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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理中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理中心(以下简称半壁店中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半壁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半壁店中心起诉鑫**公司,要求其按照双方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75万元(自2001年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1年和2002年每年5万元,之后每年6.5万元)。经查,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善庄镇政府)、半壁店中心、鑫**公司及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羽兴旺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签署的《关于北京鑫**司银农资金贷款承担的解决办法》中约定:“二、贷款分配如下:1、按《北京**限公司有关资产处置等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季**、王*共同承担债务4

632090元。其中,季新城分担债务2316045元,王*分担债务2316045元。2、季新城、王*在魏善庄财政所共同借款本息合计644586.03元,王*单独向魏善庄财政所借款52772元,两人分别承担借款如下:季新城

322293.01元,王*375065.02元。3、租金按租赁协议承担732000元,其中季新城承担租金312000元,王*承担租金420000元。4、贷款800万元分担如下:(1)北京市**理中心分担贷款1938551.97元。(2)北京鑫**有限公司分担贷款3111110.02元。(3)北京鑫**限公司分担贷款2950338.01元。”根据上述约定的内容,魏善庄镇政府、半壁店中心与鑫**公司、鑫**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已经对租金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仅依照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判决鑫**公司向半壁店中心支付租金,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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