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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3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全×1诉称,我与全×2系同母异父的兄弟,我的父亲是全×4。全×4兄弟三人,分别为全×5、全×6、全×4。全×4于2005年1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全×5于1996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全×6于1987年8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全×5与全×6一直未曾结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4号(以下简称14号院)南房西边第一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公房承租人为全×5。我从小在14号院内居住,直至现在。由于全×5去世前一直未婚,其将我视为自己的子女,平时的生活起居及生病护理也一直是我照顾。因此,在全×5、全×6及全×4均去世后,我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向北京市西城**什刹海管理所(以下简称什**管所)申请将全×5承租的房屋变更公房承租人为我,但什**管所明确告知需要我的其他兄弟姐妹同意才可以变更,并拒绝给我办理变更手续。2009年7月13日,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院)执行庭的法官找到我说,全×2因我阻扰什**管所翻建诉争房屋,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希望我配合。此时,我才了解到全×5承租公房已经变更到全×2名下。2009年8月,我以公房租赁行政管理违法起诉西城区人民政府,全×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西**院以西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一份署名为全×5的《申请》,认为什**管所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是依据《申请》,属于依协议履行变更,我诉求撤销全×2与什**管所变更行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并据此驳回我的起诉,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法院)也以此维持,但告知我可以以民事纠纷的形式处理争议。我作为全×5的亲侄子,一直居住在14号院,平时照顾全×5的生活起居,户口也一直在14号院,在父亲及两位伯伯均去世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将全×5承租的公房承租人变更为我的合法权利。但全×2却伪造《申请》,以全×5的名义向什**管所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申请,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什**管所明知全×2名下已经在北京市西城区×××13号有承租房,在北京市朝阳区×××38号楼1204号有一套两居室,且明知全×5为精神疾病患者,根本不能自行书写申请书的情况下,仍然将承租人变更为全×2,其与全×2就诉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应当认定为无效。现请求依法确认全×2与什**管所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无效,诉讼费由全×2及什**管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全×2辩称,全×1并没有照顾全×5,全×5的生老病死皆由我负责。全×1在劲松有房屋。诉争房屋现由我的女婿全×3居住,房租也是由我方交纳。我是在全×5精神健康且意思表示清楚的情况下到房管所改签的租赁合同。我不同意全×1的诉讼请求。

什**管所辩称,首先,全×1的主体不适格。全×1与全×5之间是叔侄关系,并不是直系亲属,也没有收养关系;第二,全×1与全×5不在同一户籍;第三,我方与全×2之间的转让是合同转让,不同于继承法律关系;第四,我国的合同法是1999年颁布的,而变更承租人是发生在1995年,合同法不适用;最后,全×1称全×5患有严重精神病,应提供司法机构的鉴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租金自1995年起一直是全×2交纳,并由其居住。据我方调查,全×5在世的时候变更承租人是合法有效的,变更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诉争房屋原管理单位是北京市西**街口管理所(以下简称新街口房管所),后来变更由我单位管理,请求法院驳回全×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订租赁合同。诉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全×5,全×1与全×5系叔侄关系,且不在同一户籍,虽然同在14号院,但不在同一房屋内居住,不属于共同居住。全×5于生前变更房屋承租人,系其与全×2及什**管所之间协议变更,全×1和当时的变更行为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2010)一中行终字第661号行政裁定书纠正了(2009)西行初字第264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的错误,但未对全×1与该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进行确认。全×1虽与全×5存在转继承关系,但本案非继承诉讼,全×1与全×5变更房屋承租人一事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全×1起诉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全×1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全×1与原房屋承租人全×5变更承租人一事没有利害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全×1一直与全×5居住在14号院,全×1与全×5的户口也均在14号院,且原审中证人也能证明全×5平时与全×1共同生活。全×1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见全×5与全×1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居住的公房变承租权事宜也与全×1有极其密切的利害关系。其次,全×2、什**管所私自签署《申请书》并据此变更承租权的行为,侵害了全×5的合法权益,即法律意义上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全×5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其作为具有法律上的转继承利害关系的人员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否定的事实也是事实。一**院作出的(2010)一中行终字第661号行政裁定书,明确认定一审法院以全×1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是错误的,那么,很明确,全×1即是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这是不需要进行正面确认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全×2、什**管所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全×1与全×2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全×1的父亲为全×4。全×4兄弟三人,分别为全×5、全×6、全×4。全×5于1996年12月死亡,全×4于2005年12月24日死亡,全×6于1987年8月死亡。诉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全×5,使用面积7.8平方米。1995年6月,全×5向新**管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其承租的14号院公房一间的承租人变更为全×2,新**管所经审查,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全×2,新**管所与全×2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5年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部门内部机构进行调整,撤销原新**管所、厂**管所,成立什**管所,14号院房屋在什**管所管理范围内。2006年4月10日,全×2与什**管所重新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编写房号为南5号,使用面积为8.1平方米。2009年,全×1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诉至西**院,并将全×2列为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什**管所与全×2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西**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西行初字第264号行政裁定书,以全×1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并且全×1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全×1的起诉。全×1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一**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作出(2010)一中行终字第66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全×1起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诉讼中,全×1称全×5为精神病患者,其于1989年9月起在北**医院进行治疗,1995年5月29日至1995年6月8日期间因老年性精神病和脑萎缩在北京市护国寺中医院住院治疗。全×5向新街口房管所提交的变更承租人的申请不是其本人所写,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落款日期为1995年6月6日,此时全×5正在住院期间,全×5无完全行为能力。全×2与什**管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全×5未经过司法鉴定,不能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全×5住院,其也不是绝对不能外出的,变更承租人的申请系全×5真实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西行初字第264号行政裁定书、(2010)一中行终字第661号行政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全×5将自已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全×2的行为发生在其生前,应属于其自行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全×1与全×5仅是叔侄关系,并非直系亲属,亦非同一户籍,故全×5的变更行为与全×1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了全×1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全×1称其对全×5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其与全×5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争房屋变更承租权事宜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以及全×1认为全×5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其作为具有法律上的转继承利害关系的人员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诉争房屋变更承租人事宜发生在全×5生前,继承尚未开始,故全×1所述的转继承事实并不存在;且尽赡养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被赡养人的合法权益就相应丧失的后果,全×5完全享有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故全×1的上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全×1认为一中法院作出的(2010)一中行终字第661号行政裁定书已确认原一审法院以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故全×1即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因(2010)一中行终字第661号案件审理的是行政案件,而本案是民事案件,属两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确认标准是不一样的,故全×1的该项理由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1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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