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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等与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原告谢**与被告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告谢**,被告邵**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潘**、原告谢**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潘**与原告谢**为被告邵**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京榆旧路白庙桥西50米的酒店配送瓷砖,包括厨房地瓷砖、墙砖、卫生间及大堂瓷砖。配送期间,原告潘**、原告谢**分11次供应,由被告邵**及其妻子李*收货签字,货款共计共计120755元。被告邵**给付货款15000元,剩余款项10575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潘**、原告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给付货款1057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邵**答辩称:被告邵**与原告潘**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邵**与原告谢**之间存在瓷砖赊销关系,并与原告谢**多次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数额原告潘**、原告谢**所述不符合事实,双方当时约定以租金折抵货款,现原告潘**未与被告邵**结算租金费用,且双方关于租金的事项亦在诉讼过程中,故不同意原告潘**、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原告谢**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经营各种品牌的瓷砖。2013年4月至5月,原告潘**与原告谢**为被告邵**供应瓷砖,现未结算款项的单据共9张,包括出库单7张及送货单2张。单号为0018742的出库单显示2013年4月4日供应瓷砖价值912元,由李*签字;单号为0018744的出库单显示2013年4月5日供应瓷砖价值1140元,由被告邵**签字;单号为0018746的出库单显示2013年4月8日供应瓷砖价值5211元,由被告邵**签字;单号为0018747的出库单显示2013年4月9日供应瓷砖价值420元,由被告邵**签字;单号为0018748的出库单显示2013年4月18日供应瓷砖价值82341元,由被告邵**签字;单号为0018749的出库单显示2013年4月21日供应瓷砖价值10005元,加工费1670元,共计11675元,由被告邵**签字;单号为0018755的出库单显示2013年5月8日供应瓷砖价值17325元,由李*签字;2013年5月31日的送货单显示供应瓷砖价值1039.5元,由邵**签字;2013年6月9日的送货单显示供应瓷砖价值691.6元,由李*签字。上述款项共计为120755.1元。期间,被告邵**给付货款15000元,剩余款项105755元未给付。

被告邵**对原告潘**、原告谢**提交的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应该为现款现结,2013年5月8日之前的款项在原告潘**、原告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邵**提交银行汇款单及收据,证明2013年8月21日及2013年12月1日共计给付原告谢**货款15000元,称其实际与原告谢**结算。被告邵**提供账单明细证明2013年5月8日之前的供货以及原告谢**同意以第一年的房屋租金折抵,并注明原告谢**的银行账号,该账单明细记载的数额与2013年5月31日、6月6日的两张送货单的总额为原告潘**、原告谢**的起诉金额。原告潘**、原告谢**对被告邵**提交的收据、银行汇款单、账单明细的真实性认可,称原告潘**、原告谢**多次向被告邵**催要货款,被告邵**的结款行为亦证明原告潘**、原告谢**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邵**所称租金折抵的事宜,双方在建立买卖关系之初确实存在该意向,但后来被告邵**经营房屋被认为是违建,且被告邵**未能正常供水供电,且关于房屋租金的纠纷被告邵**已经提起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故原告潘**、原告谢**不认可折抵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原告谢**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合伙协议》,被告邵**向法庭提交的收据、银行汇款单、账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原告谢**与被告邵**之间形成的瓷砖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潘**、原告谢**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邵**供应瓷砖,被告邵**及其指定人员签收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潘**、原告谢**依据出库单及送货单要求被告邵**给付货款10575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称原告潘**、原告谢**供货在2013年5月8日之前,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但其在2013年8月21日及2013年12月1日给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邵**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邵**辩称双方同意以租金折抵货款,原告潘**、原告谢**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邵**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给付原告潘**、原告谢**货款十万零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八元,由被告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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