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立**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北京立**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自2012年6月起,原告王**应被告**公司要求多次给被告**公司供应改性剂。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货款1222466元,被告**公司共出具了7张支票用于结算。原告将其中一张支票存入银行,被银行退回。其余6张被告**公司始终未给原告支票密码,无法兑付。至此,被告**公司欠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而未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222466元;2、被告**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账支票6张;2、收据1张;3、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答辩状辩称:经查,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王**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欠付货款事实,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唯一性和真实性。而且,原告王**提交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亦并非王**。故不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北**公司提交的证据1转账支票6张及证据2收据1张,因被告北**公司未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王**提交证据3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赵*、朱*、刘*出庭,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公司与原告王**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告王**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事实与证据1、2佐证事实相符,能够印证原告王**实际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原告王**申请,本院向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游**就原告王**供货及结算情况进行了调查,游**称原告王**原来是以赵**名义给被告**公司供货的,但北**公司开具的支票系以北京市**料厂名义开具,原告王**提交的支票真实性、金额及供货情况均属实,当时是供货后先开入库单,其中一联入库单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凭入库单和发票到公司办理完财务结算审批手续后,由北**公司开具延期支付的支票,但后来因资金链问题无法兑现。原告王**认可游**的陈述意见,但否认其是以赵**名义供货,而是以北京市**料厂名义供货并开具票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12年6月起,原告王**应被告**公司要求多次给被告**公司供应改性剂。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10日先后开具7张支票用于结算,支票号码分别为:12701647、09509684、12728222、09509685、09509683、12701640及02347307,除了支票12701647、12728222、12701640未注明收款人外,其余支票均载明收款人为北京市通远大通建筑材料厂,支票总金额为1222466元。上述支票中号码为02347307的支票,在原告王**存入银行后被银行退回,原告王**遂将该支票退还给被告**公司。2013年9月4日,被告**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该张支票。被告**公司开具的其余6张支票因未向原告王**提供支票密码,亦无法兑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公司未予清偿。

另查,北京市**材料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成为北京市**材料厂的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原告王**提交的支票、收据、申请出庭证人的陈述,并结合本院对被告北**公司业务负责人的调查,原告王**作为北京市**材料厂的经营者,应被告北**公司要求供应改性剂,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北**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否认其与原告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北**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北**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欠款的金额应以被告北**公司开具的支票金额即1222466元为准。

关于原告王**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王**主张自被告**公司开具最后一张支票之日(2013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一百二十二万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一百二十二万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