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华**责任公司与富思特新**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富思特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1日,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河自强公司)签订《天然气管网建设协议》,约定由团河自强公司为我公司建设天然气管网并在天然气安装验收后提供办卡收费服务。后由华**公司为我公司提供供气服务,华**公司仅从2013年9月到2014年12月供气,后因华**公司盗采天然气被司法机关查处,供气停止。我公司无奈,只得使用压缩天然气,因此造成巨额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的供用气合同;2、判令华**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3、判令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辩称:1、富**公司与我公司没有签订过供用气合同;2、我公司没有义务赔偿富**公司损失,因为没有签订合同;3、诉讼费应该由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富**公司与华**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气合同,但是根据富**公司提交的由华**公司出具的燃气收费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供用气的事实,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现华**公司无法向富**公司实现供气义务,故富**公司要求解除与华**公司的供用气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富**公司提供燃气表上均有燃气余额未使用,针对华**公司提出因为富**公司没有缴纳足够费用而不能供气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华**公司提出应由案外人廊坊市华**有限公司承担华**公司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因富**公司购买的燃气量仍有剩余,而华**公司事实上又无法提供燃气,导致富**公司需使用罐装气替代原供气,致使费用增加,针对富**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解除富思特新材料科技**限公司与北京华**责任公司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二、北京华**责任公司赔偿富思特新材料科技**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富**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团**公司(甲方)与富**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气管网建设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组织报装该区域内的天然气管网设计、施工、设备、安装、验收、通气、发展用户;所建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归甲方所有;天然气安装验收、通气后,负责用户的办卡收费等服务工作。

富**公司提交华**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分别为:2013年12月25日的金额为158762.73元、2014年3月12日的金额为646000元、2014年8月19日的金额为290700元、2014年11月26日的金额为456770.64元。

2015年5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发布《安定镇人民政府关于管道天然气停气情况的说明》,载明:于2月5日晚通知涉及由华港燃气**富**公司等相关单位停止供气并陆续进行改造;富**公司由于涉及生产用蒸汽和供暖,由北京华**有限公司提供压缩天然气罐车供气。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富**公司提交廊坊市**有限公司与富**公司的供气明细,即富**公司购买罐装气产生的损失计算表,欲证明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具体损失为165929.76元,但在本案中只主张了10万元,华**公司不予认可。

华**公司提交法人变更协议,欲证明廊坊市华**有限公司承担华**公司的全部责任,华**公司不承担责任,富**公司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针对富**公司主张的燃气表剩余气量到现场勘验,一共有六块燃气计数表,均已停止工作,其中未拆卸的两块表的剩余气量显示为:9183.0m3和19158.0m3,其余四块已被拆卸,剩余气量显示为:25923.0m3、6317.0m3、30990.0m3和14845.0m3。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天然气管网建设协议》、《安定镇人民政府关于管道天然气停气情况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富**公司与华**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供气合同,但根据富**公司提交的由华**公司出具的燃气收费发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用气的事实,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现华**公司无法向富**公司实现供气义务,故对于富**公司要求解除与华**公司的供用气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华**公司提出因为富**公司没有缴纳足够费用而不能供气的意见,根据在案现场勘验结果,富**公司提供燃气表上均有燃气余额未使用,而华**司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推翻在案证据已证明的事实,故对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富**公司购买的燃气量仍有剩余,而华**公司事实上又无法提供燃气,导致富**公司需使用罐装气替代原供气,致使费用增加,针对富**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华**公司虽不同意,但其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华**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华**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