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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与被申请人刘**、刘**、刘**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超范围裁判,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11月27日,刘**留有遗嘱,遗嘱内容是将108号房屋及其他财产全部由罗*继承所有。该遗嘱应为有效,应按照遗嘱内容继承。原审判决房屋共有不利于解决家庭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丽景园小区×号楼×门×号归申请人所有,刘**的房屋补贴93878元归申请人所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刘**、刘**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诉争房屋和被继承人房屋补助款,符合事实真相以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理对该“遗嘱”认定无效且不予采信正确。本案不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形,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主张刘**生前曾出具《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刘**、刘**、刘**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罗*与两名见证人刘**、张**关于遗嘱出具的地点、经过、方式的陈述存在矛盾,综合刘**、刘**、刘**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其他查明事实,对罗*的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刘**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鉴于108号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且现未满足上市交易条件,难以评定其市场价值,因此,不宜采取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分割。一、二审法院所确定的各方应享有的房屋份额以及酌情确定各方应分得的住房补助款、丧葬费以及抚恤金的数额亦无不当。罗*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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