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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以下简称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6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的法定代表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一审中起诉称:胡*于2006年6月到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单位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约定为1560元,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为周六、周日,如有加班,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给胡*倒休。胡*自2006年6月10日入职至2014年9月30日,周六、日加班,每周工作合计60个小时,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没有依据合同给予补休,也没有支付全额加班费。胡*认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应该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胡*相应的加班费。胡*与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3年6月10日,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应与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签订的,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应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双倍的工资。胡*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胡*与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错误的裁定,现起诉要求:1.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支付胡*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

500元;2.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支付胡**2006年6月10日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

994.4元、周六、日加班费179942.4元、延时加班费61

344元;3.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与胡*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根据北京市人事局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做好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外用工,由各单位根据现行管理模式和实际情况,签订聘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的,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签订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与胡*之间签订的系《北京市怀柔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聘用合同书》,故应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执行。该《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胡*与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亦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平等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按规定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内向区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现胡*因加班工资等问题与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产生纠纷,未经过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胡*的起诉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胡*与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之间的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前置程序,法院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胡*虽然与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签订的《北京市怀柔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聘用合同书》,但是不能当然认为双方是聘用关系,该合同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性质应系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根据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在招聘时发布的招聘简章的内容,招聘人员在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在双方的编外人员聘用合同到期之后,根据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发布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之间也应该签订劳动合同。至于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由于该合同规避了法律,故其中关于争议处理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且基于胡*系个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系政府部门,胡*认为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会具有不公正审理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指定其他区、县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胡*的上诉意见,胡*与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之间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双方系聘用关系,故本案不是劳动争议,而是人事争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胡*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系人事争议。本案中,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胡*的工资是由政府全额拨款发放,因此,胡*与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之间产生的纠纷应系人事争议,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发出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证据亦不能影响或改变双方之间的关系及争议性质。人事争议应首先经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现胡*的起诉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未予实体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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