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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与北京京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与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徽消防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京徽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桂雄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约定被告将位于万鹏商城五层092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商铺面积11.2平方米,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41年12月14日止,前20年的价款为127369元,后10年租金为63685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5日前将商铺按约定条件交付给原告;被告迟延交付商铺达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若被告迟延交付商铺,被告自应交商铺之日起至实际交付商铺日止每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二赔付原告,合同起始时间应相应顺延商铺交付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款,可被告迟迟不按约定的条件将房屋交付原告,造成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该商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十年租金。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被告退还原告已收的租金121000元、原告多付的租金636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京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德**(乙方)与被告京徽消防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已合法取得北京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万朋文化城四层五层共计5717.19平方米商铺的产权,经相关部门审批合格,合法经营“万朋商城”;乙方购买经营权的商铺位于万朋商城五层092号,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使用面积6.48平方米;该商铺的用途为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及耗材、印刷用品、礼品、工艺品、美术用品、体育用品、健身器材、古玩字画、小商品等相关行业用品;乙方购买该商铺20年的经营权,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31年12月14日,20年经营权到期后,甲方承诺按本合同条件续约10年,经营权自2031年12月15日延长至2041年12月14日,双方不再签订新的合同;甲方应于2011年12月15日前将商铺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后视为交付完成;该商铺20年经营权总价款为127369元,为确保双方20年期满后续约10年,乙方同时支付20年期满后续约10年的租金63685元;甲方允许乙方对购买的商铺在经营权期限内出租给第三方经营,但必须保证该经营人主体合法,并按市场管理要求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甲方允许乙方对所购买的商铺在经营权期限内转让,但必须要经过产权人同意并收取相关的手续费;为保证乙方第一年收益及促进市场整体招商,甲方将乙方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一年的租金共计6369元于签约当日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乙方应于2011年4月19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总价款191054元;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商铺达30日,2、交付的商铺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商铺的。此外,该《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对双方保证事项、违约责任、经营权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德**与京徽**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同日,德**向京徽**公司交纳了商铺经营权转让费184685元(系总价款191054元减去京徽**公司应向德**返还的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租金6369元)。德**称京徽**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约定的商铺,并提供商城现状照片佐证,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退还租金。京徽**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北京万朋商城交铺确认函》和回执,拟证明其已于2011年12月14日将诉争商铺交付给德**;提供《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德**与北京万**限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协议将诉争商铺出租给了北京万**限公司;提供跨行转账交易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德**收到了诉争店铺的租金。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收据、照片、北京万朋商城交铺确认函和回执、租赁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德**与被告京徽**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德**与京徽**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根据京徽**公司提供的北京万朋商城交铺确认函和回执,可以认定其已向德**交付了诉争商铺,且德**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诉争商铺出租并实际收取了租金。故对原告德**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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