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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那海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那海兰、陈×及**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那海兰、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5日上午,我们发现自家房屋室内漏进水,水淹了房顶,墙壁,地板等财产,这些财产严重受损。我的亲属陈**向110报警,找物业查找原因。最后得知是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佳苑×室(以下简称×室)卫生间漏水所致。经查实,房东为石**,租赁方为三一工程公司。我们认为,房屋漏水给我们的财产造成损害,构成民事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石**、三一工程公司连带赔偿鉴定报告的财产损失61874元,鉴定外的财产损失50000元,租金损失24000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

一审被告辩称

石**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那海兰、陈*的诉讼请求。这些损失应当由三**公司单独承担,而不应完全由我承担。一、三**公司是实际加害人,三**公司是承租人,该公司员工居住,该公司是我房屋实际使用人,我们没有实际居住,该公司是赔偿主体;二,那海兰、陈*的损失是三**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三、那海兰、陈*的损失完全是三**公司的过错。四、评估报告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现场勘验应该各方当事人均到场,除非明确表示不参加。其次,赔偿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第三,地板、筒子板、门和灯具的品牌、材质、规格型号是可以查明的,评估应当以那海兰、陈*实际的品牌、材质、规格型号为依据。五、那海兰、陈*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那海兰、陈*对其损失也有过错。

三一工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房子是我们租的,那海兰、陈*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不当使用这套房子,我们只是在正常使用这套房子,现在漏水的原因还不清楚,物业过来他们也只是估测,可能是卫生间漏水,无论是什么原因,我们也都是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石**的房屋漏水导致那海兰、陈**的房屋被淹,导致了屋顶、墙壁、地板、灯具、电线以及家具等损坏,故那海兰、陈*要求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那海兰、陈*主张的室内装修修复费用的损失,石**认为除了墙壁、屋顶之外其余部分有一损坏程度的问题不能按照全部损坏赔偿,对于石**的该辩解意见,确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对于那海兰、陈**的室内装修修复费用损失,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现场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8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那海兰、陈*主张的家具损失,由于家具被水浸泡确有相应开裂等损坏存在,对于该项损失,法院根据损坏情况及一般家具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那海兰、陈*主张租金损失,由于房屋被水淹室内严重损坏,导致那海兰、陈*无法使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损坏程度、装修修复时间以及该地段的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情况,法院认为那海兰、陈*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石**称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一、石**赔偿陈*、那海兰房屋修复费用五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石**赔偿陈*、那海兰家具损失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石**赔偿陈*、那海兰租金损失二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陈*、那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石宏侠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至本院称:陈*、那海兰的损失由三一工程公司承担的证据是充分的;评估机构现场勘验时,因法院通知时间仓促,其未能到场,且评估结论不合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第三项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那海兰、陈*对其损失亦有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那海兰、陈*的原审诉讼请求。那海兰、陈*及三一工程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那海兰、陈*发现自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苑××室的房屋被淹,屋顶、墙壁、地板、室内门、电线、灯具以及家具等损坏,后经北京**理中心证实系楼上石宏侠的×室漏水所致。原审审理过程中,那海兰、陈*申请对因漏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依法委托北京京**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由于那海兰、陈*的红木家具涉及材质的鉴定的问题,那海兰、陈*撤回对家具损失的鉴定,仅对房屋装修修复损失申请鉴定,2015年6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评估对象的市场价格为61874元。评估费6000元,已由那海兰预交。

原审庭审过程中,石**称其房屋出租给了三一工程公司,三一工程公司作为房屋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石**称对墙壁及屋顶整体损坏表示认可,但对其他部分认为有一个损坏程度的问题,其认可50%的损坏程度;关于红木家具,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最大的为沙发,由于涉及材质鉴定的问题,那海兰、陈*对此表示不申请鉴定,那海兰、陈*称其购买时价格在30万左右,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石**认为沙发没有损坏,对其关于家具的损失不予认可;关于租金损失,那海兰、陈*称该项损失系由于房屋室内损坏致使其无法使用所导致的,租金诉讼的标准为按照2000元/月计算了一年的时间。

本院审理中,石**坚持漏水原因系三一工程公司的员工的不当行为所致,三一工程公司认可与石**之间存在关于×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但认为承租期间其均正常使用房屋,漏水并非其使用原因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理中心证明、报警记录、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房产证、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石**作为×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负有维护屋内设施的安全以及保障其正常合理使用的义务,现其所有的房屋漏水导致那海兰、陈*的房屋受损,那海兰、陈*有权请求石**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石**对那海兰、陈*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正确。关于石**所持涉案损失是由承租**程公司的过错行为所致,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三一工程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石**可在向那海兰、陈*承担赔偿责任后,与三一工程公司另行解决。关于石**上诉主张评估报告不合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通知石**参加现场勘验,其以未实际到场参与为由否认评估结论的公正合理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评估报告作出后,石**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评估公司亦针对石**的复议申请作出了《回复函》,逐一回应了其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综上,现没有证据显示上述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原审根据鉴定结论、现场状况等因素将装修修复费用酌情确定为5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租金损失,涉案房屋因漏水受损较为严重,特别是存在电线受伤的情况,确影响居住使用,客观上造成了租金损失,原审根据房屋的损坏程度、装修修复时间以及该地段的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情况酌情确定损失数额,支持那海兰、陈*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石**上诉主张那海兰、陈*对损失亦有过错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6000元,由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陈*、那海兰负担1085元(已交纳),由石**负担1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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