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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半壁店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半壁店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7日,刘**与半壁店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刘**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7.57亩流转给半壁店经合社用于种植月季、玫瑰等花卉项目,流转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共计15年零6个月。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2500元,每5年递增5%。流转费支付方式为上付款,每年3月7日支付当年土地流转费。合同签订后,半壁店经合社仅支付刘**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土地流转费18925元,尚欠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土地流转费18925元。经刘**多次催要,半壁店经合社拒绝给付,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半壁店经合社支付刘**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土地流转费18925元;2、案件受理费由半壁店经合社负担。

刘**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书;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4、居民户口本;5、村委会证明;6、银行存折。

一审被告辩称

半壁店经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甲方)与半壁店经合社(乙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7.57亩转给乙方用于种植月季、玫瑰等花卉项目”,该条约定甲方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指的是签订了经过鉴证的《农田承包合同》,并且应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确权土地。1998年8月,半壁店经合社进行土地确权,与刘**签订了经过鉴证的30年的《农田承包合同》,刘**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是5.52亩,并不是7.57亩。7.57亩中的3.85亩,是应分给本村村民黄**的确权土地,后因黄**没要此地,由集体收回后租给刘**,刘**不租之后又租给刘**,故不是刘**的确权土地。2013年,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因村集体审查不严,错将不是确权土地的3.85亩承租土地,当成确权土地,并于2013年按7.57亩向刘**支付流转费18

925元。2013年11月,村民张**反映,刘**不应领取非确权土地3.85亩的流转费,后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魏**管站)调查,该3.85亩土地,并没有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也没有经过村集体领导班子成员讨论通过,或者村干部同意;魏**管站及北京**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大**管站)存档的《鉴证合同》,都没有“后补3.85亩土地”字样。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有严格的程序,村集体无权擅自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擅自变更的行为是无效的。故根据魏**管站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关于半壁店村张**反映土地承包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刘**提供的《农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变更内容‘后补3.85亩’不予认可,建议村集体按区、镇档案室存档的《农田承包合同》记载的土地面积发放流转费,并收回刘**以前年度多领取的土地流转费”,半壁店经合社应收回多支付的非确权地3.85亩的流转费9625元,而2014年应给付的流转费为9300元,扣除2014年应支付的流转费之后,刘**还应退还村集体325元。

半壁店经合社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魏**管站与张**的谈话笔录;3、魏**管站与黄**的谈话笔录;4、魏**管站与侯**的谈话笔录;5、魏**管站与张**、张**、黄**的谈话笔录;6、《鉴证书》(即《农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7、魏善庄镇档案室存档备案的《鉴证书》(即《农田承包合同》);8、大**管站存档备案的《鉴证书》(即《农田承包合同》);9、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0、《关于半壁店村张**反映土地承包问题的处理意见》;11、2013年魏善庄镇半壁店村没有30年土地确权证收回土地的统计情况。

经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半壁店经合社对刘**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刘**对半壁店经合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6-8、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法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半壁店经合社提交的证据2-5魏**管站与张**、黄**、侯**、张**、张**、黄**等人的谈话笔录,证明半壁店村村民张**向魏**管站反映了刘**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有3.85亩非确权土地;该土地在1998年土地确权时分给半壁店村村民黄**,黄**不要后被村集体收回;刘**持有的《农村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补的3.85亩土地,是刘**与时任大队会计侯**私自填写,没有办理法定的变更手续,应属无效;时任半**党支部书记张**、村经济合作社社长黄**、村主任张**均不知道也未授权侯**为刘**更改《农村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补3.85亩事宜等事实。刘**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谈话笔录上加盖的魏**管站公章的真实性。法院认为,上述谈话笔录系由第三方魏**管站制作,刘**虽不认可,但未提反证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半壁店经合社提交的证据9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因2016年国际月季大会,村民将30年确权地租种月季,每年每亩流转费2500元,非确权土地的机动地无条件收回,不给付流转费的事实。刘*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因召开月季大会,村集体收回村民土地,其中确权土地有流转费,机动地无流转费这一事实。因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4月4日,刘**作为承包方与大兴县半壁店乡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发包方)签订《农田承包合同》,约定:为落实农业承包责任制,根据社员代表会的决议,村民刘**承包土地村东1.8亩,村南3.72亩,合计5.5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共30年整。大**管站向刘**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承包土地坐落于村东1.8亩,村南3.72亩,总面积5.52亩,使用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

