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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王**、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村委会内,因租赁旧村委会房屋一事与张*、柴×1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持茶杯将张*打伤,持刀将柴×1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柴×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案发当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犯罪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均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委会办公室内,因租赁旧村委会房屋一事与张*、柴**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持茶杯将张*打伤,持刀将柴**扎伤,张*亦持铁质健身球将刘**打伤。经法医鉴定,张*受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创口长度累计为8.8厘米;柴**受外伤致左侧第八肋不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刘**受外伤致头皮裂伤,创口长度为8.5厘米;张*、柴**、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案发当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柴**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柴**表示谅解被告人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要求民事赔偿,被害人张*表示谅解被告人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是西红门镇×村的村民,2015年3月20日中午,其与柴**、柴**三人来到大兴区西**×1办公室聊村委会租房的事。当时屋内有柴**、柴**、张*和刘**四人,因租赁旧村委会房屋一事双方发生了口角,刘**将刚倒的热水泼向了柴**的头部,双方动起手来,屋外的关*进来抱住张*,刘**用茶杯猛砸张*头部,张*后来挣脱并从刘**书桌上拿起一只健身球砸了刘**头部,后张*被关*抱到屋外的走廊,准备与柴**、柴**一同离开,刘**右手持一把尖刀从办公室里出来,在楼道口附近用刀扎了柴**左侧腹部位置两刀,柴**挣扎着往回跑没站稳倒地,左侧腹部又被刘**扎了一刀,随后众人过来劝架,之后离开去了医院。

2、被害人柴**的陈述,证实其是西红门镇×村的村民,2015年3月20日中午其与、张*、柴**来到大兴区西**×1办公室聊村委会租房的事。当时屋内有柴**、柴**、张*和刘**四人。因租赁旧村委会房屋一事双方发生了口角,刘**将刚倒的热水要往柴**头部泼,张*站起来拦住,屋外的关*进来从张*背后抱住张*,刘**就用他手里的茶杯砸张*头部十余下,之后柴**和柴**走到屋外的走廊,张*也被劝架的人劝到屋外,后刘**从办公室出来冲到柴**前面,右手拿着一把尖刀直接往柴**左侧上腹部扎了两刀,往左侧上腹部另一位置又扎了一刀,众人把刘**拉走,柴**被送去看病了。

3、证人柴×2的证言,证实其是西红门镇×村的村民,2015年3月20日15时许,其与表哥柴**、张*在村委会村书记刘**的办公室内同他聊工资和租房的相关事宜。当时屋内有柴×2、柴**、张*和刘**四人。因租赁旧村委会房屋一事双方发生了口角,刘**拿手里的茶杯一直打张*的头部,张*挨打后也还手了,屋外的范**、关*等人进来将柴×2等人拽了出去了,后刘**从屋里出来手里拿一把尖刀冲着柴**过去了,柴**迎着向刘**那里边走边骂,当看见刘**手里的刀后就往反方向楼道西侧跑,刘**拿着刀追柴**,追到了楼梯口楼道西头附近时用刀扎了柴**左侧胸腹部两刀,之后双方都被周围人拉开了,后柴**去了医院看病。

4、证人关*的证言,证实其是西红门镇×村的村民代表,2015年3月20日下午去村委会还村书记刘**的钱,走到刘**办公室门口看到书记与张*、柴**、柴**在屋内谈事,后来屋里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和打斗的声音,关*第一个进到屋子里看见张*、柴**、柴**三个人正在打刘**,就横在中间劝架,张*和刘**头上都在流血,后来众人陆续进来拉架,刘**和张*、柴**还在互打,他们的手在关*的头顶上方互相打对方,张*手里好像拿着一个东西,后来众人将张*、柴**、柴**拉出办公室,之后在办公室门口的过道上,当时他们双方还在骂骂咧咧,没有看到后来发生的情况。

