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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85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潘**、袁*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潘**、潘**、潘**、潘**。张**系潘**之夫,张×1系潘**之子。1987年10月,袁*去世,2005年7月潘**去世,2013年9月10日,潘**去世。

1953年至1973年,潘**所在单位分给潘**位于宣武区×1号院落的一间半房屋。1998年,因北京市菜市口大街道路工程拆迁指挥部对北京市菜市口大街道路进行改造,潘**、潘**、潘**分得安置房屋三套,分别系北京市大兴区×小区202室、北京市大兴区×小区302室、北京市丰台区×小区303室。北京市丰台区×小区303室房屋产权人系北京**管理中心,现由张**、张**居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3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潘**名下,由潘**居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2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潘**名下,北京市菜市口大街道路工程拆迁指挥部颁发的住房分配证登记承租人为潘**,现由潘**居住。

关于潘**、袁*及其潘**、潘**、潘**在宣武区×1号院内居住过程中的房屋情况:原有房屋一间半,潘**表示自己于1976年在原有一间半房屋的西侧加盖了一间房屋,潘**于1979年将该房屋加高、加宽;潘**表示西侧房屋一间系其自己加盖,与他人无关;潘**称该加盖的房屋最初由潘**所建,后由潘**加高、加宽。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区202室(面积76.94平米)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继承(价值160万元)。潘**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是由于开发商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违规操作造成诉争房屋登记在潘**的名下,诉争房屋不属于遗产。潘*3辩称诉争房屋由潘**居住,所有权应当属于潘**。张**、张**对于诉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不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纠纷应当首先确定被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范围。本案中,综合各方意见,就宣武区×1号院内房屋后续建造及增建情况表述虽无一致定论,但各方均认可在1976年以后全家均参与对原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并加盖房屋一间的事实,故对1976年以后所改扩建及加盖的房屋应当属于大家庭共有。对于潘**主张因宣武区×1号院内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大兴区×小区202室的房屋系属潘×4遗产,要求依法定继承而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裁定:驳回潘**的起诉。

裁定后,潘**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潘**同意原裁定。潘**、张**、张**未提出上诉,亦不对原裁定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拆迁原宣武区×1号院内房屋而来,因在该房屋的西侧加盖了一间房屋,而各方对该加盖的房屋各持己见,进而对遗产的范围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是否考虑了该加盖房屋的因素,并综合潘**所称诉争房屋系其所有而并非遗产等情况,为慎重起见,当事人各方应首先另案确定遗产的范围,以便进行遗产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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