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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宫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宫**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马*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称其于2014年4月入职我公司,岗位为木工,月工资6000元,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并称在2015年4月9日上午,其在操作机器时被机器划伤,由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送往医院治疗,并向大**裁委出具了带有记载宫**为联系人的住院病案首页。大**裁委仅凭马*提供的病案首页就简单的认定马*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295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根本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我公司是商贸公司,只做成品家具的买卖经销,没有加工制作的营业项目,根本就没有木工岗位,所以马*不可能成为我公司木工。其次,我公司注册和经营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立交桥西北侧71号一层、二层红博馆家居市场A030号,马*所述的工作地点和受伤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此地址不是我公司营业地,与我公司无关。事实上,该地址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宫*个人租赁的场地,马*是受雇于宫*个人,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第三,因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探望父亲宫*时正巧遇到马*受伤,宫**担心父亲宫*个人无法照顾受伤的马*,也是出于热心,才驾车陪同父亲将马*送至北**潭医院,并帮助其办理了住院手续,由于马*并无亲属在场,同样是出于热心,宫**才留下自己的电话作为临时联系人。且,北**潭医院的住院病例只能证明在事发当日,宫**曾送马*到医院接受治疗,这是宫**的个人行为,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我公司与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我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登记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而且当日我公司实际上仅做了登记,并没有正常营业也没有进行人员招聘,马*根本不可能在2014年4月30日入职我公司,很明显该日期是马*通过查询得知的,在该日期入职我公司的说法并不是事实。综上,我公司不服大**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295号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公司与马*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马*辩称:我不同意宫**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是在宫**司的加工车间内受伤的,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保龙带我去的医院,留的联系人也是宫保龙,且看病的费用是由其公司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宫**司主张是宫*自己租赁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的厂房,开办的加工点,宫*个人雇佣马*在该厂房工作,与其公司无关,因此其公司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马*提交的工商档案查询显示,宫*为宫**司股东,职务为经理,宫**司虽称宫*实际在其公司并未任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宫*租赁厂房与雇佣马*都是个人行为的主张,其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宫*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法院确认马*与宫**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宫**司坚持以其单位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未对马*的工作时间举证证明,故法院结合现有证据,采信马*的相关主张,确认马*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与宫**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确认北京**限公司与马*于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宫**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马*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我公司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马*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宫**司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4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29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马*与宫**司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宫**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马*主张其自2013年起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的生产厂房工作,岗位是工人,负责红木加工,月平均工资6000元,当时宫**司还没有注册;宫**司注册后,其一直在该地址工作,宫**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9日,其在操作机器时被机器划伤。马*提交以下证据:1、北**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联系人姓名宫**,马*及宫**的地址均为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证明受伤的时间,以及该地址是宫**司的生产加工地址,也是其工作地点。宫**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宫*是宫**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经理,且宫**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宫*,后变更为宫**。宫**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在注册时将宫*的职务填写为经理,但实际上宫*在其公司并未任职,其公司在注册时本来准备让宫*做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宫**,一直没有变更过。

宫**司否认与马*存在劳动关系,主张马*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保龙的父亲宫×之间是雇佣关系,称宫×在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开办家具加工厂,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招用马*,之后马*一直在该加工厂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9日。宫**司提交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马*所述的工作地点和受伤地点是宫×所承租的场地,马*是宫×雇佣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是为宫**司干活,其作为劳动者无法知晓工作场所的房屋承租情况,且租赁合同存在补签的可能。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载明宫**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证明其公司的经营地址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只有销售,没有加工制作。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宫**司实际存在生产加工的经营行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没有严格的限制,其工作地点之前挂有宫**司的牌子。本院审理期间,宫**司申请证人宫×出庭作证,宫×称:其是宫**司的股东,不负责宫**司的经营;其自己有加工厂,2013年下半年招用马*,马*在北**潭医院的费用均由其支付。马*对宫×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宫×与宫保龙是亲属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北**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29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马*自2013年起在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的家具加工厂提供劳动并于2015年4月9日受伤。马*主张其与宫**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宫**司则称马*与宫*之间是雇佣关系。宫*与宫**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宫**系父子关系,且宫*本人即为宫**司股东,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显示宫**司曾将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宫**司虽主张宫*以个人名义租赁厂房并雇佣马*,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宫**司法定代表人宫**在马*受伤后将其送至医院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宫**司与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宫**司未能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举证,考虑到宫**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原审法院采信马*的主张,确认宫**司与马*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宫**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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