的清户证明的效力。2、世家伟**司提交的结算单明细是从物**司提供给世家伟**司的财务系统上打印出来的,并非单方制作。世家伟**司提交的发票和结算单明细内容一致,可以证明物**司欠世家伟**司货款的数额。物**司应当保存有上述证据,但拒不提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推定世家伟**司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世家伟**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物**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物**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世家伟**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第一,双方不存在多份清户证明,只有物**司提交的加盖世家伟**司公章的清户证明。物**司是在一审第一次谈话后开庭时向法庭当庭提交了清户证明,但世家伟**司直到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才提交了清户证明,完全有可能在物**司提交清户证明后自行制作并填写了金额,该清户证明没有证明力。第二,世家伟**司称物**司销毁会计档案不属实。联营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是清户证明。因为世家伟**司提交的清户证明写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结清,故物**司没有保留系统中的数据,而且物美供应商有上千家,系统容量有限,客观上也无法保留。这些数据也并不属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所述的必须保留的档案凭证类别。第三,关于物**司提交的清户证明没有填写日期的问题,是因为该证明是在双方终止合作且对账完毕后所得出的金额,故没有填写日期并不影响该清户证明的证明力。第四,世家伟**司提交的结算单,均没有物**司的签章,其称从双方对账系统中打印的陈述不属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诉讼中,世家伟**司述称,大约每季度都按照物**司的要求,在物**司的空白供商清户证明上加盖公章,双方之间有多份供商清户证明。物**司对此予以否认。世家伟**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诉讼中,世家伟**司称其提交的供商清户证明上手写“蔡*”签名系物**公司采购员蔡*所签,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蔡*有权在清户证明上签字。双方认可蔡*已经从物**公司离职,均称无法联系到蔡*。

诉讼中,世家伟**司称一审起诉时诉请物**司向其支付546844.77元款项包括其提交的清户证明上载明的500952.20元和其他款项45892.57元,因缺乏证据,45892.57元不再主张。物**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司与世**公司签署的联营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并存的两份供商清户证明如何采信。本院评析如下:

世家伟**司上诉称,双方在联营过程中,世家伟**司每季度都按照物**司的要求,在物**司的空白供商清户证明上加盖公章,双方之间有多份供商清户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世家伟**司虽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多份供商清户证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物**司亦不认可。同时,双方联营合同关于清户条款约定,清户即本合同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办理退货/对帐/结算等手续。世家伟**司上诉所称每季度按物**司的要求在清户证明上盖章,亦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综上,本院对世家伟**司该上诉理不予采信。世家伟**司上诉称,该公司提交的清户证明效力应大于物**司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都提交了清户证明,但物**司对世家伟**司提交的清户证明上“蔡*”签名不予认可,而蔡*已经从物**司离职,双方均无法联系到蔡*,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蔡*签名真实,因物**司否认蔡*有权在清户证明上签字,亦无法认定该清户证明的效力。反观世家伟**司,其对物**司提交的清户证明上加盖的世家伟**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尽管物**司提交的清户证明没有载明日期,但鉴于世家伟**司所称双方有多份清户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物**司持有该份清户证明,亦有条件于诉讼前随时在空白处填写时间,故未填写时间并不影响该清户证明的效力。故本院认为物**司提交的清户证明的效力应当大于世家伟**司提交的清户证明的效力,世家伟**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世家伟**司上诉称,其提交的结算单明细是从物**司提供给世家伟**司的财务系统上打印出来的,发票和结算单明细内容一致,可以证明物**司欠世家伟**司货款的数额。物**司应当保存有上述证据,但拒不提供应当推定世家伟**司的主张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联营合同清户条款中约定,乙方办理完毕商品清退事宜并经与甲方对帐后需向甲方提交加盖公章的清户证明,清户证明需明确未结已核对清楚并已结清,乙方已无异议,乙方若仍有遗漏或未核对的业务往来票据、单据一律作废,乙方放弃前述票据、单据所代表的全部债权,本承诺为不可撤销及不可更改。依据上述约定,在有清户证明的情况下,双方债权债务应以清户证明载明的金额为准。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物**司提交的清户证明效力大于世家伟**司提交的清户证明的效力,故世家伟**司提交的结算单不足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六十八元,由北京世**限公司负担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已交纳四千七百三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物**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六十八元,由北京世**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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