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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在原告工作,担任文职人员。经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7月。2013年1月前后,我公司员工已经走光。当时原、被告商议,仍由被告协助处理公司客户回款,用客户回款支付公司相关社保费用,并办理社保减员和终止手续,用剩余款项作为被告的报酬。为办理社保手续方便,暂由被告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银行卡,但被告侵吞了公司客户回款2万余元,而谎称客户没有回款,直到客户致电我公司咨询相关问题时,我公司方知客户已经回款2万余元。期间被告并未办理社保的减员和终止手续,导致目前公司欠缴社保费用3万余元。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我公司证照和公章。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2、被告返还建行储蓄卡以及现金23173.62元;3、被告赔偿社保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并非我私自拿走,系原告经理授权我拿走,且建行账户中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钱,因为其间原告有过很多消费。关于社保,原告拖欠员工社保费用,社保机构不允许办理减员,并导致越欠越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原告任文职人员。双方曾产生劳动争议,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4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并认定被告入职时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1月开始月工资增至2300元。原、被告均未就该判决书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就被告侵占原告资产的主张提交了中**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其中显示该账户自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存在3200元和19800元两笔主要转账收入和600元、2400元、20170元三笔支取款项。被告认可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亦认可三笔支取款项系其支取,但表示600元是银行收取的费用、2400元系经原告同意、补发其与原告员工曹**2013年2月之前的工资、20170元中的3800元支付给了曹**作为原告货款,剩余16370元仍在被告手中,用于缴纳公司员工社会保险,但因钱数不够,无法缴纳。

庭审中,被告认可掌握原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但表示并未掌握原告方建设银行存储卡,因为相应钱款均通过公司支票提取。

2015年2月12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裁委于同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24146号民事判决书、账户明细查询、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掌握有公司建设银行存储卡,其要求被告返还建设银行存储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掌握原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理应返还。

原告所提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资产,亦未就被告所述的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的支出款项用途提交反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公司资产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尚有16370元由其掌握,本由公司安排用于缴纳公司员工社会保险费,但因钱数不够,故未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理应返还。但需要强调的是,原告依法仍应负担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关于社保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公章。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一万六千三百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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