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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9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骏**司的代理人王**、孙*,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15日下午14:30左右,杜***司公司运营的顺27路公交车,该车在北小营小区车站进站时,因急刹车导致杜*摔倒,造成杜*左胫骨双端粉碎骨折,左*骨长肌腱部分断裂。2014年12月20日,北京**民法院判决:一、骏**司赔偿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二万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已扣除骏**司支付的五千元);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20日-6月3日杜*在中**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行二次手术,现诉至法院,要求:1.骏**司赔偿杜*医疗费428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1055元、误工费27600元;2.诉讼费由骏**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骏**司辩称,事发时间、地点同杜*诉状中所述一致,认可杜***公司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顺27路公交车受伤,骏**司同意赔偿杜*合理合法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杜*乘坐骏马公司所有的顺27路公交车(车牌号:×××),行至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小区车站时,公交车司机急刹车致使杜*摔倒受伤,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骨折,左*骨粉碎骨折,左*骨长肌腱部分断裂,左*骨短肌腱部分断裂。2014年12月20日,北京**民法院判决:一、骏马公司赔偿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二万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已扣除骏马公司支付的五千元);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20日-6月3日杜*在中**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行二次手术,为此支付医疗费42821.49元。其中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情的医疗费为42482.45元。

医疗费,骏马公司主张其中包括治疗感冒和彩色多普勒超生及血管检查的费用共计339.04元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对此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骏马公司主张已经赔偿了杜*的残疾赔偿金,因此不同意支付。交通费,骏马公司只认可就医产生的。护理费,骏马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为21天。营养费,骏马公司因为杜*没有医嘱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杜*在乘坐骏马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出行时,因司机驾驶不当遭受人身损害,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骏马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杜*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法院根据杜*伤情予以酌定。交通费,属就医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法院结合杜*就医时间、地点和伤情等予以酌定。杜*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等予以确定,同时误工费应当扣减残疾赔偿金已赔付的金额,误工时间应当以医嘱的实际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法院根据杜*提交的证据予以酌定。医疗费应当以治疗伤情有关的费用为限,骏马公司提出的339.04元与治疗无直接关联的医疗费杜*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应当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骏马公司赔偿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万六千七百七十元四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骏马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营养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5060元,只赔偿因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500元,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1.护理费、误工费在上一次伤残赔偿金中已支付;2.营养费没有医嘱;3.交通费中超出医疗时限的部分不应支持,其医疗时限以住院期间为限定。

杜*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4)顺民初字第1476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劳动协议书、误工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骏马公司的司机因驾驶不当致杜×损害,对此骏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伤残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因此其赔偿的范围是受害人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即受害人作为健康人与残疾人之间的收入差额。而本案所涉及的护理费、误工费系杜*成为残疾人之后因二次手术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故本案所判护理费、误工费与前案的伤残赔偿金并不重复。骏马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的误工期,原审法院依据相应的医嘱确认杜*的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骏马公司关于误工期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结合杜*的病情,酌定营养费、交通费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亦应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杜*负担22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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