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工伤保险监督检查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被上诉人朝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石峰,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力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朝阳人社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京朝人社法监字[2015]第1号《关于杨*请求监督核定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监督回复》),告知杨*接到其举报后该局对朝阳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中心)核定杨**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查,未发现朝**中心在核定杨**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杨*不服,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朝政决字[2015]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监督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

杨*不服上述《监督回复》以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五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朝阳人社局作为本市朝阳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接受举报、投诉,对辖区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朝**中心的工伤保险具体事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朝阳人社局在收到杨*提交的,要求依据上述规定对朝**中心进行监督检查的申请后,首先通过检查确认朝**中心已依法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其次调取了朝**中心依投诉开展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稽核工作的有关材料进行检查,认定其已经按规定核定了杨**的工伤保险待遇;最后对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朝**中心有关工作人员分别进行谈话,在杨*、用人单位均否认朝**中心工作人员向其收取财物,朝**中心相关工作人员亦否认实施过相应行为,且杨*作为举报者未提供任何线索和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朝**中心不存在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情形。朝阳人社局经过上述调查,综合判断朝**中心不存在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监督回复》并向杨*送达,认定结论基本正确,履行程序亦无不当。

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履行法定复议程序对朝阳人社局作出的《监督回复》进行了审查,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杨*提出的对《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统一征缴、一单托收工作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杨*申请的理由分析,其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杨*认为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所调整和规范的事项系“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本案中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概念不具有同一性,朝阳人社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其请求属于认为朝阳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其次,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建立了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事务进行管理。《统一征缴、一单托收工作通知》系目前本市范围内社会保险工作中通行的规范性文件,是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在办理本市范围内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所依据的具体细则,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故杨*所持的该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朝阳人社局适用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工伤保险的监督检查工作具有对应性,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关于杨**持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当以杨**受工伤事故伤害前12个月,即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实际工资计算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杨*的主张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的概念界定;二是核定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统计方法。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其本人工资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比例标准计算确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据此,核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基础的“本人工资”不是实际工资收入,而是职工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布的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社保缴费基数问题通知》)中规定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同时该通知中还对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和统一稽核的做法给予了肯定。《统一征缴、一单托收工作通知》中规定,全市各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被保险人缴费基数统一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自2003年起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定时间统一为每年的4月1日,缴费基数使用年度统一为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此,对平均月缴费工资的统计方法不是按照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自然月计算,而是需要根据缴费基数核定的统一统计周期予以核定。本案中,杨**2007年7月受到工伤事故伤害,2006年7月到2007年6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是核定其“本人工资”的依据。朝**中心依据上述缴费基数核定周期的规定将其

