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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民与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民诉被告林**、北京**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浙商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被**中心的代理人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民诉称:2015年9月25日1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良乡陶瓷厂路口时,被告林**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采取主动救治,而是由原告的家属护送到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林**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物流中心,且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4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以上共计4322.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其陈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给付,原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又返聘到原单位,应提交劳动合同及返聘期间的工资收入记录证明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现在原告既未提交上述证明,又未提交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原告的伤情为皮肤挫裂伤,没有住院治疗,考虑实际情况,同意支付原告50元的交通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提供自行车修理费的正式票据,原告没有提交,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林**辩称: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不同意赔偿。

被告物流中心辩称:林**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林**,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这个车的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都是林**,本次交通事故是林**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林**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陶瓷厂路口时,适有原告王国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林**驾驶的车辆右侧与王国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民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乡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十天。原告为治伤产生了医疗费572.42元。此次事故发生时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费收据、检查报告单、被告林**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费收据、检查报告单、被告林**提交的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2.42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林**驾驶的车辆在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浙**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浙**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浙**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72.42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民医疗费五百七十二元四角二分、误工费六百元、交通费五十元,以上各项合计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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