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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赵**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赵**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司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称:2013年11月2日晚,原告艾*之女谢**与赵**在被告经营的x镇x村如意之家公寓居住发生煤气中毒,后谢**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来医治孩子,故当时为了能拿到被告给付的医疗费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给付了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共计五万元。原告拿到该款项后将女儿送回老家继续医治,可是在2013年11月17日原告女儿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女儿还在治疗期,是还有希望能治疗好,可是最后没有医治成功,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对原告明显的不合理,且被告经营没有合法的资质,对经营的公寓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342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是如意之家公寓的实际经营者,我向村里承租了宅基地后建造了如意之家公寓,没有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房屋的承租人是赵**而非原告女儿,原告女儿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和赵**同居。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赵**承租房子冬天有暖气,于11月15日集中供暖,本次事故发生在11月2日,房间并不适用炉子,承租人赵**擅自将炉子搬到房间,被告多次告知赵**不允许其用炉子以防煤气中毒,并在租房门口张贴有注意标志,但赵**无视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事故责任是赵**。被告发现赵**及其女友发生煤气中毒后立即拨打120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垫付了医药费,时候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除垫付全部医药费外,还一次性赔偿原告五万元人民币,双方此时就此终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因此原告女儿没有抢救过来也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1951年2月11日出生)系本案中死者谢**(1988年1月18日出生)之母,谢**之父谢清宇于1999年10月27日死亡。赵**自2013年10月27日起与被告赵**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赵**承租被告赵**经营的位于大兴区x镇x村如意之家公寓的111房间(以下简称:111房间),房屋租金为每月400元,至事发时,赵**尚未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赵**称本来口头约定一入住就交纳一个月的房租,因赵**与其他租户认识,所以当时赵**称缓几天再交。

2013年11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接到报警,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队如意之家公寓111房间一男子死亡,经过现场勘查与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关于赵**死亡的调查结论:1、该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谢婉莹被送往航天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11月17日,谢婉莹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弱在黑龙**场医院死亡。

关于赵**、谢**死因,双方均确认系2013年11月2日0时许,赵**将其炒花生用的炉子搬进111房间致使煤气中毒事故。

赵**(甲方)与艾*(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11月2日晚7时左右在大兴区x镇x村如意之家公寓111房间发生一起煤气中毒事故,该房间承租户为赵**于2013年11月2日凌晨24时许将炒花生用的炉子私自搬进该房间,致使与其私自留宿居住在一起的谢婉*两人同时发生煤气中毒,经医院抢救赵**抢救无效死亡,谢婉*目前继续在医院接受治疗。现甲方与乙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1、甲方已垫付乙方抢救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四万余元;此费用由甲方承担,不再向乙方追要;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后续的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3、此事就此终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五万元赔偿费用后,即使乙方病情恶化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均与甲方无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5、此协议由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庭审中,原告艾*主张被告系非法经营如意之家公寓,无营业执照及消防等审批手续,被告也没有阻止赵**私用煤气炉;原告生活困难,为了及时拿到赔偿款去救治女儿谢婉*,情急之下才签订协议。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系如意之家公寓实际经营者及房屋产权人,该公寓没有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亦没有消防手续。被告提交锅炉房照片、房间照片及安全提示照片,证明其经营的公寓供暖设施齐全,张贴有内容为“严禁使用蜂窝煤,防止煤气中毒”的安全提示,此次事故发生时北京市尚未集中供暖。原告不认可上述照片,称无法核实拍摄时间。

本院经原告艾*申请,调取了京公治亡查字(2013)第2013185号卷宗,本案被告赵**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关于事件经过陈述如下:“2013年11月2日20时许,有人找到我,问我这的租户谢婉*住哪个房间,我带他们到他们住的111号房间,我们到门口喊人没人应,打开窗户我们闻到煤气味,我隔着窗户看到谢婉*和赵**两人躺在床上,之后我就将房门踹开了,进到房间内,我看到墙边上有一个煤炉,之后我们就赶紧打120”;被告赵**关于住户情况的陈述如下:“111号房间是赵**租的,他女朋友叫谢婉*平时就他俩住,他俩刚来了没几天”。

谢**同事王*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部分陈述如下:“(谢**)暂住地是南小街一队如意之家公寓一层的一个房间”,“我们去时门是锁着的,窗户是关着的,我们将窗户打开闻到了煤气味,我们将房门踹开,进到房间内,我闻到了很浓的煤气味,在墙角我看到一个煤炉子,炉内还有未烧完的蜂窝煤,谢**和她男朋友躺在床上”。

德**出所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工作说明:“2013年11月2日20时41分,我所立即联系报警人并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受伤人员已被999送到航天医院进行救治,民警对现场进行保护并赶往医院进一步工作。经工作得知受伤人员为赵**和其女友,该2人暂住在大兴区x镇x队如意之家公寓111号房间(该二人于2013年10月27日搬到该公寓),该公寓为集体供暖公寓,赵**为卖炒花生瓜子为生,屋内有其炒花生、瓜子用的铁质炉具,炉具内有燃尽的蜂窝煤。经查看现场录像得知赵**与2013年11月2日0时许,自行将炒花生、瓜子用的炉具搬进其暂住的房间内。现赵**已死亡,死亡原因法医正在进一步检验,谢婉*正在医院抢救”。

另查,原告艾**外埠非农业户口人员。

另查二,事故发生之日,北京地区冬季供暖尚未开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协议书、照片、死亡证明、京公治亡查字(2013)第2013185号卷宗、户口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赵**将其房屋出租给赵**使用,其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的安全,并为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提供基本条件。现涉案出租房内安装有功能完善的供暖设施,并张贴有安全告示,赵**作为管理人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管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本次煤气中毒发生于北京市集中供暖日前,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工作说明所载事实,如意之家公寓为集体供暖公寓,赵**于2013年11月2日0时许,自行将炒花生、瓜子用的炉具搬进其暂住的房间内。赵**搬进室内的铁质炉具系其本人购买,用于从事炒花生瓜子经营,与赵**同住的谢**作为具有普通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认识到赵**将内含未燃尽蜂窝煤的铁质炉具搬入室内存在煤气中毒的重大风险,是使用燃煤铁质炉具不当,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要求对谢**因煤气中毒而死亡承担赔偿协议书以外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谢**之母即艾*与赵**就谢**煤气中毒事件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赵**已依据赔偿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一元,由原告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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