“本人工资”分两段进行了核定,其中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共计9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杨**200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共计3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杨**2006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据此确定了杨**的工伤保险待遇。朝阳人社局进行监督检查后对朝**中心的核定予以认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分析,杨*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所持杨**工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中“交易码”一项载明“工资”的部分均为杨**的工资收入,朝**中心核定时将部分工资以报销款为由予以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朝阳人社局《监督回复》未对此进行纠正系违法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杨**的工资收入不能仅根据其收取的款额或银行系统交易码的标注简单地予以认定,而要根据该公司账册、支出票据等凭证综合判定。×电梯**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向职工杨**银行账户中汇入了交易码标注为工资的项目金额,其支出的凭证是公司记载的账册、报销凭证等单据。朝**中心及朝阳人社局结合该公司提交的《杨**2005、2006年度工资总额情况表》、《杨**工资/奖金支付明细》、《杨**报销明细》、记账凭证、相关票据等材料,对交易码中标注为“工资”的总额逐项进行了核查。同时,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计局令第1号)的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报销款项不列入工资;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社保缴费基数问题通知》中规定单位给职工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话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不含因工作原因产生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用、私用均计入工资总额);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及其他保险福利费等不列入缴费基数。朝**中心在稽核中将×北**公司提交的账册、票据中符合应不计入工资构成的交际应酬、汽车油费、差旅费、出差餐贴、儿童节福利、商业保险子女药费等项目予以排除。朝阳人社局在经过逐项检查后作出《监督回复》支持了朝**中心的稽核。现杨*在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杨**账户中收取的相应金额均为工资为由主张朝阳人社局的监督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要求撤销朝阳人社局作出的《监督回复》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一并提出的要求判令朝阳人社局重新作出监督核定杨×1工伤保险待遇决定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杨**、2006年度工资总额情况表》、《杨**工资/奖金支付明细》、《杨**报销明细》、记账凭证、相关票据,对上诉人提出的有理有据的合理怀疑置之不理。朝**中心在核定杨**工资总额时,比如将不属于杨**报销费用的“刘**、陈**的差旅费用”当作杨**的报销费用予以扣除。另对大量的扣除费用未加区分与核实,错误采信了二被上诉人的说法,致使该事实未予查清。庭审中,一审法官也表明观点,对工伤职工的工资核定权不在朝**中心,然而一审事实认定采信了朝**中心核定的工资总额却又认可了朝**中心对此有权限,前后矛盾。(二)对于工伤职工的工资收入应当依据工伤职工的工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记录为准,而且单位在银行系统发放职工工资时已经进行了工资和报销费用进行标注区分,而事后单位又否定其在第三方单位所作的标注,其所出具的大量公司账册、支出票据真伪都无法核实,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平均月缴费工资的统计方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相矛盾。《统一征缴、一单托收工作通知》规定的是缴费基数的相关问题,并没有给出平均月缴费工资的统计方法。(四)朝**中心错误核定杨**的本人工资,二被上诉人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朝**中心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责令朝**中心改正错误。一审法院在审查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违法之处时,由于其错误的事实认定而未依法审查,对被上诉人的错误视而不见,单方采信其证据与陈述,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维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概念界定及核定方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对“本人工资”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012年11月6日,经朝**中心稽核部门核实,经其核定后的杨**的缴费工资基数为7074.75元,核定前为4567.50元。2013年6月13日出具了《关于工伤职工杨**工伤待遇调整的情况说明》。因此,朝**中心在2011年1月1日之后核定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应当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一审法院错误引用了旧的规定。(二)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银行账户上给杨**的实发工资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三)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将月平均缴费工资等同于缴费基数,进而错误适用《统一征缴、一单托收工作通知》,违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本人工资的规定。该通知中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统计方法不能用来作为核定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统计方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人社局、朝阳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及法律规范依据:

(一)证据材料:一、《申请书》,证明2015年1月14日,杨*提交申请,请求朝阳人社局对朝**中心就其投诉开展的稽核行为进行监督。二、从朝**中心调取的稽核阶段的相关材料,综合证明朝阳人社局对朝**中心的稽核行为进行了监督检查,材料包括:1、《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24日,杨*作为杨**代理人向朝**中心投诉,要求核查杨**用人单位×北京分公司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缴费基数;2、社稽通字(2014)第063号《稽核通知书》,证明2014年1月28日,朝**中心通知×北京分公司接受稽核;3、《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笔录》以及4份《询问笔录》,证明朝**中心开展稽核调查的情况;4、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屏,证明朝**中心保存的杨**社保缴费情况、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5、杨*在稽核阶段向朝**中心提交的杨**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单据共10页,证明2005年至2007年杨**的工资发放情况;6、×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和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北京分公司资质情况、委托办理稽核情况;7、《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各3份、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1138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2009年)劳鉴第0117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杨**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情况;8、稽核阶段×北京分公司向朝**中心提交的《杨**2005、2006年度工资总额情况表》、《杨**工资/奖金支付明细》、《杨**报销明细》、记账凭证、相关票据,证明杨**工资发放及费用报销情况;9、《朝**中心提请协查事项审批单》,证明2014年4月21日,朝**中心稽核部门请求朝阳人社局征稽科协助×北京分公司为杨**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10、《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2张、《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2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汇总表(财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表十)》,证明2014年5月22日,×北京分公司已经补缴杨**社保费用;11、社投稽告字(2014)第115号《稽核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信息,证明2014年5月29日,朝**中心作出稽核情况告知书并送达。三、监督程序中朝阳人社局制作的材料:1、《行政监督询问笔录》7份,证明朝阳人社局对×北京分公司职员张*,朝**中心稽核科副科长田*、稽核员杨**、陈**、周**、李**,以及杨*进行询问,查明朝**中心在办理杨*投诉稽核工作过程中没有收受财物的行为;2、被诉的《监督回复》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3月12日,朝阳人社局对杨*的申请给予回复并向杨*送达。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3、《统一征缴、一单托收工作通知》。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履行复议程序的证据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证明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杨*提交的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政府依法受理杨*的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3月25日朝阳区政府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朝阳人社局进行答复;4.《答复书》,证明2015年4月3日,朝阳人社局向朝阳区政府提交答复及证据;5.《谈话笔录》2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及27日,朝阳区政府先后两次安排杨*查阅朝阳人社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等,证明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朝阳区政府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7.被诉的《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证据7-8证明朝阳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送达。

