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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北京福**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穆**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的委托代理人殷**及被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穆**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服务费2500元。目前原告的车辆因对外出售需要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于2014年5月11日解除;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福**司针对本诉答辩称,不同意穆**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尚未到期。

被告(反诉原告)福**司反诉称,该公司与穆**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至2017年5月10日期满。穆**自2014年5月起再未向该公司支付过服务费,违约在先,且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穆**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判令穆**向该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的服务费5000元;诉讼费由穆**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穆**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福**司的反诉请求。穆**的确尚未缴纳2014年之后合同约定的费用。因为2014年穆**已经找到该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此后该公司也未再提供合同服务,故涉案合同在2014年5月已经实际上解除了。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均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如有损失应适当补偿,而该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穆**(甲方)与福**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经协商,甲方将自有车辆(车牌号为×××)的有关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事项委托乙方办理,并订立本合同;甲方自行出资购买涉案车辆,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以乙方或乙方下属分公司的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相关事项;期限为5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甲方应每年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500元;乙方代理甲方办理车辆的运营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补证等手续,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预付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甲方办理车辆过户必须通知乙方,支付完毕乙方的相关费用后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甲方对其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甲方及其雇佣人员与乙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及雇佣法律关系;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甲方同意乙方以乙方或乙方下属分公司的名义办理甲方车辆的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穆**将涉案车辆挂靠在福**司名下,并向该公司缴纳了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费用。自2014年5月开始,穆**不再向该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费用,也未再要求该公司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运营手续。

诉讼中,穆成江主张曾向福**司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福**司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如果因涉案合同提前解除发生损失,将视情况另行诉讼解决。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8月26日送达至福**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检验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系指一经营主体与通常具有特定资质的另一经营主体协商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或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对外以被挂靠方的名义经营,并向被挂靠方提供挂靠费用的一种经营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穆**将自有车辆挂在福**司名下,对外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同时向该公司缴纳费用。根据双方在涉案合同中达成的上述权利义务条款,可认定该合同实质上应为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虽然合同约定的期限为5年,但该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对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实际上均可提前解除合同,但须为此向对方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故穆**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涉案合同以及要求该公司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福**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公司也对此予以否认,故穆**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4年5月1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福**司之日,该日可视为该公司收到穆**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此外,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为挂靠经营合同,穆**作为挂靠主体向作为被挂靠企业的福**司支付费用的目的在于将其自有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运营,故在涉案合同解除之前,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仍然存续,穆**仍应依约向福**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也即挂靠费用。福**司要求穆**给付2014年5月至合同解除之前挂靠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之后,该公司继续向穆**主张挂靠费用缺乏依据,故该公司要求穆**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至2016年5月期间挂靠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本诉原告穆**与本诉被告北京福**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解除;

二、本诉被告北京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本诉原告穆**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过户至本诉原告穆**名下;

三、驳回本诉原告穆**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福**限公司挂靠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福**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本诉被告北京福**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被告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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