后刘**持有的《农田承包合同》上,刘**承包土地处新增有“村西南3.85亩”字样,合计由5.52亩修改为9.37亩,上述变更事项处加盖有半壁店经合社公章。合同第一页下方空白处新增“后补3.85亩,共计亩数9.37亩”字样,该新增处有半壁店经合社加盖公章及侯**签字。刘**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土地坐落栏中,新增“村西南3.85”字样,承包总面积由5.52亩修改为9.37亩,备注栏处新增“04年办,后补3.85”,土地坐落栏及备注栏处的修改均加盖有半壁店经合社公章。

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刘**自愿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7.57亩流转给半壁店经合社用于种植月季、玫瑰等花卉项目;流转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共计15年零6月;土地流转费为每年每亩2500元,每5年递增5%,每年的3月7日支付当年土地流转费;刘**有权收取土地流转费,半壁店经合社有权将刘**流转的土地对外发包用于种植月季、玫瑰等花卉项目。合同签订后,半壁店经合社支付刘**当年7.57亩土地的流转费18925元。

2014年1月,半壁店村村民张**向魏**管站反映:刘**领取土地流转费超过土地承包合同核定的面积,要求其退还多领取的土地流转费。魏**管站经调查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关于半壁店村张**反映土地承包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1、半壁店经合社1998年分地时,分给本村村民黄**的3.85亩土地,其本人一直未耕种,半壁店经合社没有和黄**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分地后这块地由刘家场村村民刘**耕种了几年,之后大队又将该3.85亩土地租给刘**耕种。2、半壁店经合社存档合同记载土地面积5.52亩,第一页下方写有“后补3.85,共计亩数9.37”,但没有半壁店经合社公章。大**管站和魏善庄镇档案室存档合同,记载土地面积为5.52亩,没有“后补3.85,共计亩数9.37”的记载。3、大**管站、魏**经管站对刘**和半壁店经合社提供的《农田承包合同》记载内容即“后补承包地3.85亩”不予确认。大**管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补3.85亩的变更内容不予确认。建议半壁店村集体按照区、镇档案室存档的《农田承包合同》记载的土地面积发放刘**的土地流转费,并收回刘**以前年度多领取的土地流转费。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刘**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记载的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7.57亩为村南3.72亩与村西南3.85亩(即2004年后补)土地,并称村西南3.85亩最初为村民黄**的确权土地,后该土地由外村人刘**的亲戚无偿使用,但荒了1年多,因当时政府有禁止荒地的政策,故将上述3.85亩土地确权给刘**种植。另,双方均认可因召开月季大会,村集体收回村民土地,其中确权土地有流转费,机动地无流转费这一事实。

一审再查明,大兴县半壁店乡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名称已变更为半壁店经合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3.85亩土地,系1998年村集体确认发包给村民黄**的确权土地,因黄**未耕种,该土地由外村村民耕种几年后,由刘**耕种。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3.85亩土地是否为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即是否为刘**的确权土地。刘**主张该土地为其确权土地,依据的是其持有的《农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有“后补3.85亩”的记载,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亦将该土地确认为应取得流转费的确权土地,且该土地实际由刘**耕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土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诉争的3.85亩土地,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刘**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应视为刘**的30年确权土地。刘**持有的《农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后补3.85亩”字样处虽盖有半壁店经合社的公章,但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具有确认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该3.85亩土地经营权的效力。现双方均认可,本次流转费的发放,针对的是30年确权土地,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确认的应获得流转费的土地7.57亩,实际应为3.72亩。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刘**应按照3.72亩,每年每亩2500元的标准取得土地流转费18600元,现其已实际取得18925元,该数额高于应得的款项,故刘**主张半壁店经合社支付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土地流转费18925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的上诉理由是:根据经鉴证的《农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案3.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刘**享有且亦经过半壁店经合社的确认。即使如半壁店经合社所主张,3.85亩土地系出租给刘**使用,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属于刘**享有。现,半壁店经合社与刘**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仅支付1年的流转费,刘**主张2014年-2015年度的流转费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的一审诉讼请求。

半壁店经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刘**提交的经鉴证的《农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的“后补3.85亩”字样,是刘**与村会计串通,私自添加的内容,半壁店经合社对此不予认可。涉案3.85亩土地性质属于机动地而非确权地,刘**无权主张流转费,一审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与半壁店经合社对本案流转费的发放,针对的是30年确权土地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刘**为证明7.57亩土地中的3.85亩土地性质为确权地,有权领取该部分土地流转费,提交了《农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前述证据载明“新增村西南3.85亩,承包总面积由5.52亩修改为9.37亩”,备注栏新增“04年办,后补3.85”

字样,并加盖了半壁店经合社印章。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半壁店经合社在刘**持有的《农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添写内容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具有确认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3.85亩土地经营权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刘**实际拥有土地面积,确定其应收取流转费的数额正确。鉴于半壁店经合社已支付数额高于刘**应得土地流转费数额,一审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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