5、证人范*、黎*的证言,均证实其是大兴区西红门镇×村的村民,范*在村委会负责巡防工作和市场管理并任队长,黎*在村委会负责市场管理工作,村民柴**和张**是队里管理市场巡逻的队员,但经常占着职位不干活,被队里开除了。2015年3月20日下午,柴**、张*和柴**去村委会找书记刘**,书记让范*和黎*与他们对证,后书记让其先出去说和柴**单独谈,柴**和张*没有出来。他们四人在书记办公室聊,几分钟后听到屋里有激烈的争吵和打架声,范*和黎*进屋看见刘**在办公桌那里,柴**、柴**、张*还往刘**那里窜,范*将柴**拽出屋,并看见张*和刘**二人头顶都流血了,柴**和刘**还互相动手打对方,范*又把张*拽出去,其他人也进屋把柴**拽出了屋,黎*没有看见柴**和柴**受伤,当时柴**、柴**、张*三人被拽出后在楼道里继续骂人,柴**光着膀子在楼道里拿一个灭火器罐要打人被拦住了,后来众人让张*他们去看病了。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的村民,其弟刘**是村书记。2015年3月20日下午,刘**去村委会准备办事走到村委会二楼时发现走廊里村民柴**光着胳膊在楼道里谩骂刘**,张*也在骂刘**,刘**在办公室门口头上都是血,柴**、张*和刘**互相抓着对方,刘**见状后拉着刘**,后来众人把双方拉开,其将刘**送到了医院。

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其在村委会办公室办公,村民柴**、柴**、张*与刘**一起进了他的办公室,没多多久听到刘**办公室里有激烈的争斗声音,众人就出来看,发现刘**和柴**等人打架了,张*和刘**头部都流血了,柴**用楼道里消防用的一只灭火器罐子要打人后被众人拦下,大伙都在劝架,其就报警了。

8、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是西红门镇×村的一名村民代表,2015年3月20日下午在家中听说村委会有人和刘**打架就报警了,随后赶到村委会,看见村委会二楼刘**屋里有不少血迹,但没有看见有人打架,后来听说刘**和柴×1等人打架了。

9、物证铁球照片及工作记录,证实民警于2015年3月20日在×村书记办公室内提取铁球一个。

10、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2015年3月20日14时58分46秒孙女士报**村委会打架,金**出所于案发当日受案。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0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记办公室内,柴**、柴**因租赁土地一事与刘**发生争执后伙同张*对刘**进行殴打,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12、工作记录,证实民警未能在案发现场附近找到刘**使用的工具紫砂壶茶缸。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受外伤致头皮裂伤,创口长度为8.5厘米,其所受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柴**受外伤致左侧第八肋不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其所受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受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创口长度累计为8.8厘米,其所受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14、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5、监控录像,证实北京**村村委会办公楼二楼楼道内左右两头的监控显示:2015年3月20日14:56:30,刘**、张*、柴**、柴**、范*、黎*、关*先后进入刘**的办公室内;15:02:00,关*、范*、黎*三人走出刘**的办公室,在办公室外等候;15:05:25,离办公室门口最近的关*看到办公室情况有问题,先推门进了办公室,紧跟着范*、黎*也走了进去;15:05:47,柴**、柴**、张*三人被推出了办公室,此时能看出张*用手捂着头,追了出来身子刚探出办公室,即被关*等人推了进去,刘**此时也有用手捂着头的动作;此后,柴**、张*、柴**三人还要冲进办公室,但被村委会的其他工作人员拦下来,三人此时仍在楼道内;15:08:42,刘**拿着刀背在身后从其办公室内走出来,径直走向了柴**等人;15:08:55至15:09:00,刘**持刀向柴**胸部位置连续刺了四下,后柴**捂着胸口倒地,刘**举着刀还要冲向柴**,但被其哥哥刘**等人劝住;15:09:15,柴**、张*、柴**三人下楼离开;15:13:50,刘**下楼离开案发现场。

1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4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1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8、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柴**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并已实际给付;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要求对方民事赔偿,被害人柴**、张*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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