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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寿保**密云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密云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王*,被告**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于1997年12月15日经招聘到被告处工作16余年,工号6032。1998年我被任命为业务组经理,2006年担任被告处十三部经理,下属六个经理二个网点。我在被告处领取月均工资X元,有16年的工资表为证。我有独立的办公桌和办公室,执行被告的规章制度及奖惩,接受单位考核晋升,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始终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但每个月工资表中将社会保险我自己需缴纳的部分扣划。直到我达到退休年龄,求被告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因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致使我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先后四次在工作岗位上摔伤,被告只报销了部分药费。2004年7月28日,我在房山昊天酒店办分处经理学习班时,将双腿摔伤;2007年7月30日,被告组织去旅游,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我突然摔倒,将双腿再次摔伤;2008年12月25日下午三点,为落实40万业绩客户与经理见面,在打计划书途中我突然摔坐在18区部三层楼梯上,将腰部摔伤;2009年9月4日下雨,我去公司上班,十点左右下楼时将腿部再次摔伤,导致我住院手术治疗,年终公司领导刘*和高**到家探望。2010年6月3日至9日,我在北**1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月28日又去密**医院住院23天。由于膝盖半月板撕裂大部分韧带断裂和腰部摔伤,没有得到及时治疗,造成肢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

因被告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因公受伤后的医疗费都是自己承担,治疗费用不能报销,同时也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我数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为我补缴1997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为我办理退休手续;2、判令被告补偿我因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540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护理费3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待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后再另行增加。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人寿**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于1998年2月15日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形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在原告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我公司为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用工权、财务权,未招聘原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工伤或在工作岗位摔伤并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支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3月2日。原告刘**称其于1997年12月15日到被告中国**支公司工作,中国**支公司对此不认可,否认与刘**存在劳动关系,称刘**系中国**分公司的保险代理员,提供了刘**(乙方)与中国**分公司(甲方)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合同用粗体字载明:乙方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甲方已向乙方说明本合同及附件的条款和其它涉及的有关事项,乙方确已理解并同意本合同(包括附件)所约定的各项内容。合同约定:中国**分公司授权刘**在北京市行政区域从事以下保险代理业务:1、代理销售中国**分公司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2、按照中国**分公司有关管理规定,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3、正确指导客户选择银行转账、银行代收等非现金交费方式交纳保险费,并协助客户办理相关交费手续。中国**分公司根据刘**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刘**代理手续费(佣*),具体支付标准由中国**分公司按不同险种、不同交费期限和不同交费方式等确定,并予公布。中国**分公司每月根据刘**上一个月的代理销售保险合同的业务情况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佣*),代理手续费(佣*)以人民币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刘**认可《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称其在中国**支公司工作,提供了中国**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明细及工资表,刘**工资构成主要为保险佣*、管理津贴、直接佣*等组成。中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指出该款是中国**分公司支付刘**的佣*。

2014年,刘**以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未能享受工伤待遇为由,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2014年11月27日,北京**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对此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31日,刘**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支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退休待遇,支付工伤医疗费540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1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同日,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刘**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2014)朝民初字第3414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京密劳仲通字(2015)第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刘**与中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约定,中国**分公司授权刘**在北京市行政区域从事相关保险代理业务,中国**分公司根据刘**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刘**代理手续费(佣金);该合同已明确刘**与中国**分公司为保险代理关系;刘**曾起诉要求中国**分公司给付其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判决;现刘**又主张其与中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支公司支付其工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刘**与中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刘**要求中国**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补偿工伤医疗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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