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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宽**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宽**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6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丽,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人保局依郭**的申请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86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郭**系中**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中**公司未为郭**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6日下午17点半左右,郭**与同事在芭蕾雨悦小区给客户安装宽带后,乘同事骑的电动车前往房山区长阳镇广阳城路小西庄小区给下一位客户维修宽带,途中电动车摔倒致郭**右髌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中**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朝阳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中**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及《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公司与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未为郭**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6日下午17点半左右,郭**因电动车摔倒致右髌骨骨折,并于同日至北京**乡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19日,郭**向朝阳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等材料,朝阳人保局于同日对郭**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12月26日,朝阳人保局对中**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此后,朝阳人保局分别对中**公司代理人茹秀静、郭**、李**、郭*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对中**公司的三位客户进行电话调查并制作《电话调查记录》,中**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朝阳人保局提交考勤表、派工流程、工时与考勤制度等材料。2015年2月15日,朝阳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送达中**公司和郭**。中**公司不服朝阳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提交复议证据材料,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6日予以受理,依法通知朝阳人保局提交书面答复、证据等有关材料。2015年6月29日,市人保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朝阳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宽**公司的注册地点在朝阳区,故朝阳人保局作为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中宽**公司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作为朝阳人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中宽**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朝阳人保局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郭**在伤害事故发生时同中宽信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系在外出工作的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朝阳人保局根据行政程序中的全部证据及其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对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朝阳人保局受理郭建路的申请后,履行了收集材料、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朝阳人保局履行程序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市人保局受理中**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审查受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作出复议决定和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市人保局履行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公司不认可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所遭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对朝阳人保局提交的据以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郭**提交的同事张**、郭**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客户任**出具的证明、《电话调查记录》,均不应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郭**在调查笔录中明确,张**、郭**与自己是朋友关系,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利害关系,且朝阳人保局在对李**的调查笔录中也明确记录,张**与郭**并不在事发现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2.一审法院未对朝阳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朝阳人保局提供的2015年1月30日对郭**的调查笔录,仅根据其陈述客户特别忙,便未要求相关证人接×,而采用电话调查,程序明显违法。根据朝阳人保局提交的《电话调查记录》显示,郭**的母亲曾找过被调查人任**,因此,朝阳人保局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其调查记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在朝阳人保局履行工伤认定职责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与郭**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周六日并非郭**的工作时间,事发当时上诉人并未安排郭**加班,郭**亦未接到上诉人的指派。上诉人提交的房山营业部职工考勤记录、公司工作人员黄**与事发当日现场参与员工李**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郭**受伤当日并非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人保局、市人保局及郭**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中**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朝阳人保局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等材料;3.同事张**、郭**出具的书面证明;客户任**出具的书面证明;同事郭*发给郭**的手机短信信息。证据1至证据3系郭**向朝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郭**的劳动关系、事故原因、治疗情况等;4.中信通光宽带计费营帐系统网页打印件、《宽带服务入网协议》;5.考勤表、派工流程、工时与考勤制度、工作证明及录音资料。证据4、证据5系中宽**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朝阳人保局提交的,中宽**公司不认可郭**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工伤;6.朝阳人保局于2015年1月7日对中宽**公司委托代理人茹秀静制作的《调查笔录》;7.朝阳人保局于2015年1月28日对中宽**公司职工李**制作的《调查笔录》;8.朝阳人保局于2015年1月14日、1月30日对郭**制作的《调查笔录》;9.朝阳人保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中宽**公司职工郭*制作的《调查笔录》;10.朝阳人保局于2015年2月13日制作的《电话调查记录》;11.《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12.郭**的身份证复印件;13.中宽**公司企业信息;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6.中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17.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查询信息。朝阳人保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市人保局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中宽**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企业信息、委托手续等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朝阳人保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朝阳人保局提交的《答复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4.《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市人保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郭**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朝阳人保局、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依法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朝阳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保局作为朝阳人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中宽信通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郭**在外出工作的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中宽**公司虽然否认郭**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朝阳人保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据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正确。

市人保局受理中**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审查受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作出复议决定和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宽**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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