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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品行和一**限公司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品行和一**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行和一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品行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峰,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人保局应孙**之申请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89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品行和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孙**向朝阳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3年3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孙**向朝阳人保局提交京朝劳仲字(2014)第01513号《裁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41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09号《民事判决书》,《孙**案说明》,湖南中**附属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检验报告、《急诊(留诊)病历》,合肥**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内科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其中,湖南中**附属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昏迷查因处载明的内容为“病毒性脑膜炎?一氧化碳中毒?”,《病历记录》中载明,患者陪人代诉于3天前电话联系不畅,3月11日再次电话联系无人接听,寻找后发现昏迷在宾馆。患者同事述患者居住旅馆房间通风差,通风楼道外为厨房,有三个煤气罐;合肥**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2015年2月17日,朝阳人保局向孙**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5)第023748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28日,朝阳人保局向品行和一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品行和一公司如认为孙**不属于工伤,请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2015年3月9日,品行和一公司向朝阳人保局提交湖南中**附属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该诊断书与孙**向朝阳人保局提交的上述《出院疾病诊断书》相同。

2015年3月12日,朝阳人保局对品行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马**陈述,品行和**公司不认可孙**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暂时没有证据提交。2015年3月19日、3月24日,朝阳人保局分别对孙**、覃*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二人对孙**因工外出、工作内容、送医等内容的陈述,具有一致性。2015年4月13日,朝阳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品行和**公司及孙**进行了送达,品行和**公司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品行和一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朝阳区,朝阳人保局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院查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朝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品行和一公司和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伤害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品行和一公司所持孙**并非一氧化碳中毒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一审法院认为,孙**一氧化碳中毒与其入住宾馆的安全条件存在必然联系,而其入住的宾馆系由品行和一公司安排,故孙**所受伤害与其工作具有关联性。同时,孙**完成工作后即入住事发宾馆,后即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昏迷,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能够排除其因其他原因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因此,朝阳人保局所作孙**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认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品行和一公司虽否认孙**昏迷是由于工作原因,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朝阳人保局在接到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履行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品行和一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品行和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品行和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孙**入院治疗的原因不能完全确定就是由于一氧化碳中毒所导致。假设孙**是由于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昏迷,那么也无法证明该伤害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一审法院认定孙**入住的宾馆系上诉人安排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据此认定孙**所受伤害与其工作具有关联性存在错误。二、朝阳人保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程序性错误。一审程序不合法。

朝阳人保局及孙**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朝阳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京朝劳仲字(2014)第01513号《裁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41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品行和一公司与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孙**案说明》,用以证明孙**在湖南中**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时的相关医院资料被品行和一公司拿走,无法取回;3、湖南中**附属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检验报告、《急诊(留观)病历》等,《出院疾病诊断书》中载明:“入院日期:2013年3月12日”,“出院日期:2013年4月4日”,“出院诊断:昏迷查因:病毒性脑膜脑炎?一氧化碳中毒?”,《病历记录》中载明:“患者陪人代诉于3天前电话联系不畅,3月11日再次电话联系无人接听,患者同事遂找患者,发现昏迷在宾馆,呼之不应,无呕吐,无抽搐,无角弓反张、双眼上翻、口吐白沫,无二便失禁,无全身湿冷、面色苍白,外伤不详,身旁无药瓶,呼吸无特殊气味。患者同事述患者居住旅馆房间通风差,通风楼道外为厨房,有三个煤气罐”;4、合肥**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内科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其中《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诊断: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证据3-4系孙**向朝阳人保局提交,用以证明孙**的伤情和治疗的情况;5、湖南中**附属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该证据系品行和一公司向朝阳人保局提交,用以证明品行和一公司否认孙**系一氧化碳中毒;6、2015年3月12日朝阳人保局对品行和一公司工作人员马**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品行和一公司否认与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孙**是一氧化碳中毒,并主张孙**受伤的时间为非工作时间;7、2015年3月19日朝阳人保局对孙**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孙**陈述,2013年3月8日其受单位指派到长沙做展柜,完成后回到租住的宾馆休息,后即失去了知觉,覃*将其送到医院并为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8、2015年3月24日朝阳人保局对覃*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覃*陈述,其是品行和一公司项目经理,事发时是其安排孙**到长沙出差,2013年3月11日,其在孙**入住的小旅馆发现孙**,并将其送至医院。证据7、8用以证明孙**据品行和一公司的安排到长沙出差的情况,以及孙**被发现并被送至医院救治的情况。

二、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孙**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及马**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朝阳人保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朝阳人保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品行和一公司、孙**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作出认证如下:朝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前依法定程序搜集、制作,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一审法院核实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朝阳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根据孙**提交的证据及朝阳人保局依职权调查获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孙**系因公外出期间、工作结束后在宾馆休息时昏迷,结合两家医院诊断情况及《病历记录》中孙**同事对宾馆居住环境的描述,朝阳人保局认定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情形并无不妥。品行和一公司虽然否认孙**为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朝阳人保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据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孙**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品行和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品行和一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品行和一**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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