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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与白玥、北京恒**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道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道支行)与被告白*、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铁道支行委托代理人郝瀚,被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铁道支行诉称:2002年12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白*、恒**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6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同时约定借款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构成了违约。且所购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保证人亦应该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白*偿还借款本金为1390797.94元,偿还截止到2007年11月6日的利息122062.4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在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端华亭操控、策划下,采取引诱、欺骗手段所签署的。端华亭假借答辩人名义,指使他人引诱、欺骗包括白*在内的20位虚假买房人,与其签署了20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凭借该20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引诱、欺骗包括白*在内的20位虚假买房人、相关银行签署贷款合同,以达到其非法占有巨额银行贷款之目的。在相关20套房屋建成后,端华亭又将该20套房屋再次售予其他20位现行住房人,该20位现行住房人分别向其支付全部或部分房款,由于该20套房屋业已在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在包括白*在内的虚假买房人名下,故该20套房屋根本不具备再次销售条件,其再次销售行为亦属于以欺骗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该20位现行住房人买房款之目的。为掩盖其贷款诈骗行为,端华亭假借包括白*在内的20位虚假买房人名义,陆续向银行归还了一小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直到2006年前后,由于其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不能继续假借买房人名义向银行归还贷款,致使本案浮出水面。答辩人认为,由于端华亭所实施的一系列欺骗行为而产生的包括本案在内的20件诉讼案件,已超出民事管辖的范畴,为此,答辩人已于2008年3月15日向北京**分局提出刑事举报,请求该局立案查处端华亭涉嫌贷款诈骗行为,现该局也已接受答辩人的举报,并在决定是否立案侦查过程中。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中所涉及的涉嫌犯罪之事实,并尽快裁定中止本案民事诉讼审理,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建行铁道支行(原中国**京铁道专业支行,乙方)与白*(甲方)、恒**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156万元,用于甲方购买丙方紫苑阁的房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2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甲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罚息。

合同签订后,建行铁道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并直接划入恒**公司账户。贷款结清试算方案显示,白玥已累计多期未能按时还款,共欠借款本金1390797.94元及截止到2007年11月6日止的利息122062.47元。恒**公司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恒**公司认可支付首付款,向建行铁道支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均系其所为,白*并未支付购房首付款,每月也并未向建行铁道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同时,恒**公司也认可白*并非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因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借款也未由白*占有、使用。

另查,2008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端华亭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铁道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结清试算方案,被告**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行铁道支行与白*、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恒**公司为达到融资的目的,其作为担保人,欺骗借款人与建行铁道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恒**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借款人、保证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违约行为。鉴于白*系受恒**公司的欺诈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白*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购房款均由恒**公司负责支付,与白*无关。白*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应认定白*未参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恒**公司向建行铁道支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白*、恒**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期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现建行铁道支行要求解除与白*、恒**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所欠建行铁道支行的借款本息,由恒**公司负责归还。恒**公司关于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与建行铁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是恒**公司,承担责任的即应是恒**公司,而非端华亭个人;其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端华亭立案侦查是因其涉嫌职务侵占,而非合同诈骗,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建**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与白玥、北京恒**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北京恒**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九万零七百九十七元九角四分及截止到二○○七年十一月六日止的利息十二万二千零六十二元四角七分。

三、北京恒**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借款利息(自二○○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及罚息(自二○○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四、驳回中国建**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七百六十元,由北京恒**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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