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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谢**及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谢**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月28日,我与胡**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胡**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10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卖予我,房屋总价款25万元;并约定应于合同生效当日,我向胡**支付房屋价款,胡**向我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我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胡**支付了房屋价款总计25万元,胡**同时向我交付了房屋,我自此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因当时胡**卖给我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双方进行买卖交易时,胡**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当时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现得知胡**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具备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条件。我要求胡**予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却被胡**拒绝,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胡**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10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胡**辩称:我不同意谢**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我和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无权单独处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杨*陈述:因为我与胡**2006年3月30日结婚,诉争的房子是我公公婆婆赠与我和胡**的财产。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胡**单独处理的房屋我认为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谢**应立即腾退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与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谢**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胡**也交付该房屋,且自2007年起一直由谢**使用,胡**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谢**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杨*申请证人王*、胡*出庭作证及2015年3月5日西红**委会的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复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该房屋系杨*、胡**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王*、胡*系胡**的父母,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西红**委会的证明形成时间也是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与胡**当时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回迁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及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胡**单独所有相矛盾,且2013年7月4日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亦未提及该房屋,本案受理后,胡**与杨*才办理的复婚手续,综合以上证据,杨*提出该房屋系其与胡**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一、确认谢**与胡**于二OO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谢**办理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十号楼三单元六O二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房屋为胡**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二人已于2015年4月进行夫妻更名,现诉争房屋产权由二人共同共有;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胡**无权单独处分诉争房屋。谢**同意原审判决。杨*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胡**与杨*登记结婚。

2006年11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胡**(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红门镇二村宏盛街17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4间,合法建筑面积106.46平方米,占地面积141.95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员/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分别是胡**。”

2006年12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胡**(乙方)签订回迁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回迁安置房位于兴海家园。所选择回迁安置房分别是:10号楼2单元301号,面积61.24平方米,楼层2480元/平方米,单套房款人民币151875元;10号楼3单元602号,面积61.33平方米,其中50.22平方米,楼层价为1850元/平方米,超出原房合法被拆迁面积11.11平方米(不含套内不可分割建筑面积5平方米),楼层价2290元/平方米。单套房款人民币118

348元。”

2007年1月28日,胡**(甲方)与谢**(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房屋座落于大兴区××××(××)10#3-602,甲方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61.3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按总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房款贰拾伍万元整,具体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产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和缴纳(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在房屋未过户期间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和缴纳,补充协议:在产权未办理过户之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毁约,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签订合同当日,谢**向胡**支付了房款25万元,胡**将该房屋交付谢**使用至今。

2013年7月4日,胡**与杨*离婚,离婚协议书未提及诉争房屋。2015年2月2日,胡**与杨*复婚。

2015年3月5日,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大兴区西红门镇二村宏盛街17号房屋原系胡*、王**,2006年该住宅房屋拆迁时胡*、王**大兴区西红门镇二村宏盛街17号内房屋赠与胡**、杨*二人,由胡**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回迁房安置协议书》。”

原审法院审理中,杨*申请证人王*、胡*出庭作证,该二人称:诉争房屋是其夫妻二人在拆迁时赠与胡**、杨*夫妻二人的。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赠与未办理任何手续,从本案的情况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现有证明该房屋是胡**个人的证据相互矛盾,另外该证言随意性较大。胡**及杨*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以第三人身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谢**与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谢**立即向其腾退××××××10号楼3单元602室。此后杨*未交纳诉讼费用,开庭时亦未到庭。

本案一审判决后,胡**与杨*办理夫妻更名,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10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产权登记为胡**、杨*共同共有。另,截止2015年8月13日,谢**作为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家庭名下拥有住房1套。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杨*称其一直认为诉争房屋在出租,2007年至今从未对房屋进行过管理。

上述事实,有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回迁房安置协议书、买卖合同、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核验结果、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与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谢**交纳了购房款并使用房屋至今。双方交易至今已逾八年,杨*对其自称所有的房屋从未进行过管理,加之杨*与胡**离婚时并未将诉争房屋作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予以分配,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杨*对诉争房屋出售的事实是明知的,现其主张对房屋出售一事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谢**与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与胡**作为本案当事人,在明知一审判决结果后,办理夫妻更名,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为二人共同共有,显属恶意。鉴于出现的新情况,杨*亦负有协助谢**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本院据此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2015)大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2015)大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谢**将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10号楼6层3-602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谢**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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