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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孙*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孙*付及其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间,刘**、孙**和张**共同投资建一打包站,刘**共投资78万元现金。2013年4月经三人协商,刘**与张**退出,打包站由孙**一人经营,根据三人核算,退出人员应承担8万元亏损,刘**投入78万元,只能退回70万元。由于当时资金不足,孙**仅退30万元后,打一借条,算作向刘**借款40万元,并承诺2013年7月15日偿付20万元,其余2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付清。借款逾期后,孙**仅在2014年1月还款10万元及2014年5月还款3万元,合计共还13万元,下余27万元经刘**多次催要,孙**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孙**偿还刘**借款本金27万元整;2.判令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3300元;3.判令诉讼费、裁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刘**、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刘**退出刘**、孙**和张**共同经营的打包站。2013年4月16日,刘**、孙**确认刘**退出打包站股份款共计40万元,并将该股份款转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孙**给刘**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4月17日,孙**偿还刘**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5日,偿还刘**借款10万元。该案借款本金已经如期全面履行,不存在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依据,故孙**不同意支付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另,2014年5月7日,孙**转账到刘**账户3万元,该笔钱是孙**基于朋友关系出借给刘**的借款,孙**保留追偿的权利。刘**主张诉讼费、裁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孙**不予认可。刘**主张借款总计70万元,孙**不予认可,对于该主张刘**举证不能。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始,刘**、孙**及张**三人共同投资经营一打包站。2013年4月,经三人协商,刘**和张**退出该打包站的经营。2013年4月16日,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退出打包厂的40万元股份款转为孙**的借款。并载明2013年7月15日付现金20万元,其余20万元到2014年1月15日给清。孙**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写明该借款为刘**退出打包厂股份款。

2013年4月17日,孙国付通过个人账户向刘**的个人账户汇款300000元;2014年1月5日,孙国付通过个人账户向刘**的个人账户偿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7日,孙国付通过个人账户向刘**的个人账户汇款30000元。

一审庭审中,刘**称借条中的40万元原为自己退伙时的部分股份款,后转为孙*付的借款,双方之间就涉诉款项由原来的合伙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表示认可。

一审庭审中,刘**称其与孙**、张**合伙经营打包站时,自己出资68万元,孙**曾向自己借款10万元,退伙时结算刘**赔了8万元,因此最后总结算孙**应退还刘**70万元股份款。2013年4月17日孙**汇给自己的30万元汇款,为当时退伙的部分股份款,并非孙**40万元借条的还款。孙**表示不予认可,称刘**实际出资为68万元,退货时结算张**和刘**每人赔了8万元,最后总结算孙**应退还刘**60万元股份款。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间,孙**用打包站的流动资金给了刘**20万元现金。并于2013年4月16日向刘**出具借条一张,将剩余40万元退伙款转为孙**的个人借款。2013年4月17日及2014年1月5日,孙**共计还款40万元,涉诉借款已经还清。

一审庭审中,刘**认可其与孙**之间,除了2013年经营打包站的合伙退伙、40万元的借条及合伙期间孙**向其借款10万元外再无其他经济来往。

一审庭审中,刘**放弃了要求孙**承担裁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和孙**均认可就涉诉款项由原来的合伙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4月17日孙**通过个人账户向刘**的个人账户汇款300000元是刘**的退伙款还是涉诉借条的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没有证据证明上述300000元为孙**向其支付的退还投资款,故该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孙**偿还刘**涉诉借条的还款。截止2014年1月5日,孙**已如期偿还刘**共计400000元借款。因此,刘**要求孙**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如刘**就其与孙**因合伙关系终止后,就投资款数额与给付仍有纠纷,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该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30万元为孙**的还款是错误的,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刘**有借条和其它证据佐证,故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本案是由合伙投资关系转化而来,一审没有查明合伙投资的事实就进行判决是错误的。3.还款事实和常理不符,孙**如果在借款次日就偿还了30万元即大部分借款,就应当收回借条,并要求刘**出具收条,但其并未要求。而且20万元的现金还款也是不合常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刘**的上诉,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因退出与孙**之间经营的企业,双方协商将孙**应当给付刘**的退股款,转化为孙**与刘**的借款,并由孙**向刘**出具40万元借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确认就此4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孙**于借条出具后第二日交付给刘**的30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项下40万元借条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刘**需证明在孙**向其出具借条之时,其对孙**享有70万元债权并证明其对孙**享有70万元债权但仅要求孙**出具40万元借条的合理性;孙**应当证明其出具借条之时尚欠刘**40万元,并说明其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的合理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孙**向其出具借条时,其对孙**享有70万元债权,其对孙**享有70万元债权却仅要求对方出具40万元借条亦与常理相悖。孙**给付的30万元虽较约定的还款时间大为提前,但确系在借条出具后给付,现孙**明确表示该款项为偿还借条的款项,故不能因款项给付时间而否认偿还事实。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孙**交付刘**的30万元不足以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条之外的其他款项。故刘**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刘**与孙**因退还股款数额如仍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刘**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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