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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棋**有限公司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盛长**司)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5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棋盛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朝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陶*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人保局依陶*的申请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88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陶*系棋盛长**司员工,经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14)第1345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3459号裁决书)确认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朝阳人保局于2015年2月5日受理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月9日向棋盛长**司发出举证通知,棋盛长**司派人接受询问,但不愿做笔录,也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经朝阳人保局调查了解,陶*于2013年11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棋**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棋**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1345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1年8月1日至今棋**公司和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陶*不服13459号裁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陶*撤回起诉。2015年2月5日,陶*向朝阳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13459号裁决书、《开庭笔录》、两份《证人证言》、《收据(存根)》、两份《送达证明书》、(2015)朝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裁定书》、北**潭医院3次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图文报告、住院证、诊断证明书、李*和刘**分别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同日,朝阳人保局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5)第023626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23626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陶*予以送达。2015年2月9日,朝阳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棋**公司如认为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在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交陶*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后朝阳人保局将上述023626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棋**公司进行送达。棋**公司未派人接受朝阳人保局制作笔录,也未提交相应材料。2015年3月23日,朝阳人保局工作人员对陶*委托代理人杨*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杨*在调查中陈述,2013年11月6日上午11点左右,陶*拿着料单在石料堆里找料时被棋**公司的龙门吊车挤压在吊车与石头之间受伤;其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到下午19时30分,中午轮流吃饭,上下班打卡;其在单位作大锯吊车工,负责倒料、吊料;其医药费是单位支付的等内容。2015年4月3日,朝阳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向棋**公司和陶*进行了送达。后棋**公司不服上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棋**公司和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棋**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人保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陶*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上述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构成要件,故朝阳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朝阳人保局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案、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对朝阳人保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棋**公司否认与陶*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陶*于2013年11月6日的受伤属工伤,但棋**公司在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陶*的伤害是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原因导致。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并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朝阳人保局有权依据陶*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陶*的受伤属于工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棋**公司与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须同时满足三种情形方可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本案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三种情形同时存在。另,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就其与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朝阳人保局提供足够的证据,因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系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且陶*受伤的时间为中午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故陶*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二、对于受伤,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吊装石材现场属于比较危险的地方,陶*对此应有认识。在其他人均往休息地点行走的时候,陶*擅自走到吊装石材的南边施工现场导致被撞倒受伤。因此,其受伤主要原因是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本人对于受伤的后果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棋**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因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陶*签字的字迹表示异议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同意,迳行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费用。

朝阳人保局及陶×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指定期限内,棋**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1.13459号裁决书、《开庭笔录》、两份《证人证言》、《收据(存根)》、两份《送达证明书》、(2015)朝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陶*与棋**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双方解决劳动争议期间可在1年时限扣除;2.北京积水潭医院3次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图文报告、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陶*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李*、刘**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陶*于2013年11月6日在棋**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二组证据是朝阳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的证据材料,包括:4.2015年3月23日朝阳人保局对陶*的代理律师杨*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陶*系棋**公司员工,是大锯吊车工,负责倒料、吊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6日11时左右,陶*在石料堆里找料时,被龙门吊车挤压在吊车与石头之间受伤。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5.《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理由以及提交的材料清单;6.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陶*身份情况;7.《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陶*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事宜;8.棋盛长**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棋盛长**司注册地在朝阳区十八里店,朝阳人保局具有管辖职权;9.023626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朝阳人保局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朝阳人保局于2015年2月9日告知棋盛长**司相关举证责任;1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朝阳人保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棋盛长**司和陶*。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3.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自2011年12月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朝阳人保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在指定期限内,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朝阳人保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朝阳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棋**公司虽对朝阳人保局的工伤认定职权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陶*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棋**公司认可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朝阳区,陶*亦认可向朝阳人保局提出本次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棋**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朝阳人保局作为棋**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3年11月6日,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棋**公司否认与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棋**公司与陶*在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13459号裁决书予以确认。因此,朝阳人保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棋**公司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棋**公司所持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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