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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北京市新安劳动教养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北京市新安劳动教养所(以下简称:新安劳教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安劳教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民诉称:我与新**教所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名为《土地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新**教所将位于京开路东加油站东的28.5亩土地承包给我,用作仓储物流。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承包费第一、二年每年每亩4000元,第三、四年每年每亩5000元,五年共计65780000元,同时规定我向新**教所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具体数额为当年承包费的50%。我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向新**教所支付了履行合同保证金57200元及第一年的承包费1144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向新**教所交纳了第二年的承包费114400元,于2013年6月5日我向新**教所支付了第三年承包费143000元,至此,我共向新**教所支付履行合同保证金57200元及承包费371800元,共计为429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新**教所承包给我的土地始终由新**教所用于排污使用,并未实际交付使用,新**教所承包给我的土地根本不能用于仓储物流经营,我们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新**教所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新**教所退还我已经交纳的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371800元;新**教所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000元及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交纳的定金及租金总额为401800元为基数,自交付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新**教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安劳教所辩称:我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合同当日已经将土地交给殷**管理使用,因政府拆违打非,腾退拆迁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方同意解除合同,而并非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我方不同意殷**的其他诉讼请求。殷**要求以4018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十款约定,殷**需向我方交纳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具体数额为当年承包费的50%,该保证金并不是定金且按照合同约定殷**每年度均应向我方交纳,殷**仅是在签订合同之日即2011年4月30日交纳过部分合同保证金30000元,在第二年(2012年度)及第三年(2013年度)均未交纳年度履行合同保证金,我方认为殷**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新安劳教所(甲方)与殷**(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京开路东加油站东,土地面积占地28.6亩,甲方将土地承包给乙方,用作仓储物流。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自动终止。场地承包费第一、二年每年每亩地承包费4000元,第三、四、五年每年每亩地承包费5000元,五年合计6578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即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当年全部承包费,以后于每年的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承包费。甲方于2011年5月1日前将承包标的交给乙方,双方办理移交承包物及附属设施的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场地四至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足额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的交纳不受经营效益的影响。……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改变承包物的用途和现状,不得转包、转租、转借、资产抵押,如出现转包、转租、转借、资产抵押,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擅自在承包地上新建或者改扩建建筑物,如确需建房,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如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私自违规违章建房所产生的后果,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具体数额为当年承包费用的50%。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单方无权任意修改或不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照合同总承包费的5%计算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纳租金的,每日按拖欠租金总额的5%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乙方擅自改变承包物的使用用途或擅自转包、转借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与乙方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在出租违约责任之事项到违约责任履行完毕期间,每日按照合同总承包费的5%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乙方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违章建筑,或者随意改变承包物用途和现状,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发生问题或事故造成实际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加赔偿。……在承包期间,遇有国家、市政府和甲方主管局征用或规划用地,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视为违约,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撤出,甲方退还剩余承包金,双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殷**共缴纳土地使用费371800元及合同保证金3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殷*民诉称因合同明确约定新安劳教所出租土地用于仓储物流,需要建房,但没有相关建房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新安劳教所表示该土地可以作为仓储堆东西,根据合同规定殷*民不得擅自在土地上建建筑物,如需建库房,殷*民需自行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殷*民对土地状况是清楚的,合同约定的仓储物流作用没有问题,殷*民一直交纳土地租金,从2014年政府公告拆迁,殷*民才提出建房等问题,根据合同中免责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在承包期间内,遇到国家征用,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殷*民交纳的土地租金交至2014年4月30日,政府拆迁公告是2014年5月9日,如果殷*民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及时提出解除合同,而不是拆迁公告发出之后。殷*民称新安劳教所并未实际交付土地,新安劳教所表示已经于2011年4月30日交付土地,有移交的四至清单及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予以证明。殷*民诉称已交纳的合同保证金30000元系定金性质,新安劳教所应双倍返还,新安劳教所不认可该笔费用系定金,且合同约定了殷*民每年应按照当年承包费的50%向其交纳合同保证金,但殷*民仅在第一年交纳了合同保证金30000元。

2015年5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三场一基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打非治违”清理腾退公告。2014年6月19日,新安劳教所向包括殷**在内的20家承租户召开承租户腾退工作会议。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30日殷**与新安劳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殷**现主张因无法实现仓储物流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虽新安劳教所对殷**的上述主张并不认可,但新安劳教所称涉案土地因涉拆违打非政府征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殷**诉称只是形式占有未实际占有使用土地要求退还已交纳的租金371800元,但殷**一直连续三年交纳土地租金,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提出异议,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殷**主张退还租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殷**诉称其按照合同约定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系定金应双倍返还,但根据双方对该笔款项的解释上可以看出此笔费用不具备定金性质,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新安劳教所未举证证明殷**存在需要扣除合同保证金的事实情况,故新安劳教所应退还殷**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关于殷**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殷**与被告北京市新安劳动教养所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新安劳动教养所退还原告殷**合同保证金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原告殷**负担八千一百零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新安劳动教养所负担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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