(二)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杨**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单据共计10页作为证据,证明交易记录中“交易码”一项载明“工资”的部分均为杨**的工资收入,均应当计入其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时的工资数额,朝阳人社局作出的《监督回复》违法。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1.朝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朝阳人社局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其作出被诉《监督回复》具有事实根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收到复议申请后履行程序作出决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杨*提交的证据与朝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5内容一致,但不具有证明被诉《监督回复》及行政复议行为违法的证明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之子杨**系×北京分公司员工,2008年5月7日朝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杨**2007年7月13日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杨**“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1月24日杨*作为杨**委托代理人向朝**中心投诉请求“核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朝**中心经稽核检查,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稽核情况告知书》,将杨**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为2005年度月平均工资,即7178元;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为2006年度月平均工资,即7440元。

收到该稽核决定后,杨*于2015年1月14日以其本人名义向朝阳人社局提交《申请书》,申请朝阳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对朝**中心进行监督。朝阳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从三方面开展监督检查:一是调取朝**中心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对该中心记录的×北京分公司缴费及杨**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进行核查。二是从朝**中心调取该中心2014年1月24日接受杨**投诉后开展稽核工作的有关材料,包括《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及授权委托材料、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据;《稽核通知书》、《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笔录》、《询问笔录》;×北京分公司资质及授权委托材料;《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杨**2005、2006年度工资总额情况表》、报销明细、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等;《朝**中心提请协查事项审批单》,×北京分公司按朝**中心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票据、《稽核情况告知书》等,对朝**中心是否按规定进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分别对杨*、×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中心工作人员田*、杨**、陈**、周**、李**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调查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情况。后2015年3月12日,朝阳人社局作出被诉的《监督回复》并向杨*送达。杨*不服,于2015年3月18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朝阳区政府受理该申请后于2015年3月25日分别向杨*制发《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朝阳人社局制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3日,朝阳人社局向朝阳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及4月27日两次接待杨*进行阅卷并制作笔录,杨*本人签字予以确认。因无法按期作出复议决定,朝阳区政府经内部审批,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并分别送达杨*和朝阳人社局。2015年6月15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分别送达杨*和朝阳人社局。杨*仍不服,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朝阳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朝**中心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核定杨**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杨*认为,据以确定杨**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当以杨**受工伤事故伤害前12个月,即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实际工资计算,朝**中心的核定方法及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其本人工资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比例标准计算确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杨**的本人工资应为该职工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并非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计算。朝**中心依据《社保缴费基数问题通知》以及《统一征缴、一单托收工作通知》中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标准及核定周期的相关规定将杨**“本人工资”分两段进行了核定,即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共计9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杨**200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共计3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杨**2006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了杨**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核定方法及具体计算方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事项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杨*对于杨**工资收入数额提出的异议,朝阳人社局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取得了《杨**2005、2006年度工资总额情况表》、《杨**工资/奖金支付明细》、《杨**报销明细》、记账凭证、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并对杨**工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中交易码标注为“工资”的项目进行了核查。上述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杨**工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中“工资”项目内包含不应列入工资的差旅费、汽车油费、交际应酬费用等,应予排除。在杨*不能提供朝阳人社局及朝**中心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的情况下,杨*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据此,朝**中心并不存在不按规定核定杨**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朝阳人社局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朝阳人社局接到杨*要求对朝**中心进行监督的申请书后,核查了朝**中心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保存的×北京分公司缴费及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调取了朝**中心2014年1月24日接受杨**投诉后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关材料,对朝**中心是否按规定进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杨*、×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中心工作人员田*、杨**、陈**、周**、李**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调查了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情形。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朝阳人社局向杨*作出并送达了书面的《监督回复》,告知其未发现朝**中心在核定杨**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朝阳人社局针对杨*的申请事项已履行了其监督管理的职责,程序亦无不当。

关于杨*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工作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一审法院认定其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在此予以确认。

针对杨*要求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收到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履行了相应的行政复议程序,在对被诉《监督回复》所依据的事实、法律规范依据、证据及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诉《监督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杨*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