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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天,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雷贵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郝**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1月,郝**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西经济合作社(下称定辛庄西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种植业承包合同,郝**承包定辛庄西经济合作社8亩承包地,后遇国家政策变更,郝**将土地交由北京市朝**西村村委会(下称定**村委会)统一流转他人使用,定**村委会每年统一向村民发放流转费。2012年4月21日,定**村委会书记王*给郝**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其个人在2012年5月1日前支付郝**等村民欠款共计207000元。现王*一直未兑现承诺,故郝**诉至法院要求王*给付郝**应得承包流转费69

00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王*与郝**并无真实债务关系。2012年4月王*确实为郝**出具了保证书,但该保证是有特殊背景的:当时郝**等人一直就土地承包流转费问题反复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处闹访,为平息郝**等人的信访活动,郝**曾经承诺自己出钱给郝**等人,但条件是郝**等人不再就此事进行违法信访活动。但实际郝**等人并未停止信访。王*认为如果定辛庄西经济合作社或定**村委会确实欠郝**流转费用,郝**应该向相应单位主张,王*在特殊背景下出具的保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曾于2000年自北京市双**工商合作社承包种植土地8亩。2007年,郝**将其承包的8亩土地交回定辛庄西村委会统一对外流转。后双方就土地流转费的给付数额发生争议,为此郝**一直找定辛庄西村委会索要土地流转费未果。

2012年4月,王**任定**村委会书记。同月21日,王*为郝**出具保证一份,该内容为:“在2012.5.1日前,给郝**等人贰拾万零柒仟元(207000元),本人王*给予。”经询,郝**表示其只基于该保证起诉王*,与定**村委会无关。

一审庭审中,郝**提供转让协议两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李**、武**将其享有的对王*的债权共计46000元转让给郝**,郝**自述加上自己原本享有的23000元债权,共计69000元,应由王*给付给郝**。关于保证书中所述的“郝**等”,郝**表示其他人均已实际得到的流转费,只有本案涉及的三人(包括郝**、李**、武**)未实际得到流转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庭审调查所得,王*与郝**之间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郝**持有的保证书所载的债务其实质系“郝**向定**村委会主张的土地流转费”。王*虽承诺由“本人”给付该债务,但结合保证的词义,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保证书所载的给付义务其实质系对“定**村委会欠付郝**土地流转费债务”的保证。现郝**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三人与定**村委会存在69000元的真实债权,故其基于保证书承诺事项直接向被告主张69000元的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郝**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中,郝**等因土地流转费发放金额问题与定辛**委员会产生分歧,王*才出具保证一份,故定**村委会、定辛**合作社与本案均有关系,法院应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针对郝**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为:王*与郝**并无真实债务关系,为平息郝**等人的信访活动,王*才出具了涉案《保证》。

二审期间,郝**与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证》、《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书所载的给付义务其实质系定**村委会欠付郝**土地流转费债务,但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三人与定**村委会存在69000元的真实债权,故郝**依据王*出具的《保证》向王*主张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郝**上诉主张的本案系因土地流转费发放金额问题产生,故定**村委会、定辛**合作社与本案均有关系,法院应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郝**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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