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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酒楼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合川大酒楼(以下简称合川大酒楼)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川大酒楼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人保局应黄月剑之申请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78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合川大酒楼不服被诉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黄**坠楼死亡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黄**向朝阳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黄**2014年6月30日高坠死亡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黄**向朝阳人保局提交《协议书》、《黄**死亡经过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书》、《朝**分局关于黄**死亡的调查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口簿》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关于黄**的死亡,上述材料中载明,其符合高坠死亡。当日,朝阳人保局向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9月18日,朝阳人保局对合川大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帅××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帅××陈述,黄**系其单位员工,负责晚10时至早7时看店工作,其认为黄**不应认定为工伤。当日,朝阳人保局作出并向合川大酒楼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合川大酒楼如认为黄**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黄**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

2014年9月24日,朝阳人保局对黄**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黄**陈述,黄**与其系父子关系,黄**的工作时间为晚9时至早8时30分,工作内容为夜间值守,职责范围为整个酒楼(1至4层),其认为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朝阳人保局对窦**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窦**陈述,其和黄**的工作时间一致,均为晚10时至早7时,事发当晚黄**有反常举动,但其并未看到黄**死亡的具体情况。2014年9月26日,合川大酒楼向朝阳人保局出具《关于黄**非因公死亡的情况说明》,主张黄**因个人情绪失控跳楼身亡,属自残或自杀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后,朝阳人保局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调取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并到合川大酒楼处查看了2014年6月29日至6月30日合川大酒楼酒楼内的监控录像。上述监控录像显示,29日晚至30日黄**死亡之前,其存在情绪不稳的情形,30日7时20分许其从四层坠落,但该监控录像未能记录黄**从四层窗口坠落的过程。

2014年10月31日,朝阳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合川大酒楼及黄**进行了送达。合川大酒楼不服该决定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朝政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决定。合川大酒楼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合川大酒楼的注册地位于朝阳区,朝阳人保局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黄月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院查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合川大酒楼与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的工作内容为夜间值守的事实,亦能够证明2014年6月30日7时20分许,黄**从合川大酒楼4层窗口坠楼死亡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坠楼死亡一节,合川大酒楼虽主张黄**的工作时间为晚10时至早7时,工作地点仅为酒楼的1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黄**的工作内容,其在工作期间巡视至酒楼4层符合常理,故法院对黄**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坠楼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黄**是否属于自杀一节,因公安机关未认定其属自杀,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自杀的事实,朝阳人保局据此认定其不存在自杀的情形,并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黄**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朝阳人保局所作决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朝阳人保局在接到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告知合川大酒楼举证责任。在合川大酒楼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朝阳人保局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黄**不存在自杀情形,认定黄**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合川大酒楼和黄**进行了送达。朝阳人保局履行程序合法,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川大酒楼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川大酒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朝阳人保局重新作出黄**自杀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具体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认定黄**自杀身亡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意外坠楼身亡,导致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无视黄**因情绪失控行为反常导致跳楼自杀身亡的事实。二、错误地认定黄**工作的时间、地点以及非工作原因的自杀行为。(一)黄**在早晨7:20分许跳楼自杀,已是下班时间。(二)黄**跳楼地点已经脱离工作岗位场所。(三)黄**跳楼自杀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三、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遗漏定案最重要的关键性证据,认定程序不当,且存在渎职、滥用职权的行为。(一)被上诉人在调查及作出被诉决定时,遗漏了本案最直接、最客观再现事发当晚情形的最重要、最关键的证据——酒楼视频监控录像,还遗漏了对公安机关技术提取黄**通话记录及其他能佐证黄**行为反常导致跳楼自杀的有关关键证据。(二)上诉人并未就本案最重要的证据进行调取并调查核实,仅凭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公安机关并未作出黄**属于自杀死亡的结论”为由,据以作出黄**跳楼自杀身亡为工伤的决定是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被上诉人没有采信对酒楼及黄**工作情况更清楚的同事更具有真实性的陈述,而是采信了事后才来京与黄**有父子关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黄月剑的陈述,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上诉人履行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仍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时,更是机械地理解和执行法律,是渎职,滥用职权的行为。

朝阳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黄**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的死亡属于自杀行为。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坠楼身亡。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朝阳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认定工伤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协议书》;2.《黄**死亡经过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书》、《朝**分局关于黄**死亡的调查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1-2用以证明合川大酒楼与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黄**在合川大酒楼一层楼顶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鉴定,其死亡符合高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黄**认为应认定工伤;3.2014年9月18日朝阳人保局对合川大酒楼委托代理人帅**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黄**的工作时间、内容,合川大酒楼主张黄**属自杀,不应认定为工伤,朝阳人保局口头告知其举证责任;4.2014年9月24日朝阳人保局对黄**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黄**系黄**之子,其主张黄**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5.2014年9月26日朝阳人保局对合川大酒楼员工窦**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窦**系黄**的同事,用以证明2014年6月29日晚至30日其和黄**一起值班的情况和黄**死亡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对黄**、王**、窦**的《询问笔录》、黄**等人对公安机关刑侦工作的意见,用以证明黄**被发现死亡的经过及其生活习惯;7.合川大酒楼向朝阳人保局出具的《关于黄**非因公死亡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合川大酒楼主张黄**属于自残或自杀,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认定工伤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黄**和黄**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合川大酒楼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朝阳人保局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程序的情况。

三、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朝阳人保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合川大酒楼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朝政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合川大酒楼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合川大酒楼的主体资格;3.《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朝阳人保局作出决定的时间、事实和法律依据;4.窦××出具的《证明》、帅**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杜**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黄**自杀当晚行为反常的事实;5.《朝**分局关于黄**死亡的调查结论》,用以证明黄**跳楼排除刑事案件的事实;6.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黄**坠楼的窗户、窗台符合安全规范,不可能发生意外坠楼,黄**系跳楼自杀;7.《证明》、《委托书》、《协议书》、《收条》,用以证明黄**的亲属参与事件处理并与合川大酒楼达成协议的事实;8.合川大酒楼酒楼监控拍摄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事发当晚黄**情绪反常,跳楼自杀身亡的事实。

黄**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朝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均是朝阳人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人保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法院予以采纳。2.对于合川大酒楼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合川大酒楼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法院予以采纳;证据2-3能够证明合川大酒楼的身份情况及朝阳人保局所作决定的情况,法院予以采纳;证据4-8不具有证明黄**系自杀身亡的证明效力,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朝阳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30日7时20分许,黄**从合川大酒楼4层窗口坠楼死亡的事实。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因此,结合黄**的工作性质,其坠楼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合川大酒楼虽然否认黄**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的死亡系自杀。故朝阳人保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据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黄**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合川大酒楼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合川大酒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合川大酒楼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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