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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要求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保局)履行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松堉、崔*,被上诉人朝阳区人保局委托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1日,朝**保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00134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崔**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在朝**保局一次性书面告知崔**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后,崔**至今尚未补正齐全;且崔**受伤的时间为1978年9月28日,已超出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理条件超过申请时效的,决定不予受理。

崔**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朝阳区人保局依其工伤认定申请对其予以工伤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作为崔**的用人单位,北京起重机器厂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人保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崔**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崔**陈述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发生于1978年,依据上述规定,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

《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第三条规定,企业对于工人职员在生产区域中所发生的和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以下同),必须按照本规程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厂长(或者总工程师,以下同)、车间主任和工段长(或者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以下同)应该对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和及时性负责;第五条规定,工人职员发生负伤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的时候,负伤人员或者最先发现的人应该立即报告工段长,工段长应该立即报告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必须在下班前报告厂长;第六条规定,工人职员丧失劳动能力满1个工作日和超过1个工作日的一切事故,车间主任必须会同安全技术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并且将调查结果按照本规程附件一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填写其中第一项至第九项,分送厂长和工会基层委员会;分送的时间不能迟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第十二条规定,在负伤的人伤愈恢复工作、确定为残废或者因伤死亡的时候,厂长应该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11项并且盖章;第十三条规定,企业行政应该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将工人职员连续丧失劳动能力超过3个工作日的负伤事故,按照本规程附件三编制“工人职员负伤事故季报表”,连同季度伤亡情况的文字说明,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并且送工会基层委员会。如果在报告季度内没有连续丧失劳动能力超过3个工作日的负伤事故发生,以前季度发生的负伤事故在本季度内也没有结束,就应该填写季报表的表头和职工人数栏,分别报送。《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1996年12月31日前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造成职工人身伤害和职业病已统计登记在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的,分别先到市和区、县劳动局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上等级的,于1998年3月1日起到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领取《工伤证》。本案中,崔**陈述其工作中受到伤害的时间为1978年,该时的工伤认定应该适用《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所规定的调查、登记、统计、报告等程序,并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的步骤领取《工伤证》。现崔**向朝**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不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中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提交法规所规定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朝**保局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崔**应该补充提交该材料,但在对崔**和其单位的调查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后朝**保局在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双方。一审法院对朝**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步骤、期限、形式不持异议。

综上,崔**申请朝阳区人保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是否工伤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现有三个以上同龄同车间的工友证明人,朝**保局在上诉人档案中调取了已备案的有车间主任和车间负责安全的师傅填写并签字的工伤表格。上诉人提前退休时经过劳动部门批准,鉴定机构鉴定,这点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写明上诉人是肠梗阻、腰部损伤。二、上诉人于1978年发生工伤,属陈旧性工伤,应按上世纪70年代的规定办理。三、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上诉人是否为工伤。四、上诉人档案和多年病历在北京起重机器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

朝阳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朝**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崔**受伤时间为1978年9月,向朝**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已经超出1年的时限;2.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崔**身份情况;3.《退休证》,证明崔**于1995年11月从北**机器厂退休;4.《申请》、证人证言四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伤亡事故登记表》,证明崔**受伤经过的情况;5.《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朝**保局收到崔**提交的上述材料制作了《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并让崔**签字确认;6.京朝人社工认补(2015)第0073863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复印件,证明朝**保局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崔**申请材料的当天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崔**要求其补正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7.朝**保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崔**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朝**保局向崔**了解其受伤时间及单位是否申报过工伤的情况,崔**陈述受伤时间是1978年9月,并陈述了受伤经过,称单位当时认可其工伤,曾经让其填写过关于工伤的表格,崔**认为病历资料在其档案里,由单位保管,其本人提交不了;8.朝**保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北**机器厂人事尹**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单位有崔**工伤的登记表,但是没有公章,没有病历资料,不清楚是否申报工伤和是否享受过工伤待遇;崔**提前退休原因写的是肠梗阻,其他情况单位不清楚;崔**档案中只有几份2008年以后其看病的材料,没有原始的诊断证明等病历材料;2014年单位曾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过陈旧性工伤,但因为没有原始的材料未获批;9.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保局依法作出决定并向崔**及其单位直接进行送达。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5.《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6.《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劳职安发(1997)303号)。朝阳区人保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朝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到崔**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补正材料告知、调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等法定职责的情况,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崔**向朝**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申请》、四份工友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伤亡事故登记表》,申请朝**保局对其于1978年9月造成的腰部滑脱、腰椎4~5节的受伤害部位进行工伤认定。朝**保局收到上述材料后,制作了《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并于当日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朝**保局将上述通知书向崔**邮寄送达。2015年2月2日,朝**保局工作人员对崔**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2月11日,朝**保局工作人员对北京起重机器厂的人事尹**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2月11日,朝**保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2月13日,朝**保局分别向崔**、北京起重机器厂进行了直接送达。崔**不服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朝**保局作为崔**用人单位北京起重机器厂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崔**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崔**主张于1978年9月受到事故伤害,但其于2015年1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时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崔**主张1978年9月发生工伤事故,但于2015年1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前述时限规定。朝**保局在收到崔**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崔**补正材料,并对崔**和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崔**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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