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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北山东党支部为原告吴**出具证明,证明载明:今有北山东村欠吴**2011、2012葡萄款,总计金额33760元,发票已取。付款时交条,两清。后原告吴**多次向被告北山**委会催要欠款,但被告北山**委会均拒不给付。原告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依法予以审理。原告吴**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北山**委会给付欠款33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北山**委会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山**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吴**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所起诉的事情根本不存在。被告北山**委会不欠原告吴**任何款项。原告吴**提供的是采育镇北山东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村党支部不能对外签订任何证明,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北山**委会与原告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2年12月21日,采育**党支部为原告吴**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今有北山东村欠吴**2011、2012葡萄款,总计金额33760元,发票已取,付款时交条两清。并由原采育**党支部书记沈**签字。

另查,2012年12月18日,中国共产**育镇委员会做出的批复,被告北山**委会主任王**任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1月10日,被告北山**委会党支部书记王**与原**支部书记沈**进行了工作交接,清单中没有该笔欠款。且大兴区采**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北山**委会的财务账目中亦未有该笔应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持采育**党支部加盖章的证明起诉被告北山**委会,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因原告吴**所持有的证明上加盖的是采育**党支部的印章,该印章系党务工作专用,并不能作为行政事务使用,且该证明上负责人沈**签名时,沈**已不再担任采育**党支部书记一职。现原告吴**所持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吴**与被告北山**委会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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